谁知道罗伊的案子?

(1)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上,从来没有一个案件像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1973号罗伊诉韦德[1]案(以下简称罗伊案或罗伊案)这样在全社会引起如此广泛而持久的反对。

罗伊案后,反对堕胎的参众两院议员在当年提出了“宪法保障各州堕胎立法权”、“宪法保护始于受精的生命”、“未出生儿童的宪法保护”等修宪法案,试图通过修宪推翻罗伊案,尽管通过一个“一刀切”的堕胎修宪法案无望。20世纪80年代后,立法动议从修改法律转向制定民权法案,反对堕胎的一方提出了主张生命始于受孕的“未出生儿童民权法案”和禁止基于胎儿性别堕胎的“胎儿民权法案”。支持堕胎的一方提出了《妇女健康平等法》、《自由选择法》和《生殖健康保护法》。1996年,参众两院以多数票通过禁止“部分生育”的反堕胎法,克林顿总统行使否决权阻止该法生效。

共和党执政时期,历届美国总统都把推翻罗伊的先例作为自己任期内的主要政治目标之一。反对堕胎是里根竞选纲领“道德多数”的重要组成部分。里根声称:“一个社会否认了人类生命的一部分——胎儿的价值,这个社会也贬低了所有人类的生命。”[2]联邦政府多次作为法庭之友,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与案件的判决有利害关系,所以允许在法庭上发表意见。它与州政府一起要求最高法院推翻罗伊案。

美国总统一直通过提名联邦法院法官来影响司法部门,但总统提名必须得到参议院大多数人的认可。罗伊案后,通过提名大法官改变最高法院的权力平衡成为美国总统推翻或维持罗伊案的重要政治策略。在参议院听证会上,支持和反对总统提名的议员之间往往会有激烈的辩论,大法官候选人对堕胎的态度往往是争议的焦点。[3]从罗伊案到1993年和1994年克林顿任命两名大法官,最高法院的权力平衡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支持罗伊案的法官从多数变为少数,主张全部或部分推翻罗伊案的法官从少数变为多数。目前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分为遵循先例、限制先例和推翻先例三组,在一些争议点上僵持不下,以至于无法形成多数意见。

每当最高法院审理堕胎案件时,支持和反对堕胎的人都会针锋相对地举行大规模示威游行。一个口号是“生育选择我做主”,另一个口号是“没有隐私可杀”。与此同时,游说抗议信涌入最高法院。在全国各地,示威者封锁堕胎诊所,劝阻孕妇寻求堕胎咨询是很常见的。在极端情况下,反堕胎情绪导致暴力,如枪击堕胎诊所。现任大法官斯卡利亚在对凯泽案的反对意见中说:“罗伊案不是解决人们在堕胎问题上分歧的主要原因,而是加深和扩大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是罗伊案把分歧推向了全国,从而为解决分歧制造了无穷无尽的困难。”〔4〕

(2)罗伊案显示了法官、当事人和学者如何通过围绕一个案件解释法律来争夺合法性。这个竞争过程本身比任何理论都更能说明:什么是法律解释?

如果笼统地讨论法律解释,总会纠结于一些前提条件,比如:为什么解释?导致解释的问题是什么?解释的目的是什么?解释方法是否恰当?当我们从一个疑难案例来观察解释过程时,这些前提条件是可以省略或者观察到的。因为:1。一场现实的纠纷被推上了法庭。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他们要求法院解决纠纷,而不是法院制造一个脱离具体事实的法律问题,然后做出笼统的法律解释。当然,法院可以通过选择案例来发现争议问题,但法院至少在形式上是被动的。

2.在整个争端过程中,参与者的角色是预先确定的、不可改变的,每一方都要建立自己主张的合法性,打破对方主张的合法性。纠纷解决的整个过程是一场通过对抗式诉讼进行的法律竞争,法官必须判断法律竞争的结果。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只能在某个争议焦点上判决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没有其他选择。于是,各方围绕着一个注定有答案的问题,展开了一场注定有输赢的较量——不是单一的武术表演,而是决定胜负的二重奏。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是,人们不能因为解释方法和理论的差异而放弃解释,也不能等到解释方法和理论“完善”后再下结论。因此,关于解释方法和理论的争论只是表明了它作为法律竞争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实际意义。

3.法官和当事人都承认,在当事人和法院之外,有一个权威的文本来决定合法性争议。解释的对象不仅是确定的和可解释的,而且对参与者和法官具有约束力,至少在形式上是如此。即使当事人对一部法律本身的合理性进行争论,他们仍然承认有另一部更权威的法律文本,否则,法律解释的问题无法进入法庭。

4.诉讼和体育比赛的一个区别是,法官需要陈述判断胜负的理由,体育裁判只做结论,不谈理由。法官有资格决定输赢,因为他们能提供判断的理由;体育裁判也有自己的理由,但体育规则本身比法律规则简单明了,裁判需要当场宣布胜负,没有时间陈述理由。法官需要告诉当事人:决定结果的规则从何而来,规则如何适用于有争议的事实,规则的适用是否遵循先例等等。法官需要证明裁判符合一个脱离游戏参与者的权威文本。至于法官是在对比事实和法律后得出“客观”的结论,还是先形成“先入之见”,再根据“先入之见”切割事实和法律,这是一种无法验证的法官内心状态——一个由法官职业良知决定的问题。但无论如何,法官有义务尽一切努力形成当事人的确信:判决来自法官必须服从的法律文本,而不是来自法官自身的道德哲学、意识形态或偏见。

在对抗式诉讼中,结局通常是一方赢,另一方输(例外是双方都赢或输)。如果所有法官对判决达成一致(结论和理由相同),审判的理由通常是强化一方的合法性,否定另一方的合法性。法官本质上是在加入一方的阵营,判决理由本质上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解释,以及判决本身的正当性。因此,问题不在于具有相同教育背景的法官如何对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持不同意见,而在于他们如何利用基本相同的合法性来源来确立不同的审判理由。审判的理由是法律解释。在这方面,没有审判理由的裁决不能被视为司法裁决。

(3)罗伊案引发的法律问题包括:堕胎的合法性是应该由立法解决的政治问题还是应该由最高法院解决的法律问题?司法判决应该遵循先例还是顺应民意?根据宪法第14号修正案,不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人身自由是否包括妇女堕胎的自由,不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个人生活是否包括“胎儿”?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是基于宪法规定和宪法制定者的意图,还是一种允许法官自由发挥的宪法“基本价值”?围绕这些问题的争论,绝不是统一认识,而是在角色合法性、价值判断和法律解释方法上的较量——一种特定制度、特定案例背景下的合法性较量。

围绕罗伊案的问题与法律解释有关,因为在与争议有关的基本前提上,对立双方有一个共识:第一,对问题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只有有了这样的共识,才能进入罗伊案的第一个问题——这是不是一个应该由法院来回答的问题?其次,法官和当事人都承认宪法比自己更权威,当事人的意见和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取决于能否得到宪法的支持;重要的不是法官做了什么决定,而是法官的决定能否得到宪法的支持。因此,进入罗伊案的第二个问题——法官是否超越了宪法文本的意义和创造者的意图来解释宪法是否偏离了其应有的作用?第三,宪法先例在生效后对法院构成了具有约束力的权威。然而,法院不排除推翻先例的可能性。因此,进入罗伊判例的第三个问题——法院是否应该回应公众反应,推翻判例?

虽然围绕罗伊案的争议一直以宪法解释为基础,聚焦于法院的正当作用,但争议的动力是正当的利益竞争。罗伊案一方面使女性堕胎合法化,另一方面罗伊案冒犯了美国社会的其他价值判断,打破了传统形成的法律边界。罗伊的案件是对认为生命始于受孕的宗教的亵渎:当法院宣布胎儿不是生命时,一个世俗权威侵入了宗教权威的传统领地;反对罗伊案的声音之所以如此激烈、广泛和持久,司法界和宗教界的仇怨是一个重要原因。罗伊案对各州的立法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罗伊案中的怀孕三阶段划分实际上为各州政府提供了立法方案,联邦大法官对各州立法版图的激进侵犯自然引起了强烈的抵制。

罗伊案对传统合法利益边界的影响远远超出了生殖自主权的问题。当法院宣布堕胎是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时,它引发了一场关于利益合法化的更广泛的争议:

1.既然孕产和堕胎都是受到平等保护的权利,那么政府补贴孕产而不补贴堕胎是否违反了平等保护的规则?政府配置社会资源的合法性面临挑战。

2.既然堕胎是隐私权,为什么同性恋不能是隐私权,为什么同性恋伴侣不能获得和异性恋配偶一样的福利待遇?为什么同性恋不能领养孩子,成为对方的法定继承人?

3.既然堕胎是个人控制自己身体的自由,那么安乐死是自由吗?人有自杀的权利吗?医生能帮助患者认识到这个权利吗?当一个传统的“非法”主张被“平反”后,随之而来的是类似的非法主张,纷纷要求“平反”,从而引发了一系列重新划定合法利益边界的争斗。

罗伊案不是简单的法律解释问题,而是对立双方通过法律解释扩大自己的法律版图,重新划定法律边界。然而,罗伊案提出的法律问题并不新鲜,而是自最高法院声称有权审查违宪以来一直争论的老话题。人们争论这些老话题,不是为了“统一思想”或求同存异,而是因为每当有一股力量试图改变传统边界时,主张维持原状和改变边界的双方的论调,总是围绕着老话题展开新一轮的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