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
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本市1949年以前建成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列入保护名录的各类建筑。
古建筑包括古宅、祠堂、古牌楼、古书院、古寺庙、古戏台、古亭台、古城墙、古码头、古水系、古塔、古桥、古坝、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古建筑的构件有天花板、藻井、隔墙、门窗、隔墙、斗拱、麻雀、斜撑、梁柱、门套、匾额、柱基、吻兽、抱鼓石、石构件、砖构件等。第四条古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建筑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文化、文物、旅游、公安、国土、住建、规划、林业、工商等部门建立古建筑保护与利用的沟通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古建筑保护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建筑的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古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古建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古建筑保护的村规民约,自觉开展古建筑保护工作。
每年6月的第二周是古建筑保护宣传周。第六条古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县(区)文物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需要列入名录的古建筑进行鉴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应当设立档案和标志。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失去保护价值的,由县(区)文物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建筑保护规划。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建筑保护规划,编制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专项保护规划和古建筑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布。
古建筑应当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计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第八条市、县(区)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公布。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不利于古建筑保护的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或者其他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经当地文物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第九条实行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县(区)文物部门应当与古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国有古建筑,其使用者负责保护;使用者不明确的,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古建筑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古建筑的日常维护和修缮;
(二)落实古建筑防火、防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消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和培训;
(四)依法或者根据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保护义务。第十一条古建筑维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的原则。古建筑维修应当制定维修方案,经当地县(区)文物部门同意后实施。
古建筑的维护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区)文物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所有权人出售专项资金补助的古民居的,当地县(区)文物部门应当从古民居出售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用于其他古建筑的保护。
古建筑改建为营业场所的,不低于营业收入的10%用于古建筑的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并接受当地县(区)文物部门的监督检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资、捐赠和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