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政监督管理。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政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
(二)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业纠纷;
(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抢救水生野生动物;
(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五)监督管理渔业船舶;
(六)监督渔业安全生产,组织渔业水域救助;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第五条渔政检查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有关证件。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人的生产现场进行检查。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第八条有条件发展水产养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产养殖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多元化投资,充分利用荒滩、瘠水、低洼盐碱地,因地制宜发展精养池塘、网箱养鱼、稻田养鱼、冷水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鼓励养殖户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发展名优水产品养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种苗的繁育、培育和供应,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技术培训,提供技术服务。第九条在规划确定的可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养殖证。
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市、县、区的,由相关市、县、区协商发放养殖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证。第十条申请养殖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充足的水资源;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是否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养殖许可证的决定;不予发放养殖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养殖证应当载明养殖种类、期限、水域或者滩涂周围四个区域。第十三条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或者养殖产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产量60%的,视为荒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管理。水产苗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监测、预防和控制渔业疫病的发生和蔓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养殖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有毒有害污水不得用于养殖。
渔业生产中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和药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用药物、渔用饲料(含渔用饲料添加剂)和其他渔用材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