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法制有哪些重大发展?
一、宋代的法律思想
到了宋代,科举取士,重文轻武,摆脱了前代门阀和武官的束缚,朝政讨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活跃局面。这导致了政治和思想上相对自由的氛围,也影响了法律思想。
有了宋朝,应该说是一个懂得法律的皇帝最多的朝代,也是一个重视法律的朝代。这可能也是宋朝以一穷二白的王朝延续了300多年的原因之一。从整个宋代的法律变迁来看,他的法律思想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北宋初至仁宗末年;宗申熙丰变法后至北宋末年:南渡后,死于宋元。
二、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
(1)行政法律规范
宋代的行政体制处于由唐向元、明、清过渡的历史时期,这使得宋代的行政法规非常复杂。历代都编纂了行政法,如《吏部七司遗》、《丁敬吏部条例》等。,但在最后一个宋代,还没有人像《唐六典》或《明清回典》那样收集行政法全集。
宋代的行政法规仍然是以官制为纲编纂的,所以选官、考试、奖惩仍然是其主要内容。此外,文书管理条例趋于完善,中央分为中书省、厦门省和枢密院。行政与司法进一步结合,行政处罚与刑罚齐头并进。特别是随着封建商品经济的发展,与手工业和商业有关的行政法规日益增多。
(二)。宋代行政法的特点
(1)皇帝君权的集中和民政的分割。
如前所述,宋代皇帝为了保持高度的中央集权,采取了一系列划分官员权力的措施,在任职官员的设置上形成了独特的“官与职”、“官”、“职”、“遣”制度[29]。上至宰辅,下至州县督抚,都受到不同机构的牵制,比如权力三分、监察署的巡察制度、总判的设置等等。皇帝不再担心一个大臣的判断,因为每个人都没有什么权威,是也应该是皇帝的“耳目”。
(2)“意见相左”的用人原则
在各级政府的设置上,有几个平行的机构,各管各的,互不隶属而是直接与皇帝统一。这是体制内分权的结果。但是,皇帝觉得特别不足。在具体的官员任用上,尤其是在朝臣的重用上,他遵循的是“和而不同”的原则,即起用政见不同的人,使彼此“不敢做错事”,如宗申王朝的王安石、司马光等。二是“为官不为”。与官员相比,前者权力更大,容易自作主张,后者权力较小,只能守法。自惠宗统治以来,当地的州县长官被命令仔细管理监狱,他们不得成为小官员。这些特点使皇帝能够“一纸上郡,如身臂,如臂章,而无难事,天下一家。”
(3)刑事法律规范
1.刑事政策
宋代的刑事政策在唐律的基础上有许多得失,主要变化如下:
(1)维护房东对租客的特权。
随着均田制向租佃制的转变,地主和佃农成为宋代对立的两大阶级。朝廷通过刑事立法公开维护地主对佃户的特权。哲宗元佑年间规定:“犯罪的佃户,优于凡人;职员以下不算主犯,以上降为凡人。.....被打死的,不要刺脸,配邻州,严重者必罚”[31]。光宗邵熙元年(公元1190),也禁止佃户状告地主。若佃户委主,“虽直,无益。”这种刑事政策鼓励地主压迫佃户,到南宋末年,佃户“或数口承包,或抵押或变卖”,“地主生杀,佃户视为不值钱”[32]。南宋钟祥曾指出:“法分贫富,非良法。”他将起义矛头指向朝廷不公正的法律制度。
(2)限制“请”、“减”、“当”、“赎”的法律适用
在宋代的特殊环境下,“重贵贱用”的封建法制传统不仅没有巩固其统治基础,反而使其“肆无忌惮,自立门户”,对朝廷形成了潜在的威胁。因此,除了在少数皇帝的统治下,宋代大多数官员对犯有盗窃私人财产罪的人实行“实刑”。如哲宗少圣年间规定:“虽重钱之人乞财物,但不必求、减、当、赎。”《清袁迢法课》也规定:“私铸钱者,不以影为例,官不在议,请或减。”朝廷还限制对普通百姓所犯罪行适用赎刑。唐太宗淳化四年(公元993年)颁布法令,除了杖下犯罪的妇女可以平白赎回铜以外,其余的都不得作为赎刑。从整个宋朝来看,“赎法只是轻刑”。
(3)增加附加刑,扩大上诉请求刑的范围,减少死刑的适用。
随着剪辑的增加,死刑条款也急剧增加。仅仁宗天盛三年(公元1025年),就破了2436人。与唐朝相比,死刑数量增加了几十或上百。尖锐的阶级矛盾不允许法院大规模使用死刑。因此,法院采取了两项措施来控制死刑:
首先是扩大了“召裁”的范围,即对于一些可判或不判死刑的罪犯,通过刑部,报请中书召帝裁定。事实上,大部分裁决结果都没有判死刑;
二是在死刑之外增加附加刑。比如乾道十年(公元1174),皇甫敬受贿盗官之事至死,孝宗却没有判他死刑,而是判了追毁自生文字、除名、罢官、杖刺脸、立护照、配狱城等七种刑罚。除了监狱城的主刑,其他六种。
(4)实行“仁慈”
由于犯罪越来越多,统治者不得不通过“恩”的制度来减轻。宋代有大赦、赦宥、德行三种恩制,也统称为“借雪”。宋史?《刑法志》记载:“凡大赦天下者,犯有死刑以下杂罪者,即使是常被赦免者,也排除在原罪之外。哪里有宽恕,哪里就只有一种方式或者一个国家,或者另一个北京,或者几内亚。范得印,《死亡与流淌下来的罪恶》等。,余罪释放,流之罪亦偶释放,有宽有窄。”
除此之外,还有记录俘虏和释放俘虏的制度,如:“皇帝18岁在首都记录自己是俘虏,在几内亚派遣使节。往往是犯了死刑以下的杂罪,降为一级,由工作人员释放,或者行为也释放。如果它们与各种道路相结合,则责令监管者记录它们”[35]。
宋代宽恕的频率“古无前例”。在位二十五年,大赦二十六年,屈赦十四年,德尹三十七年。在宋光宗的邵熙时期,出人意料的是四次赦免。朝廷本来是想“涤瑕秽”、“使人改过自新”、“激发善心”然而台词太频繁了。“有罪者未必平反,受害者未必怨恨。不能洗心革面,就回归邪恶;不能抱怨,就后悔为好。”结果是“刑政混乱,利益过度。”
(四)。宋代刑罚制度的变迁
(1)折杆法
《宋史刑法志》说:“折杖之制,乃太祖禅时始定”。剑龙四年颁布《断杖法》,旨在争取民心,改变五代以来严刑峻法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四种刑罚,如掴、杖、徒、流放,全部折成胯杖、脊杖。具体转换方法是:将所有砸棒刑转换为胯棒,按原刑由七下降为二十下,然后释放。刑期折成脊杖,杖按原刑由十三下降为二十下,然后释放。减刑转为脊柱杖,杖按原刑17至20倍,杖就地服一年。其中服务流20支拐杖,现场服务三年。折杖之法,使“流寇离家罪可免,行为犯可免役一年,招数可减”。
折枝法对缓和社会矛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不适用于谋反、抢劫等严重犯罪。具体执行中也有流弊,《宋史?《刑法年鉴》曾说:良民偶有犯罪,致四肢受伤,是终身之耻,愚民虽苦一时,无耻可言。
(2)配套服务
配役刑起源于隋唐时期的流动配刑。实行折杖法后,原来的流放其实叫配役。为了弥补折杖后死刑与役刑的巨大差异,朝廷增加了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役刑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罪名。
宋代刑役多为刺配,刺为文身,即古代酷刑的复活;匹配是指流放的服务。缝合是对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的一种惩罚。针法来源于后晋天府时期的刺面法。宋初的刺配并不是一种很有效的方法,《宋刑法典》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太祖偶尔用它来弥补折杖法实施后死刑与役刑的巨大差异。但仁宗以后,刺死的诏令越来越多,刺死的刑罚被滥用,逐渐成为一种常规制度。
劳役刑在宋代使用最多,南宋被判此刑者多达十万人。发球罚分虽然改变了折杆法实施后重量不均的局面,但也带来了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崇宁时期,蔡京建议仿效周官实行“借土”之法,将犯人囚禁在“借土”中。但由于资金或管理困难,暂停了。
刺死对后世的刑罚制度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是刑罚制度的倒退,在宋代及后世一直受到诟病。
(3)在这一年里
凌迟作为一种死刑,始于五代西辽。是一种破割的酷刑,让犯人极度痛苦,慢慢造成死亡。史书上说,犯人往往“有骨,但口眼特别动,四肢散架,呻吟之声不绝。”凌迟刑在仁宗时使用,宗申熙宁以后成为常规刑罚。到了南宋,它被正式作为一种法定死刑列入了《清袁迢律纲》。
(4)管道放置[46]
羁押是指将犯人置于一定区域进行改造的刑罚方法。可能创设于北宋中期,类似于现在的管制刑,主要适用于被除名或停职(勒令停职)的官员。羁押的刑罚分为:“羁押”(约束、管制);“编管”(“反复派他们到外地,量力而行,限时工作,不拿夹子”);“编制”(或比编制管理轻的“安置”、“居住”,称为编制安置)。每一刑也有地理距离(或为州,或为邻州,或为远州)和年数。
(3)民事经济和法律规范
1.所有权-所有权的发生、附着、相邻和质押。
宋代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义利并重”的观念逐渐取代了“重义轻利”的观念,民事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宋初统治者注重保护所有权,规定:“开垦土地为永业”,“五年后,土地所有者无自露,佃户为永业”。太祖开宝二年(公元969年)进一步规定了印契(红契)和税契制度,即由政府以盖有红印的契来确认土地所有权,并通过征收契税来保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
到了宋代,由于不抑兼并的政策和宋间的战争,所有制变动频繁。当时是“家家户户交易土地,购买地契,争讼。”[47]这使得宋朝为了稳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不得不比前代在所有权立法上作出更多的规定。宋初有圣旨:“屯田为永”。“五年后,田主无自露,佃农是永久职业。”[48]宋太祖开宝二年(969),印契(红契)制度确立。后来完善了税收承包制。用法律确认和保护私有制。有人说,在宋代,“官方的规章制度是最详细的,但交易(指不动产的交易)是最详细的”[49]。这并不夸张。
宋代的所有权已分为动产所有权(宋代称为财产主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宋代称为产业主权)。宋代刑法明确规定了埋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利益等动产的所有权。同时,不动产(农地)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当、抵押等形式,都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并得到政府的认可,也就是所谓的“各有各的文件,再听其言。”否则,纠纷将不受法律保护。
从当时政府对所有权取得的具体规定可以推断,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需要占有或掌握,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仅以管业收取租金为条件。
(1)宋代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财产主权叙述如下:
一、随葬品的发现——宋代称为随葬品。“宋的刑事系统?《杂律》卷二十七《藏物于地之门》载:“藏物于他人之地而不送人者,计为还主。”又曰:“借官田家之人,以佃户为主。如果农夫和犁得到它,他们将与佃户分享。他们的私有田地和房屋都有自己的主人,借款人不发挥自己的技能,赚来的人和主人分;借的人既不是主人也不是技能,不计分。"
首先提到的价值是:“得了古董,形制不同而不送官,罪同。”这可能算是古代文物保护法吧。
二是遗失物的取得——“宋刑制?《杂法》称兰遗物,其卷二十七《地中故事门》曰:“五日后未将兰遗物交付官者,皆犯死罪。“遗失物的处理有详细规定:
“兰的遗物,凡在附近县或市内发现的,一律送市署,在京检查的,一律送金吾卫。收入...30天没有被主人认出来的,收到手掌后依然会记录下自己的寻找,并在村口挂牌。一周年未认者,无官也。”
另外,丢失牲畜的处理也相当细致,没有举例。
三是漂流物的处理——“宋刑系列?杂律承袭唐代杂令,其卷二十七《地中故事之门》载:“公私竹木皆失于水漂,有所能拾者,堆于岸上,明码广告,以近讼申请间谍罪。对主有认识的,河中五分奖励二分,主馀五分奖励一分。限30天,没人认,收入。"
四是无主物的占有——“宋刑制?贼贼之法》卷二十《通商官事之门》中说:“凡山野之事,皆有所激化,有所裁积,惟需取之者,皆视为贼。”“愚见,山野的东西指的是植物、药材、麦饭石之类的,也有人增加了技能,或削或积。".从这个角度来说,对无主物的先占和取得是法律所允许的。
第五是生产利益的归属——“宋与刑?著名的例子第四卷《赃物所有者无官不得征门,不得不征回》中说:“利益的产生应以他所应产生的为基础,但有利益。如果代码生了什么东西,收益都是后人做的,财主没有权力,也就是没有孕育出来的东西,收益会并入后人。已经开发出来了,知道的还给以前的主人,不知道的也是后代。可见,到了宋代,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已经有了区分。
(2)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宋代称之为产业主权。
不动产在宋代称为产业,其所有权称为产业主权,种类主要有租赁权、典权、抵押权。不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主要是农田房屋和其他“定着物”。
房地产所有权的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签署,并得到政府的认可,才能达成交易。“宋的刑事系统?《杂法》卷26《收送财物(公私债务)费用之门》规定:“既有田产房屋的质押,又有出售.....有我们的文件,然后听他们”。
为了杜绝纠纷,宋朝还专门编制了相关土地边界的地图,将每块田地都标上四个方向和主人的名字。如果有土地纠纷,会作为租约的质证。这种土地界址图册在历史上有记载:其位置、方位、地块及其他规则、形状、四至地址、权利人姓名等。
值得注意的是,直到宋代,才有了共有的记载。《后村先生全集》中记载了宋人刘克庄买卖田亩骨的事。所谓田骨,就是“一地二主”,把土地分成两层,上层叫田皮(表层),下层叫田骨(底根)。这种共有表现在始于唐宋时期的祭祀田、族产和墓田。只是每个人的份额不清楚。
至于不动产的典权和抵押权,在宋代也是非常发达的,这一点在论债的一节会提到。
(3)附着和邻接
当时,许多法律条款与《拿破仑法典》相似。关于追加的问题,“宋朝会编抄本吗?”《食货55-3》载:“景德镇三年(1006)二月上谕:租用官宅者,若自带修缮...住在里面的人,会听拆迁的。”“那就是,指定一个监督人来评判对方。不输官,就听。”又曰:“今年因袁(原)地载木,赎回时,两家商议。返回该值;不要,拿去砍了,主人不得侵占。”[50]还有:“如果有树栽在里面...评估和出售的土地将被依法邀请购买。木材的价格是给修复的载人家庭。如果看到租户承诺购买,则支付地价线。从中。”
综上所述,当今民法对查封的处理方法原则上基本一致。
在邻人关系问题上,宋朝将纂抄本《吃货》28之五:“买受人不得妨碍原出入官地。房子也是开放的。而且新旧架宽窄,城村紧慢,度量适中。估值一定要公允,不能亏本。”还有:“住在原来的通路上,看到卖地就特别呆。”
2.佳能销售和处方
(1)点脉。宋代的经典买卖又叫“活卖”,即通过转让财产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保留赎回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为卖农田房的人大多是穷人,当他们无力赎回时,富人就会低价获得农田房的所有权,他们就会遭受损失。“蜀判清明集?结婚门?《救赎》第9卷“代码拥有者服务的延伸”这个案例颇具代表性。书中载:“于法:‘卖地产年数已满,物主于期限前赎回,但典物主佯为缓占,职员100’。赵端本的照片被剪掉,因为年龄原因结案。此外,赵端虚报税收,欺骗诉讼,这是特别奸诈。今天不想再添堵了,就把这两批拿到当地办事处,勒令他们交钱,退出生意。"
(2)消灭时效和时效中止。在宋代的民事法律规范中,时效问题已经有了详细的规定。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见关于所有权取得的一节。这里,关于取得时效的主要内容列举如下:
剑龙在宋太祖的第三年(962年)说,“若超出典当限度,三十年后无书面契约,真假难辩,则不在理论赎限之内。看租客下一次出售。”
后来在宋代刑法典《家庭婚姻法》第十三卷中,引用唐长卿2002年8月15日写的文章“事隔二十余年,无可辩限”修改了赎买条款。“宋朝又要编了?”食货一二三》载:“若十五年后,不赎。现在详细的生活有点远了。要讨十年,不可赎。从中。”《蜀判清明集》又来了?结婚门?卷五《侄儿与继叔争生意》中“争生意”一文载:“分财产,三年后怨不平;遗嘱归档满十年的,不予受理。"
从以上材料中也可以看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间流通的加快,时效期限的缩短,民法发展的特点在宋代已经得到了明显的体现。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迟至宋代,就有类似于今天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宋的刑事系统?《家族婚姻法》卷十三《典卖指争家产门》载:“若有原因,留在外者,排除于年。"
还规定:“超过限额的,允许逐件报案,诉讼困难,耽误时间的,重新供奉。”[54]可见当时政府对时效问题的重视程度。
3.债法与契约关系的发展
宋代对债务的发生、履行或不履行、消灭和担保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清远法中也有关于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宋代流行的契约主要有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和借贷契约[55]。其中,土地的租赁称为租佃,租佃制度是当时法律所调整的最重要的债务关系之一。宋初明确双方以契约约定租佃关系,佃农由政府登记在户籍上,称为“全民编户”。仁宗时有法令,佃户有一定的迁徙自由,“不必以主人的理由。”但随着土地兼并的加剧,南宋时期佃农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加强。法律严查逃债者,维护债权人利益。
(1)债务的发生
宋代契约产生的债务占大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的债权。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上,宋代刑法典和清远条的法律范畴都强调双方的“约定”,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签订合同的,应当“重立宪法”。同时维护父母的财产支配权。也就是说,“变卖财产要明码标价,或者指名质押,必须由业主的长辈当面向业主或其亲信签署质押。”或者难以面对的女性,必须隔着帘子商量,才能进行生产交易。"
(2)销售合同。宋代的买卖合同有三种:绝对买卖、活买卖和赊销。永远不要为了一般业务而出售。宋代的“活卖”,又称“经典卖”,是通过转让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保留赎回权的交易方式。因为卖农田房的人大多是穷人,当他们无力赎回时,富人就会低价获得农田房的所有权,他们就会遭受损失。赊销类似于商业信用或预付款,然后收取售出商品的价值。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只有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得到政府的认可,才算合法有效。
(3)租赁合同。宋代房屋、住宅的租赁,称为“租”、“租”或“切”。人和动物的车马租赁,叫平庸和雇佣。以房屋租赁为例,宋代的法律规定非常详细。所谓“每户出租房屋,免五日为修拆之限,第六日收租,椽、地段、钱均分,月租日租。”
租佃活动在宋代非常普遍。地主和佃户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时,要明确交租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取租金(分摊租金),或实行固定租金。地主也应该向国家缴纳土地税。如果房客逾期不交房租,房东可以在每年10月1日至正月三十向政府投诉,政府会代为追讨。
(4)借款合同。宋朝的法律沿袭唐制,区分借贷。借是指借贷的用途,贷是指消费借贷。当时无息贷款的用途叫负债,有息消费贷款叫提款。并规定:“(投标人)不得以返还利润为基础”,不得超规定实行高利贷和剥削,以免激化社会矛盾。
3.婚姻法律法规
宋承袭唐律,规定:“男十五岁,女十三岁以上,听婚。”违反婚龄者,不准结婚。宋法禁止五衣之内的亲属通婚,但不禁止二姑二叔的通婚。此外,《宋刑法典》还规定:“各州县官任之日,不得与民通婚,违者即使赦之,亦必离。它的州、府、郡的命令与它的下属官员的命令相同。前有订婚,后有官居,且相当愿意在三辅官门者,不在禁止之列。”
离婚方面,仍实行唐代的“七出”“三不”制度,但有所修改。比如宋刑法规定,丈夫外出三年不归,准妻六年后再婚或离婚。但“妻善行三年,故再婚者流三千里,妾减一人。”夫死而妻“不守志”的,宋代《家令》规定:“若改适(嫁)职,则不得在部、奴婢、农房中支薪”。严格维护家庭财产不可转让的固有传统。
4.继承条例
宋朝的法律在继承关系上有很大的弹性。除了遵循以前兄弟间平等分享遗产的制度外,还允许房内女性享有部分继承财产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到了南宋,规定了孤儿财产的继承方法。孤儿意味着家里没有男人可以继承。没有家庭有两种建立继承人的方法。凡“夫死而妻在”者,继嗣为妻,谓之“继嗣”。在“夫妻两人都死”的情况下,李记跟随他的长辈亲属,这被称为“生命继承”。继子和未婚女儿都有继承权,但只有未婚女子有四分之三的继承权,继子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只有已婚妇女(已婚妇女),已婚妇女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继子女享有三分之一,另外三分之一归政府所有。
5.法律法规的禁止性
宋朝财政短缺,禁止专卖是获取财政收入的重要途径之一。宋代扩大了禁止(垄断)的范围。除了传统的盐、酒和茶之外,明矾、铁和煤都被列为禁止的种类。禁酒法中,盐法、茶法、酒法最为重要和完备。盐法是关于盐的烹饪、贸易和贩运的法律。在中央,有三司盐铁使,在地方,有各产盐地和商埠设立的专管盐务的专营机构。当时分为官运、官销、商运、商销两种方式。盐法规定:犯私盐,罚四十。但由于官盐价格高昂,民间商贩屡禁不止。酒法是关于酒的酿造、税收和专卖的法律。在宋代,酒的专卖被称为“专卖”。酿酒曲由政府垄断,民间禁止私人生产。违反者甚至可能被处决。官方严格控制酒的生产和销售,并征收重税。后人评价“宋无此事”。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1.宋朝的皇帝亲自判案。惠宗经常用御笔一笔勾销罪行,“混淆老章”。凡不执行断御笔罪者,常以“大不敬”论处此类判决多为违法,不得申诉。
2.重视证据和现场检查。对于重口供有“翻查差异,分类侦查”的制度。因为犯人招供,案情严重,一般由法官审理,说“不要推”;如果是司法机关审判的,就叫“不动”。政府有专门的检查员和详细的检查格式。南宋还颁布了勘验清单,重视对犯罪现场的勘验取证。客观上促进了当时法医学的发展。著名的《恩怨集》等法医著作的出现与此直接相关。
3.宋代对民事诉讼有明确的时效规定,称为“时效法”。对于刑事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情节轻重,有不同的结案时限。对防止积案,发挥司法职能有积极作用。
(三)审判监督制度的特点
宋代除了司法机构之间的上下左右监督之外,还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审判监督制度。在中央政府中,御史台的司法职能有所扩大。在唐太宗统治期间,御史台被任命为调查官,他去地方当局审理重大案件。在地方一级,刑事检察部门监督州县司法,这成为后世巡察制度的起源。此外,还专门规定了平反冤假错案的“雪管制度”和“转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