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律权力和政治权力的关系?
本章重点对词语进行了梳理,并对与宗族惩罚相关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探讨。
首先,讨论了宗族惩罚的定义。鉴于学术界对宗族刑的定义不一致,在分析了不同定义的缺陷后,笔者认为“刑”是一种刑事责任,“宗族”一词与“亲属”一词含义相同,宗族刑是指亲属群体* * *具有相同的刑事责任制度。
其次,总结了家庭惩罚适用的一般原则。主要是:第一个通知免费坐;主犯遇恩减罪,或者执行前死亡,减轻坐在旁边的人的刑罚等。妇女、奴婢、和尚、道士犯罪,不牵连亲属;女方有罪为婆家坐地;老幼、妇女、残(聋)人可减轻其责任。结合案例,对上述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和执行情况进行了考察。
再次,论述了古代宗族刑兴盛的原因以及宗族刑的功能和作用。认为家族主义的文化传统和以家庭为基础的社会结构是古代家庭刑兴盛的根本原因,而相应的,家庭刑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维护这种文化传统和社会结构。
第四,分析了宗族刑与容隐制度、宗族刑与* * *犯罪制度的矛盾关系,并考察了宗族刑在亲属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指出由于古代法律没有确立亲属犯罪不适用家庭惩罚的原则,出现了被害人反而坐为犯罪热门的司法漏洞。
第五,简要说明宗族刑与流放刑的区别以及二者之间的复杂关联。认为宗族刑和流放刑具有与亲属相同的基因,因此可以相互转化。流放刑和宗族刑的发展呈现出一种权衡关系,流放刑实际上是对宗族刑的替代。
第二章:宗族惩罚的起源与发展。
本章介绍了家庭惩罚的产生和演变。
一般来说,法学和历史学的学者认为,古代的非宗族刑和宗族刑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但研究认为,家庭惩罚的逻辑起点是家庭本位或血缘本位,而古代是典型的血缘本位时代。血缘组织既是政治单位、军事单位、经济单位,也是法律单位,家族刑代的条件远优于后世。因此,家庭惩罚的源头应该从中国法律的起源中去寻找。研究通过对先秦古籍中“刑以胁四夷”和“刑始于兵”的记载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考察,认为源于战争的刑罚具有先天的集团性和血亲性,是为异族设计的,是对战败血亲集团的集体惩罚。由此看来,最初的刑罚都是宗族刑,所以有“宗族刑始于兵”之说。
周初各民族共同生活在一个国家里,人们往往以师为姓,原来清晰可辨的同族与异族关系逐渐难以辨认;而且政治军事斗争不仅发生在不同种族之间,同一种族之间也有,比如君主和公族之间的政治斗争,所以惩罚也适用于同一种族。这说明宗族惩罚完成了从维护种族利益到维护国家利益的转变。春秋战国时期,各国制定的成文法中都有宗族惩罚制度。秦汉时期,宗族刑的适用达到顶峰,几乎所有的罪名都适用。宗族刑的形式也分为“外族三族”、“外族三族”、“收妻儿”三个等级,可称之为泛宗族刑时代。
吕后和文帝执政时,宗族刑制发生了很大变化,文帝废除了收殓法,即普通罪不再影响亲属,重罪适用宗族刑。魏晋南北朝时期,配合儒教合法化的运动,宗族刑所惩罚的罪行,大多是严重违背儒家伦理道德的严重罪行(谋反、叛逆、不道德)。虽然盗窃等轻微犯罪有时会牵连到亲属,但就发展趋势而言,家庭刑的适用范围仍在朝着惩治重大犯罪的方向发展。在隋唐法律中,明确规定主犯、亲属罪包括“叛国罪”、“谋反大罪”、“叛国罪”、“告发贼罪”、“谋杀三个死罪不成立的人、帮助他人罪”、“毒害动物罪”,都是不忠不义的重大犯罪。至此,家刑完成了儒家化的过程,即“终礼”。宋元明清时期的家事刑制度几乎照搬了唐律的规定,但在适用罪名和牵连他人的范围上有一些细微的调整。
第三章:集体惩罚的范围。
本章重点介绍家庭惩罚范围的变化。
集体惩罚的范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自古以来,人们习惯于用“三族”、“五族”等相对模糊的概念来概括宗族刑的牵连范围,而法典中宗族刑的牵连范围一般是明确到父母、兄弟、妻子等特定亲属的。研究认为,对古代宗族刑牵连范围的考察应以《法典》的规定为准,但“三族”的概括虽不准确,却是合理的、正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三大宗族是法典确定宗族惩罚牵连范围的基础。因此,本章中的调查考虑了习惯称重方法和规范规定。
原始氏族惩罚是种族斗争的工具,失败的种族都在惩罚范围之内,所以缺乏明确的牵连范围。此后宗族刑的处罚和范围多为集团(同宗)亲属,由于集团生活在三代之内,所以其范围也可以说是同代。所谓“三族”不过是同一个宗族三代人的改称,其范围一般可以用“田”字形来表示:以主犯为中心,上为父母,下为子女,左为兄弟,右为姐妹,形成“十”字形;左上方加叔叔阿姨,右上方加阿姨,左下方加侄子配偶,右下方加侄女,正好形成一个“田”形。春秋战国秦汉时期,集体惩罚的范围一般限定在“天”字形,但对一般犯罪的集体惩罚则降为“十字”字形。魏晋唐宋以来,家族刑的范围虽时有变化,但总的来说是在“天”字形的基础上向两端发展。轻微犯罪只牵连妻子,而严重犯罪则延伸到祖父母和孙子女,这在习惯上被称为“申”形,但这个家庭中的已婚妇女并不属于这种命运。明清律的范围与唐宋律略有相似,但扩大了明清律的范围,在“申”形的基础上增加了同居者,用于谋反的情况。但由于两者通常是重合的,明清法律的适用范围实际上总体上仍是“申”。无论是十字形、田亩形还是字母形的株连范围,都离不开三族的基础,所以三族可以看作是中国古代株连范围的常数。
当然,三家、五家的名称只是对家庭处罚范围的统称,并不能完全匹配法典中家庭处罚的具体范围。同时,在古代法典中,适用宗族刑的罪名种类繁多,各种罪名的株连范围也大相径庭。三家、五家的名称并不能完全涵盖各种复杂的集体惩罚情况,也不能体现集体惩罚范围的差异。所以《刑法》规定的具体处罚范围,本章也有详细规定。并特别关注法典《集体惩罚》中隐藏的“二次集体惩罚”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第四章:宗族刑的替代刑——流放刑。
本章旨在说明流放刑的性质以及如何取代宗族刑作为主要的牵连方式。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主犯亲属的连带责任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责任,如被判处死刑、逃跑、宫刑、未能收押等。与主犯同罚,故可称为家庭刑。另一种是非刑罚责任,适用于被判处流放、分配、放逐的罪犯的亲属。虽然他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犯人,也没有被判处刑罚,但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必须和主犯一起走。严格来说,流亡在外的主犯亲属负连带责任,但只负责不处罚,不能称之为家庭处罚。但流放刑和宗族刑具有相同的基因,不仅可以相互转化,而且具有宗族刑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流放刑实际上是作为宗族刑的替代刑而适用的。
流放虽然历史悠久,但从春秋战国到宗族刑盛行的西汉初年,流放并没有太大的市场。汉文帝改革宗族刑后,流放刑成为一种常用的刑罚措施。文帝改革结束了泛族刑时代,为减少族刑犯罪类型打开了大门。此后,虽然出现了很多法外刑、罪与罪犯亲属的情况,但在各个朝代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要追究罪犯亲属刑事责任的罪行并不多。
而在中国古代,以家庭为本位,追究罪犯亲属的连带责任,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知识和传统。法律中家庭刑罪种类的减少,使得儒家“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家庭伦理观念难以在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但如果增加宗族刑的罪名类型,则有酷刑残忍之嫌,也与儒家“慎刑”思想不符,流放刑恰恰满足了儒家的这种矛盾需求:流放者亲属必须随主犯而去,符合“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要求;而且这种惩罚并不是惩罚意义上的惩罚,并不违反“慎罚”的要求。
所以西汉中期以后,流放的地位迅速上升,成为一种普遍的刑罚。到了南北朝时期,正式成为五大法定刑之一。此后,流放发展为刺死、放逐、派遣、派遣,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在宋神宗北部,有超过200篇关于刺杀和匹配的文章;到南宋孝宗时,已经发展到570多种。明朝万历十三年公布的《为真正犯了死罪的人放逐军队案》中,放逐条款多达263条,几乎到了适用所有罪名的地步。至此,中国古代法律完成了从前期强调刑罚责任到后期强调非刑罚责任的转变。
纵观古代宗族刑和流放刑的发展变化,本研究发现二者的发展呈现出明显的关系:当宗族刑等惩罚性的集体刑兴盛时,流放刑等非惩罚性的集体刑总是退居二线;而每当刑罚型的集体惩罚被弱化的时候,非刑罚型的集体惩罚必然会迅速发展。这既体现了古代法律的本质特征,也证明了流放刑是家庭刑的替代刑。
总之,重视家庭成员的连带责任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本质特征,只是前后期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前朝的连带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宗族刑),后朝主要是非刑事责任(流放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