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地方志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和现状的信息文献,包括市志和区(市)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描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年度信息文献,包括市级年鉴和区(市)年鉴。
专业志是指以市或区(市)行政区域命名的,描述行业、部门和某项特殊事业或事物,全面系统地反映其历史和现状的信息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和专业志。
专业年鉴是指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命名,描述行业、部门和某项特殊事业或事物,全面系统反映其年度情况的信息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和专业年鉴。
相关地理信息文献是指全面系统地描述本行政区域除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专业年鉴以外的相关领域的信息文献,包括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村)编纂的地理信息出版物。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明确人员编制,规范业务建设,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地方志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计划,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出版地方志和地方综合年鉴,指导专业志、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方文献的编纂工作;
(五)建立和实施地方志年报制度,收集、整理和保存地方文献资料;
(6)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爱心网,推进方志文献资源数字化,为社会阅读和利用方志提供服务;
(七)组织整理、校对旧方志和其他古籍;
(八)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理研究和地方志学术研究,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9)培训地方史官。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地方志编纂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并予以通报。第七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地方志编纂第八条地方志办公室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志编纂工作总体规划,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办公室备案。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命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地方志编纂规划组织编纂。第九条地方志应当每20年左右编纂修订一次。如遇重大分工调整,应及时从实际出发进行编制。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出版一次。专业志、专业年鉴及相关地方文献应当由相关单位及时编纂。第十条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央和省驻青岛机构(以下简称编纂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计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第十一条地方志工作者应当实行专职和兼职相结合。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应当吸收各方面的专家学者、熟悉当地情况、编纂水平高的人士和志愿者参与地方志编纂,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地方史官应忠于史实,准确描述相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者在地方志中做假账。第十二条地方志应当实事求是,实用性强,具有独特的文化价值和持久的利用价值。地方志的编纂、出版、发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的质量标准和编纂规范。
地方志编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