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版权保护

中国的版权保护“盗版”始于宋代。宋代经济的发展为版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印刷业的繁荣是版权保护的技术前提。宋代版权保护的直接诱因;宋代版权保护的主体已涉及作者,宋代版权保护涉及的对象广泛,宋代政府的版权保护力度也很大,规定出版审查制度为印刷品的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宋代缺乏以私权为核心的版权保护民事法律制度,不注重对作者权益的保护, 而与王朝政治利益无关的书籍很难向政府和公众提出版权主张或直接寻求权力机关的保护; 同时,也给了我们很多启示。

宋代版权保护的内容

(1)宋代版权保护的主体已涉及作者。

作者是版权中第一个也是最基本的主体。宋代,随着印刷业的发展,政府对出版者利益的保护力度加大。然而,更值得关注的是《林纾花青》对丛桂茂诗歌的解读中所包含的宋代国子监禁抄的“证据”。《证据》中提到,签名书的叔叔当年在讲解《毛诗》时,倾注了大量的精神创作成果,可以说是“一生一世”。雕刻师将这一事实作为要求禁止他人临摹的主要理由。这说明此时的保护主体不仅限于出版者本人,还延伸到了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宋代也有职业作家和艺术家。宋代一些不能或不愿走上仕途的文人,由于生活需要等原因,形成了一定的群体,称为“书社”。这个群体的文人以创作为职业,“书友会”的文人是职业作家。很多流传至今的宋元剧本、剧目都出自他们之手。除“书社”外,宋代还出现了由文人和艺术家组成的“社团”,如吕飞社、印青社、皮影戏画社、法华社等。俱乐部中的文人和艺术家都是专业的职业作家和表演艺术家。在古代宋代,无论是统治者、出版商还是作者,都已经有了保护作者权益的意识和一定的法律规定,而且不仅仅局限于保护出版商的利益,还延伸到保护作者的利益,这无疑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史上的重要一笔。

(二)宋代版权(著作权)保护涉及的对象非常广泛。

版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宋代作品类型多,保护对象广。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中,中国古人信奉“学好做官”的官本位价值观,将政治价值视为人生的最高价值。为了成名,为了踏上仕途,学生们在寒窗苦读。到了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兴起和发展,文艺作品逐渐商品化,传统的官本位价值观开始动摇。作品的商品化激发了文人的创作热情,文人的艺术价值才能在创作中得以实现并得到社会的认可,其作品才能获得直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文艺作品的商业化导致了整个社会的审美、价值观和文学观的变化。许多科举失败的文人和一些不迷恋功名的文人进行了大量的文学艺术创作,创作了许多作品,使得宋代版权保护的对象广泛。主要包括:一是书面作品,是指以诗歌、散文、小说、剧本等书面形式出现的作品,如宋词、宋元剧本、散曲、戏剧、小说等。北宋著名诗人柳永是中国文学史上第一位职业诗人。他的词深受各界喜爱,达到了“誉满天下”的社会效果。二、口头作品是指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如即兴演讲、散曲等。随着宋代文化产业的发展,下层民众的审美能力不断提高,出现了以口头语言形式讲故事等口头作品。第三,戏剧作品是指供舞台表演用的作品,如地方戏、地方戏等。文艺作品的商业化使得短小的文艺作品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审美要求,大型戏剧等文艺作品成为主导的文艺样式。第四,曲艺作品是指以说唱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作品,如评书、快写、打鼓、弹词等。宋代以后,都市通俗文艺继续繁荣,弹词、评书、通俗歌曲等文学样式相继出现,成为中国古代文学一道亮丽的风景线。第五,美术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绘画、书法、雕塑等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宋代张择端的《清明上河图》不仅是宋代第一幅“铺画”的杰作,也是中国乃至世界绘画史上不可多得的优秀作品。这件作品是从商品经济的社会土壤中崛起的,是商品经济和文化孕育的新的艺术品种。此外,宋代还出现了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杂技作品...宋代版权保护的对象是广泛的,这也反映了宋代对无形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了系统的分类和保护。

(三)宋朝政府加强版权保护,规定出版审查制度。

宋代盗版的客观存在,逐渐提高了作者和出版者的版权保护意识,并逐渐形成了他们的观念。政府还规定了出版审查制度,以满足社会的客观需要。如朱所写的《四书问答》,因忙于校订重写而“未曾刊行”,而朱“有人偷书”,朱“急请县官追其版”。可以说,朱当时对自己的作品有着强烈的版权保护意识,他通过“诉讼”主张其版权,表明宋代的版权保护意识和版权保护的实际行动已经产生。宋朝政府还规定了出版审查制度。宋绍兴十五年(公元1146年),上谕说:“自即日起,民间书社刊文学作品,经其属下细读,教导员讨论,择之者,准刻之。”这相当于宋政府建立了出版前审查机制。书籍的出版,必须经过“详选官员,有利学者,然后允许刻版,再送司印。若详定不当,则取之而行之,戏皆淫秽,不刻。”宋政府曾多次下令,“今后刻印文书,必须经州委官员批准后方可刊行”,“印销文书,不加检查,仍严禁告捕沿边国军”,“夜间聚众,传播巫术之行者,可告回,赏五万元,以罪犯之财充之”。

(四)宋代制定了印刷品管理的行业标准和法规。

北宋初年,政府颁布了《书刻体例》。所谓“图书刻本式”,就是将有关图书印刷出版的法律法规以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所有印刷材料都要报送政府机关备案。政府将把印刷品的管理纳入日常行政事务。如果图书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出版,就构成“盗版”。在宋代,印刷品的管理是有“法可依”的。清朝的时候,曾经有人在一家古玩店看到过宋代的铜版画版本。文人蔡澄曾在《凤窗夜话》中描述:“方埃尔桑寸,刻诗或杜诗两三句朝鲜语,以反字形,不知有何用。”了解这个东西的人说,“这个著名的书模是宋太祖早年出版的。”从这个记载可以看出,宋初印刷品被纳入国家管理的范畴,相当于今天的印刷品行业标准,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现在的印刷品管理条例。可惜当时法律条文的具体史料今天已经失传,但在后世的记载中可以找到一些大概的描述:“宋行、治平以前(1064-1067)禁止携带刻本,必须报考国子监。熙宁(1068-1077)后,方赤被禁。”

(5)宋代版权保护的法律及相关记载

《林纾花青》第二卷有一条记载“翻板禁令始于宋代”,说明我国自宋代以来确实有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北宋二年(1095)正月二十一日,“刑部说学刑法的人用法令等。,和徐昭观委托他们保护,带了纸墨工具,到部里去印。那些欺骗和冒险的人被说成像盗版。从中。”这个记载说明北宋时期就有了“盗法”。另外,现存的宋代书籍中也有例子可以证明宋代的版权保护。一、眉山成舍人之家出版的牌子,《东都简介》如下:“眉山成舍人之家出版已向老板申请,不准盖板”,“向老板申请不准盖板”,与现代的“版权所有,不得转载”一模一样,可能是最早的版权保护记录。这一点在林纾花青、清代藏书家卢心源、宋楼藏书家丁丙都有记载。其次,建安编刊《郁芳圣览》,序后《粤浙转运司录白》云:“相传太傅府官吴见此府所刻诸郡志,名为圣览和保元,由此府进士私编,辛苦数年。今天雕刻要花很多钱,怕抢了书市的逐利之人需要开最后一个书版,或者改名,或者以《节略地理赢规》等书的名义开,导致我们家的努力白费,浪费钱。刻书真的是害人不浅,被台当局声明束缚,乞求允许。在和梧州刻书的地方上乞单,张挂笑示若有此色,让府里告诉陈,乞人毁板,断冶。为了给台湾准备名单,你必须去司令部...现在好了,你去公布梧州刻书的地方名单,每一个订单都会通知你。如果有这样一个人,他将被他的下属高晨调查,董事会将被摧毁。因此,该列表...福建路转运公司受清单约束,最后一个书板不允许打开,与前一个一样,不再记录。“清单”清楚地记录了编纂者的“辛苦”和出版方的“巨大成本”。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他们可以请求政府”。第三,龚氏罗月出版段昌武《丛桂茂诗释》前,国子监有一行“严禁抄公证”:“舅以石矛诗点出画,笔为编。这是基于东莱的《诗录》和惠安的《诗传》,甚至现代的儒家思想。总之,如果是发明,率有记录,称之为《丛桂茂诗解》...舅舅刻穷经,一生致力于这本书。如果沉迷于盈利或其他书籍,从头到尾都会很容易,会增加音义...今天我穿陈,求浙闽路运处两个字,求罗公石作照。没敢专攻,等平台。提交给台湾进行判断,并返回给我们的主管。再加上两浙路、福建路交通部门准备的文字装订自己的书铺,拿责任委员会的书面答复,谁要是不服从装订,触犯了罪,就要被陈奇追究责任,追着板子砍下去。有必要举证。向公众出示权利凭证,支付给罗红石,领取应证。是春佑八年七月给的。”所谓“国子监行”是当时主管图书出版的中央机构,有代表朝廷管理图书出版的权力。政府用行政手段通知当地书店不要再版一本书;同时,向原出版商出具了所谓的“证据”,即许可证,以证明该人出版该书的合法性。如果原出版商发现有人抄袭该书,他可以根据“证据”向当地政府举报,从而破坏董事会,构成犯罪。出版者明确提出“禁止复制”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作品首先是原创的:“一句话,是发明,费率是有记录的”;其次,我认为作者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以作者为权利主体):“说是指画,写是编”,“这本书我用了一辈子”;而且出版社认为出版的版本质量不错:“校恨最精准”;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如果其他出版社沉迷于盗版,“就容易逃避开头和结尾,增加了意义”,这就侵犯了出版社和原作者的权益。为此,出版者向国子监申请,授予“许可证”,禁止他人抄袭,并赋予出版者对其他盗版者“追版并拆分,依罪执行”的权利。关于这一事件的最终实施,史料中没有记载,但据实有法可循。需要注意的是,南宋的版权保护不仅仅是保护作者自己的权利,即使作者去世后,其亲属也可以申请版权保护。《丛桂茂诗集》的刻印者将叔父致力于精神创作作为禁止复制权的主要理由,说明在这种禁止中,保护的主体已经扩展到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第四,南宋初学者范军在《答姚宏书》中记载了一件事。当时有人以范军的名义写了《贺傅园集》,刻好了卖了。他向政府举报,政府给简阳发了公文,销毁了这些私人雕版的印版。以上史实是宋代政府出面保护私刻图书的版权,既保护了出版商的经济利益,也保护了作者的权益。惩罚手段依然严厉,如“追人毁板”、“追板拆板”,开了中国版权保护的先河。

(6)宋朝为了防止盗版,禁止印刷。

毫无疑问,宋代印刷业发达,盗版猖獗有目共睹。盗版不仅严重侵害了原作者和出版商的经济利益,也严重损害了作者的学术声誉,最终损害了读者的利益。从政治利益出发,宋政府史无前例地禁止书籍的印刷。只有允许打印的才能打印,不允许打印的永远不能复制。为此,政府控制印刷品,政府严厉惩罚违反出版管制法律法规的人。例如,宋代罗比的《知遗》中记载,《鉴本》和《九经》一经出版,禁止复制和转载。如果要转载,必须向国子监申请,获得批准后才能转载。在整个宋代,被官方禁书的作品主要有:一是败坏时政得失、国史、书籍、刑法法令、本朝史籍、帝王形象的书籍被禁。如“群臣奏疏,政纲谏书,内外印,士子著作,诡计秘画,切不可泄露...严禁,其书坊见印本及已印者,天天追之,官将焚之。”还有“以历代帝王画像聚众于街上者,禁之。”此外,“有仿御书之言。”二、禁止印制法令、天文书籍、宗教(异端、佛教、巫术)书籍、纸币等。政府颁布的法令禁止未经授权印刷和私人印刷刑法书籍,如“盗版法”。天文历书也是国家出版的;因为民间“传妖教”,政府多次禁止印刷“假生辰妖怪之言”,一直流传到“交焚”;国家发行纸币后,一直有三令五申禁止私人印刷。在宋神宗,“伪造罪奖励为公章文书法”,在宋徽宗“私制纸本罪配弟子”,在宋高宗“伪造副本法”,但私印钞票仍时有发生。第三,禁止印制有关士兵操练的书籍,禁止泄露国家机密。主要针对书刊中的边防军机内容和宋书流向辽金边境。宋政府规定“凡下令朝廷刻印政事、边务文书者,皆有罪”。辽朝使臣苏辙曾说:“这个朝代,人们开始印刷出版文字,大臣和其他官员从北方边境窃取材料。”描写名存实亡,因为“这些字卖入鲁,其利十倍。”第四,禁止在考场上印制“语录”、“不植根于经典本源”等伪学术书籍进行抄袭。如雕刻和印刷的剧本,有一百名工作人员。

到了宋代,禁止盗版已经成为图书印刷业的一项禁令,并且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宋代禁止印刷以防止盗版有明显的政治目的。真正享有特权的是出版商,而不是作者。比如“在眉山成舍人的住处出版,是一种讨好老板的方式,不允许抄袭”。宋代的禁书只是少数有实力的出版商与政府勾结,垄断利润的做法,并不是正式的法律。这与现代版权制度完全不同;另外,宋代禁止印刷防止盗版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文化的垄断。既然是一种文化控制,就不是纯粹的保护,更多的是管理成分。并没有形成版权保护制度,而是客观事实。但宋代的禁止盗版确实为后世的著作权法开了先河。

情况

对于中国的信息技术界和知识产权界来说,1999是一个备受关注的年份。今年,中国发生了三起新的网络版权保护案件。由于调整中国版权制度的最重要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在1991制定的,当时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法律并没有对这一新生事物可能引发的法律问题作出规定,所以对于发生在90年代末的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审判实践来说,在本案中,法院的指导意义是+09966554435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目前正在修订中,这些网络版权诉讼的审理也将为新《著作权法》的出台奠定基础。

这三个案件分别是:1.65438+陈伟华诉计算机商业智能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999年4月28日判决。本案是国内首例网络作品著作权案。该案涉及一家作为传统信息媒体的报纸未经授权转载互联网个人主页上的一篇文章。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计算机商业智能”侵权;2.1999年9月9日,北京瑞德公司诉四川宜宾东方信息公司,被称为“全国网络侵权第一案”。法院判决复制主页的被告侵权,意味着网络主页享有著作权;3.65438+1999年9月18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蒙等6名作家起诉“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本案涉及网络作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法院判决被告世纪互通科技公司败诉,说明网络作品也受著作权法保护。

这三起案件从不同侧面反映了互联网著作权纠纷的范围,既包括传统媒体对网络作品(包括网络主页)著作权的侵害,也包括新兴信息媒体工具——网站对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当然,现实中仍有大量商业网站侵犯新闻媒体网站。这些新案件的审理表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经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但是,判例法对中国的判例法没有影响。随着此类案件的日益增多,中国网络版权保护立法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