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侨乡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活动。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并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和修缮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名录管理、保护规划和监督管理。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和认定、维护和修缮。

财政、教育、公安、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族宗教事务、侨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保护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的收益;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保护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专家咨询机构),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提供决策咨询。

专家咨询机构的组成、任期、职责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样式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设置。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名称、发布机关、发布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坏保护标志。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或者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的文物特别丰富;

(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3)能够完整、真实地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一定规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历史文化街区普查,并将结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备申报材料,向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历史文化街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通过挂网、报纸、现场张贴等方式公示不少于十天;符合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程序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传统文化、街道肌理、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第十三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城乡住房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完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及其保护标准;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土地利用规划和建筑空间环境、景观保护要求;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和修缮要求;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

(六)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要求;

(七)合理利用的要求;

(八)规划管理和实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保护规划应当提交审批文件,并附采纳意见和理由;听证后,还应当附有听证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