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的历史

比例原则的思想可以追溯到英国大宪章,人们不应该因为轻微的犯罪而受到严厉的惩罚。19世纪,比例原则的概念首先出现在德国警察法中,随后比例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尔在1895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中主张“警察权不应违反比例原则”。在同一本书的第三版中,1923认为“超越必要性原则就是非法滥用权力”。20世纪初,德国另一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Fleiner)在《德国行政法制度》一书中,用“不要用大炮射鸟”这句名言来形容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主张行动在观念上的结果是比例原则的法律体现。普鲁士警察行政法(1931)规定警察处罚必须是必要的才合法。同时,该法第14条将必要性定义为:“为维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秩序,或者为有效防御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共秩序的危险,有多种方法的,警察机关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但警察机关应当尽量选择对有关当事人和一般公众造成损害最小的方法。”这一立法范例已被德国各州广泛采用。[1]在司法实践中,当时的高等行政法院将警察采取的措施是否超过实现目标的必要限度作为审查的内容之一。随着民主和法制的发展,比例原则后来超越了警察法领域,被德国联邦法院赋予宪法地位,但其核心内容仍然是行政成本应当与行政效果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法定范围内要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