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嵩山历史建筑包括太书阙和中岳庙、少师阙门、齐木塔、宋岳寺塔、少林寺建筑群(常住院、楚祖庵、塔林)、惠山寺、嵩阳书院、星宿台以及其他已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建筑。第三条凡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区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考察、宗教文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加强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建设,加大投入,将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其下属的文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宗教、旅游、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嵩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整体环境风貌控制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专项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确保嵩山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六条嵩山历史建筑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嵩山历史建筑。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嵩山历史建筑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为准,其四至界线的标志和界桩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界桩和界桩。第九条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构筑物、附属建筑及其遗址;

(二)历史建筑的附属文物;

(三)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展示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

(六)构成整个历史建筑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七)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第十条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嵩山历史建筑的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嵩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与嵩山历史建筑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并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二条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周边地质灾害的监测和评估,防治山体滑坡、地面沉降等灾害,确保文物安全。第十三条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嵩山历史建筑详细规划的要求,做好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第十四条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树木,不得危及历史建筑的安全。现有树木可能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文物使用者应当及时移植或者清除。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文物使用者应当加强保护范围内古树名木的养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