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一)重要机构和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故居、活动场所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役的遗址、遗迹;
(四)烈士陵园、纪念馆、纪念碑、纪念亭及其他与革命活动有关的设施;
(五)反映革命进程和革命文化的其他重要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属于烈士纪念设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的本体安全和独特的革命历史风貌,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连续性。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革命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涉及革命遗址的各类财政资金,支持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第六条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党史研究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民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保护与利用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党史研究、文化、文物保护、规划、建设、教育、金融、旅游、宣传、法律、退役军人、农业农村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为革命遗址的认定、撤销、规划、修缮和利用等事项的决策提供建议或论证意见。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革命遗址及其设施的行为。
革命遗址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支持和配合革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革命遗址。第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保护革命遗址的志愿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管理和利用革命遗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调查与认定第十一条党史研究机构应当对革命遗址进行普查和专题调查,建立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题调查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未被认可的革命遗址时,可以向党史研究机构举报,由党史研究机构及时进行调查。第十二条革命遗址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根据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的结果,会同党史研究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建议名单和保护范围。
(二)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拟公布的革命遗址名录及其保护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异议人。
(三)经公示后提出的革命遗址名录和保护范围,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四)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党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建议名单和保护范围进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类别和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