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档案馆查档案需要哪些文件?
(1)公民持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和本单位或组织的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直接向区档案馆申请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二)港澳台同胞持回乡证和出入境通行证,由本市有关部门或者与区档案馆同级以上组织向区档案馆提出书面利用申请,区档案馆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利用开放档案的答复;
(三)持有效来华证件的外国人、外国组织,由本市外事主管部门或者与区档案馆同级以上的组织介绍,向区档案馆申请利用。区档案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开放档案的答复。
2、未打开文件
(1)公民凭本人身份证,可以查阅未公开的关于婚姻登记、独生子女、二胎审批、知青回城、知青回沪的档案。
婚姻当事人因故需要委托查阅其婚姻档案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以及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公民和组织利用区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持公民所在街道(镇)以上组织的介绍信到区档案馆办理申请手续。
区档案馆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档案的答复;
(3)公民和组织凭本组织的介绍信及其有效证件,可以利用本组织向区档案馆移交的未开放档案。
档案法所称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具体范围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永久档案实行一、二、三级管理,具体分级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国务院经国家档案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经同级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文件打开的开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包括清朝及清朝以前的档案;民国档案馆和革命历史档案馆),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向社会开放30年;
(3)经济、科技、文化档案可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重大国家利益,以及其他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的档案,要逐步用缩微胶片代替。
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有档案收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档案法所说的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在中国开放的档案,必须经中国有关机关介绍,并经保管档案的档案馆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在档案馆的同意,必要时还应当征得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尚未移交档案馆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社会利用创造便利条件。
提供给社会使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费。
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章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三十年。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超过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等工作的需要,按照规定利用档案馆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未开放档案。
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或者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优先利用其档案的权利,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各级档案馆应配备研究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和整理,有计划地组织档案材料的编辑出版,并分范围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