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规划工作。
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建设、土地、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园林绿化、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传承与发展、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关系。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举报。第二章总则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苏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将申报材料,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八条对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经调查确有保护价值的城镇,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登记公布为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和古建筑。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主要保护范围是:
(一)城镇原有的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镇)格局、整体风貌等。;
(二)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
(3)水系统;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刻、近代重要历史遗迹和代表性建筑、古树名木、地貌遗迹等。具有文物价值;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行业、民俗等口头或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审批: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的控制性保护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名称公布后两年内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在确定前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四)涉及保护规划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第十一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和现状构成因素,划定重点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设计或者城市设计,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专项保护资金。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财政资金;
(2)银行贷款;
(3)私募基金;
(4)营业收入;
(5)捐赠;
(6)其他合法来源。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措施:
(一)土地利用和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二)土地使用和建设必须按法定程序申报和批准;
(三)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切实保护文物及其周边的古树名木、水系、地貌等。,且不得造成污染或损害;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安全合理;
(六)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不得破坏传统文化、风貌和格局,不得污染或破坏环境和水系。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风格的广告和立面装饰、屋顶广告;
(二)遮挡具有俯瞰功能的重要文物的规划景观走廊;
(3)破壁开店;
(四)从事地下矿产资源和其他资源开采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