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该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市文物保护基金会、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计划,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博物馆专业人员的培训。第六条本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文物普查,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立档案;定期对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核定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每三年公布一次。第八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区县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保护措施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安全、利用和环境改善。第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制定文物维修计划以及预防和处置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案;并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制定保护规划或者方案或者未备案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位于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第十一条两个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互重叠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较严格的建设控制标准执行。第十二条建设选址,应当尽量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免时,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搬迁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搬迁,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移动或者拆除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计划进行。修缮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文物建筑的装修应当符合文物建筑的装修标准,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损坏。文物建筑的装修标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四条文物建筑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部位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防雷等设施。设施的安装和使用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损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时,文物建筑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建筑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