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
回避是指法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时,依法回避诉讼的一项制度。回避制度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保证司法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消除当事人疑虑具有重要意义。接下来,让我们来看看与边肖相关的法律常识。我希望边肖能帮助你。法律是如何界定回避制度的?1.《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回避适用于: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诉讼活动中实行法官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执行人员。2.法官回避的理由是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法官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回避:(1)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介绍律师或者其他人员办理案件;(三)索取或者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的;(四)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借款,借用车辆、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购买商品、装修房屋等方面向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索取或者收受利益;(五)有其他不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六)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七)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八)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九)与本案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10)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3.回避方法和决策权回避可分为自我回避和申请回避。自行回避是指法官等人认为自己与案件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制度。申请回避是指当事人因认为法官等情况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有权向法院申请回避诉讼的制度。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开庭时提出;在案件审理开始后知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应当中止参与本案,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申请提出后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作出裁定。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法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在实施回避制度时,既要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消除其合理疑虑,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又要避免和惩罚恶意申请回避的行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以上是网边肖带来的关于“回避”的相关法律知识的讲解。可以仔细阅读这篇文章,结合自己的实际做出明智的决定和处理。边肖的回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您可以联系我们在线平台上的专业律师,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法律客观性: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与案件的审理、起诉和侦查的一种诉讼制度。目前,我国刑事回避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刑事回避制度存在五个问题。第一,题材范围不够广。《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所称近亲属,是指丈夫、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兄弟姐妹。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关于亲属、近亲属范围的规定,远未涵盖姻亲等特殊关系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旁系血亲关系,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第二,举证责任不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回避制度规定的几种情形由谁负责举证,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举证责任应在当事人。但在实践中,当当事人不清楚案件承办人的基本情况时,如何让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承办人符合回避条件?第三,改变管辖的规定。目前的回避制度保持了单一司法官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但如果主要负责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甚至与案件有相关关系,单位任何人在办案时都很难保持中立,对于执法得出的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个人撤诉,没有规定个人撤诉后主要负责人是否会改变管辖,也没有规定单位撤诉(即“全部撤诉”)。四是问责不严。《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回避,司法人员自行回避,但并没有严格规定司法人员不回避应当承担的责任。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这一规定只是对案件本身的限制,不涉及对个人的任何后果。对司法人员明知有应当自行回避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故意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决定的。《检察人员回避暂行办法》和《人民法院司法纪律措施办法》虽规定了相应的处分,但仅规定了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纪律处分,责任过轻,不足以制止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第五,沟通回避不明确。近年来,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交流增多,但刑事诉讼法对此类交流的回避未作出明确规定。比如以前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转到检察机关后可以担任本案的公诉人;负责案件起诉的检察官调到法院后能否担任案件的法官。■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刑事回避制度的上述问题已经影响到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应当本着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尽量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刑事回避制度。第一,扩大回避范围。中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重情轻法的思想根深蒂固。人们非常重视血缘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应当扩大近亲属的范围,尽量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情、亲情纳入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将法官回避延伸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近亲属包括“直系血亲、旁系血亲、三代以内姻亲”。笔者认为,从国情出发,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理由改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姻亲关系”是合适的。第二,明确举证责任。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举证责任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不同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存在因主体不同、情形不同、回避方式不同而导致举证责任划分不同的问题。首先,从主体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刑事回避的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范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和单位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他们请求回避的权利,但基于不同的身份特征,他们对回避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申请回避的,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他/她只能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由司法机关承担。对方当事人能够为回避申请提供可靠、充分证据的,司法机关应当向被请求人调查核实回避原因,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对于自行申请回避的,检察官回避暂行办法规定的检察官范围较广,包括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勘验人。因为这些人员熟悉法律规定和回避的法律后果,考虑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法定情形下回避也是司法人员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述人员在遇到回避情形时,大部分回避的举证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司法机关相关部门只负责核实。其次,从情况来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人员回避有六种情形: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请客送礼;(六)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针对这六种情况,在审查回避申请时也要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第三种情况,由于案卷中有明确记载,举证责任应当归于申请回避的司法人员或者办案人员;第一种情况,司法人员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二种、第四种情况,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可以出示证据,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自行取证;对于第五、六种情况,除非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如第五、六条所列行为的录音、录像、图片、照片等原始材料,否则举证责任必须由司法机关相关部门承担,因为这两种情况不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还存在司法人员是否违法违纪的问题。一经核实,申请人将被免除。第三,从方式上看,我国的刑事回避制度实际上包括三种回避,即申请回避、自愿回避和指令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自我回避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办案人员和参与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回避是因为有回避的理由,相关人员没有回避。被公检法等部门或部门负责人发现后,直接决定回避。撤销命令的举证责任完全在于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确认案件承办人是否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种情形,并根据调查结论决定相关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第三,明确管辖权回避。在司法实践中,当案件结果涉及地方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私利甚至地方部门的利益,司法机关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很可能损害公正执法和审判,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整体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整体撤诉”和变更管辖的权利。建立当事人申请变更管辖制度的前提,应当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原管辖机关立即无条件将案件移交上级机关处理。可以具体规定,因案件涉及地方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私人、地方或者部门利益,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不适宜行使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上一级司法机关调查审理,或者由上一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第四,严格问责。故意违反回避制度,说明司法人员存在徇私枉法、故意弯曲法律的主观动机,司法人员违反回避制度后做出的取证、审判等职务行为,很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对于这种严重行为,仅给予各部门内部处分是不够的。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对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司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官方行为都是非法的、无效的。第五,提高交流回避。为防止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刑事诉讼法应进一步完善“在前期诉讼阶段已经履行司法职责的,不能再履行后续司法职责”的相关规定。一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转到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后,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检察官和法官;二是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人员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检察官;三是移送人民法院后,检察官不能在由其侦查、逮捕、起诉的同一案件中担任法官;四是被决定撤销的公安局长、检察长交流到法院后,原涉案地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