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古城保护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封古城范围包括:东起公园路、东环北路,西至西环路,南至护城河,北至护城河范围内的历史城区,芬达禹王台历史风景区,北宋东京外城城墙遗址,大运河开封段遗址,胡明城大堤。第三条开封古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环境,保持和延续开封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封古城保护工作,将开封古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开封古城保护专项资金,并制定开封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开封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市文化、广播电视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宗教、公安、民政、财政、林业、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杜松古城文化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封古城的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开封古城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开封古城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查开封古城保护的相关规划;
(三)监督保护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保护名录和调整规划;
(五)研究、论证和审查建设项目计划;
(六)指导和协调处理保护工作中的重大突发事件;
(七)指导、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工作;
(八)与开封古城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六条开封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开封古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并提出决策建议。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开封古城的保护、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开封古城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封古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规划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开封古城保护整治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风貌、环境风貌等历史区域保护规划,开封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封古城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等。
涉及旅游、环保、交通、市政、消防、水利、园林等方面的专项规划。开封古城保护规划应当与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开封古城保护整治规划相衔接。第九条开封古城保护规划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封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项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规划。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和备案程序进行审批和备案。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开封古城保护对象实行名录保护制度。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直接列入开封古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列入《开封古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分门别类建立保护档案,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第十二条开封古城重点保护下列对象:
(一)开封古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城市的中轴线;
(3)双龙巷、书店街、马道街等历史文化街区;
(4)御街中山路、鼓楼田字街区、宝鼎巷、华景巷、河南大学明伦校区、顺河东大寺、芬达禹王台等历史景区;
(五)龙亭湖、包公湖、铁塔湖、西北湖、阳光湖、环城墙和环城水系;
(六)刘胡同、省前街、省后街、朝阳胡同、南仁义胡同、北仁义胡同等传统街巷;
(七)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遗址、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等。;
(八)历史建筑、名人故居、有价值的工业遗存、门楼、古桥、古井、古代石刻、牌坊等历史文化遗迹和纪念设施;
(九)历史街名、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老字号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古树名木;
(十一)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物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