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货物“电放”和“海运单”的选择
“电放”和“海运单”都是为了方便海上运输而产生的,在当前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实践中经常使用。据中日航线部分集装箱班轮使用的单证统计,按票数计算,提单的使用仍高达90%,使用“电卸”也已占8%左右,使用海运单仅占2%左右。然而,当人们选择使用“电卸”或海运单时,往往会盲目选择。在研究是使用“电卸”还是海运单时,首先要明确“电卸”和海运单的基本概念。
1.“放电”和海运单的概念
货物装船,船公司签发提单时,收货人必须交出一份经过适当背书的正本提单(变更卸货港或其他特殊情况下,通常应交出全套正本提单)(注:这是提单作为有价证券的性质,即, 提货单请求权的实现(提货单必须基于提货单的返还),在卸货港取得提货单前必须支付所有应付费用。
当收货人不能及时拿到提单时,通常是收货人用保函换取提单,然后提货(注:请区分航运实践中常用的“保函”概念和《担保法》中的“担保”概念)。但船公司不能用保函对抗第三人(持有提单的真实收货人),因为提单是承运人留存证据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中关于将货物交付给记名人,或者根据指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为了使收货人在不能及时取得提单,船公司不愿意凭保函提货的情况下,能够及时提货,实践中出现了“放电”的做法。人们通常所说的“电放”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即托运人(发货人)在货物装船后,将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时指定收货人(在无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授权(通常通过电传、电报和其他通讯手段)其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在没有收货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已收回)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因此,“电放”的法理是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收回提单即可交付货物(或签发提单)。因为承运人是在交货港以外的地方(通常是装货港)取回提单的,所以视为特例,所以取回全套正本提单。然而,在相关国际公约、国家法律(如我国《海商法》)和法规中,并没有“放电”的定义。
海运单规则
更简单的贸易程序通常会吸引更多的人来做生意。因此,简单的运输手续也是决定世界贸易发展速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与使用提单的情况相比,收货人使用海运单提货更简单、更及时、更安全。所以70年代以后,海运单开始被银行接受。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将海运单纳入运输单据。6月29日,1990在巴黎召开的CMI第34届大会上通过了CMI海运单统一规则,使海运单的使用更加规范。
与提单的三大功能相对应,海运单也具有收货和证明运输合同的功能,但不是“物权凭证”。关于控制权的规定如下:首先,除非托运人行使其选择权,否则托运人是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除非适用的法律禁止,托运人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要求提取货物前,随时变更收货人的名称(但托运人应当以书面或承运人可以接受的其他方式向承运人发出合理的通知,并对承运人因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承担责任)。第二,托运人有权将控制权转让给收货人,但应在承运人提货前行使,并应在海运单上注明。一旦行使选择权,托运人终止第一款中的权利,收货人同时拥有这一权利。承运人可以凭收货人的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而无需出示原始海运单,只要他以合理的谨慎确认要求收货人的一方。
当然,海运单还是有一些问题的,它不能代替提单。因此,许多航运公司还没有自己的海运单。然而,在某些适用“放电”的情况下,通常可以使用海运单。
2承运人的选择
作为承运人,集装箱班轮公司都以“客户是上帝”为服务理念。所以,当客户要求使用“电卸”或海运单时,除非船公司没有自己的海运单,否则船公司会满足客户的要求。但是,对于承运人来说,应该选择海运单。
选择使用“放电”的依据和风险
众所周知,提单已经被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所界定和规范。而“放电”实际上是使用提单时的一个特例。但这种情况很特殊,使得提单的“准有价证券”性质,即提单可以通过交割或背书加交割自由转让的性质被消灭。目前,没有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来界定和规范“放电”。如前所述,“电卸”的原理是异地收回提单,然后发货。这种做法也指签发提单时的特殊情况,即“异地签单”的做法。但异地签单仍存在问题,有人对其做法提出质疑。可以说异地签单的后果是不确定的。
严格遵循本文给出的“放电”定义,可以避免一些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但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仍然给承运人“放电”后的相应责任带来风险。值得注意的问题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1)当托运人(发货人)申请“电放”时,承运人不再签发提单。这时,提单的条款是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2)提单经适当背书后可以转让,如何实现“放行”。
(3)在“放电”的情况下,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无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真正的货主时,船公司是否承担错货责任,或者无船承运人错货时,船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4)船公司与船舶代理人之间授权不清现象的发生及其责任。
选择使用海运单的原因
无论是在国际贸易中(如国际商会制定的INCOTERMS)还是在国际航运中(如海事委员会的统一规则),海运单都已经建立了十几年。而“电卸”其实就是在使用提单时,基本按照海运单流程操作的一种方式。因此,对于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来说,在必要时选择使用海运单,可以避免使用“电卸”可能产生的问题,同时也有公约和规范供当事人遵守。因此,承运人在必要时选择使用海运单更为合适。
3货方的选择
这里的发货人是指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和买方,通常他们是运输合同中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对于托运人和收货人,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选择使用“静电放电”或海运单的问题。正确的选择将使其能够满足过程的需要,维护自身的权益。
托运人(发货人)的选择
首先,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和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发货人)应了解“放电”的基本概念。“放电”不能在所有情况下使用。例如,当采用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并遵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时,就不能使用“电传放行”,因为UCP500要求全套正本提单。但ESD要求托运人(发货人)将全套提单返还给承运人(注:实际操作中,由于承运人对ESD的概念不清楚,会出现承运人在ESD的同时签署正本提单的错误方式,不得模仿)。但如果买卖双方选择汇款作为支付方式,由于买卖双方相互信任,不需要拿提单作为收取货款的担保,这时就可以使用“电放”了。但如果卖家对货款有疑问,就要注意“放电”后能否安全及时的收到货款。
其次,托运人应该明白,在使用ESD的情况下,全套提单必须返还给承运人。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例如,主管当局在检查时或与承运人发生纠纷时要求,托运人将无法取出提单,这将影响其自身的权益。
因为海运单在所有可以使用“电卸”的情况下都可以使用,所以使用海运单比使用“电卸”更安全,可以引起托运人注意维护自身权益。所以对于托运人(发货人)来说,应该选择海运单。
收货人的选择
销售合同中的买方在谈判销售合同时通常处于主导地位。但在运输合同中作为收货人时,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收货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使用“电放”还是海运单更为重要。实践中,买卖合同偶尔会约定“放电”,但多数情况下是卖方提出,买方接受。
作为收货人,买方也应该了解“放电”的基本概念。因为在“电放”的情况下,承运人会接受托运人(发货人)的指令确定收货人(记名提单除外),收货人在提货前可能会变更收货人的名称。所以,对于收货人来说,如果是收到货后再付款,就没有发货的风险。但如果收货人先付款后有权提货,则存在付款后无权提货的风险。
另外,在“电放”的情况下,收货人拿不到提单,发生纠纷时,可能因为拿不到提单而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海运单的使用是基于买卖运输合同,而“电放”的使用可能是临时决定。因此,对于收货人来说,选择使用海运单,既可以根据海运单的规则保护自己的利益,也要注意使用海运单的条件和风险。因此,收货人也应该选择使用海运单。
4结论
“放流”在中国国际班轮运输中已有近十年的历史,并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它的问题也很明显。由于许多航运公司并不拥有自己的海运单,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货主方面并不存在故意欺诈,因此“放电”在实践中广泛流传。当承运人、NVOCC、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都知道“电卸”的原理和海运单的规则,承运人也有自己的海运单,大家就会逐渐抛弃“电卸”,采用海运单。当然,在使用电子提单的程序建立之后,班轮运输实践中使用的单证的地位将再次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