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几个问题 回答高分奖励


一、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

国家继承:指一国由于领土变更而引起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别国所取代。取代别国的权利义务的国家称为继承国,被取代的国家称为被继承国。

国家继承涉及条约、领土与国界、国家财产、国家的债务、居民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等方面。

继承国对被继承国签署的条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继承、政治性条约一般不继承,经济性条约则根据条约的内容来确定。

设定同土地有关的地方性权利义务(如边界、道路交通、河流航行、水利等)的条约,特别是为当地利益而缔结的条约,通常是继承的。

关于确定各个民族、各个国家对其财富及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国际条约中的有关权利义务是继承的。

总的说来,继承国对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权利和利益一般予以继承,并承担与该项财产、权利和利益直接有关的相应义务。被继承国在国外的财产属于继承国所有。对于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一般倾向于继承,但在实践中也不一致。“恶债”不属于继承的对象。因为“恶债”是国家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所举之债,如征服债务与战争债务。

政府继承:指同一国家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代表该国的旧政府为新政府所取代,旧政府参与国际关系而承受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新政府的建立意味着旧政府不复存在。

新独立国家对于被继承国的债务,一般采取“白板主义”(clean slate principle),即不继承,但为了被继承的领土的利益而承担的义务,通常继承。

1.对旧政府签订的条约视其性质而定,平等互利条约应继承,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条约一律不继承;

2.对财产、档案一律予以继承;

3.对债务尤其恶债是不予继承,对合法债务可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公平合理地解决。

二、国家主权豁免:主要指司法豁免,包括诉讼豁免、诉讼保全豁免、强制执行豁免;

国家可以自愿地就其某中行为或者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对其中的某个方面或者某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放弃的方式有:1,书面文件表示放弃2,积极行为表示放弃。如国家参加诉讼等。3,执行豁免的放弃,也需要国家做出“明示放弃”的意识表示。

学说:

绝对豁免说:决定豁免与否的唯一标准是财产或行为的归属而不论其性质、目的,即只要是国家的财产、行为,一律给予豁免;

有限豁免说:区分财产和行为的不同性质,公法性质、主权、政治、统治管理行为才能享受豁免;限制豁免本身不意味着豁免权的放弃。对管辖豁免的放弃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

我国:坚持绝对豁免说,各国主权平等,一国行为、财产不受另一国支配。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反对限制豁免说。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企业的活动区分开来,并认为国有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有豁免。坚持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享有司法豁免权,并不意味着国家不能主动表示放弃该项豁免权。外国国家如无视国际法,任意侵犯我国的国家豁免权,我国可以对该外国国家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我国到外国法院特别出庭,就其管辖权问题提出抗辨,不得视为默示接受该外国的司法管辖。

庇护与引渡

庇护:指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者政治迫害的外国政治犯给予政治避难,并拒绝将其引渡的制度,依据为属地管辖权;

庇护对象:从事政治科学活动而受到迫害的人;从事民事不法行为者、刑事罪犯、战争罪犯不得庇护;

引渡:指一国将出于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他国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引渡对象: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罪名同一原则。

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底土,即各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深海海底及其底土。

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关于国际海底区域自然资源开发的一种制度。即,一方面由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开发,它可以直接牵头把有钱的企业或者个人组织起来,自己动手开发;另一方面由缔约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开发,申请人须向管理局提出两块经探明的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海底区域,由管理局选定一块为保留区,该区域由管理局企业部开发;另一块为合同区,由申请人开发。

外交领事人员豁免

外交:人身不受侵犯、私人寓所和财产不受侵犯、刑事民事行政管辖豁免、行动通讯自由、免除捐税、免纳关税且行李免受检查、其他(劳务、公务服务);

领事:人身在一定程度内不受侵犯、管辖豁免、作证义务豁免、免纳关税免受查验、免除个人劳务捐献、遗产的出口及遗产税不征收、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使馆、领馆区别

使馆:大使馆,代表一个国家办理外交等事务,享有较高特权与豁免权;

领馆:领事馆,为本国在所在国侨民服务,并不直接参与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

政府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依据是它们赖以建立的条约;有特权与豁免、一定程度的缔约权、求偿权;

非~:是基于内国法成立,调整在各国之间活动的国内组织的机构,要成为国际法主体必须经条约授权。

安理会职权

安理会有权调查任何引起国际争端或摩擦的任何情况,并可提出解决这些争端的方式或办法。会员国或接受联合国宪章的非会员国、联合国大会或秘书长,均可就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提请安理会注意。安理会有权断定任何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等行为的存在,并可提出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建议或作出这方面的决定,如认为这些措施还不能解决问题,它可以通过采取关于军事行动的决议去解决这些问题。安理会还有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年度报告、特别报告、对战略性地区行使托管等职能。

双重否决权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每一常任理事国所享有的以投反对票阻止安理会关于实质事项和先决问题的决议通过的权力。

每个理事国都有1个投票权,程序问题要至少9票才能通过。常任理事国对实质问题都拥有否决权,只要有1票反对就不能通过。这就是“大国一致”规则,通常称为“否决”权。非常任理事国无否决权。实际上,在程序问题上,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也拥有否决权。因为安理会会员国就该问题是“程序问题”还是“实质问题”产生分歧时候,就可以把该问题认定为“实质问题”,称其为“双重否决权”。

专门性国际组织与非专门性组织

区别:国家间设立组织的目的是为了某个特定事项的,为专门性国际组织。(这方面我掌握信息不多,希望他人补充)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它根据其规约行使职能,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一个组成部分。所有联合国会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绝的当然当事国。根据《宪章》第94条,“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第95条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后缔结之协定,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解决。”根据第96条,“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十二、解决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原则

战俘、儿童的人道主义保护、区分原则、中立原则;(待补充)

国际犯罪责任追究

为了有效打击一些严重的国际性犯罪,维护国际秩序,有关国际组织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加强国际合作、有效惩处国际性犯罪的公约或条约,如1970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3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以及《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等。在这些国际公约中分别规定了一些国际性的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海盗罪、贩毒罪等。凡参加了这些国际公约的国家,就承担了对这些国际犯罪进行斗争的义务。犯了上述罪行,不论犯罪行为发生在哪个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属于哪个国家,也不论犯罪侵害了谁的利益,任何一个缔约国,对该犯罪都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依照本国的法律对犯罪人进行追究。这也就是刑法上所说的普遍管辖原则。

题目太多了- - 累死了,看你蛮需要的,就整理了一下,部分自己打,部分百度百科

本文标签: 国家 继承 豁免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网络,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涉嫌抄袭侵权的内容, 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