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发展现状

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我国的诉权保护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目前,在诉权保护方面,关于公益诉讼的讨论非常激烈,产生了一系列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成果。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在中国,公益诉讼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只是一个学术术语。顾名思义,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的概念。公益诉讼是特定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维护国家或社会利益,依法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在原告资格的确定、审判方式、证据规则、判决方式等方面明显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特别是由于本质上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受国家机关、组织或者其他公民的侵害,一般认为具有维护法律秩序的客观诉讼性质。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益诉讼,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将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民事或行政案件归为公益诉讼。我将着重从行政公益诉讼的角度来研究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步伐加快,公民法治意识大幅提高。当前,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社会领域的冲突和矛盾日益激烈。一些侵权行为呈现出损害扩散、受害人范围广、受害人持续时间长、受害人众多的特点,大量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案件呈现。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不仅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权利,在很多情况下还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关于行政公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政规划、行政公产、公共服务、国有资产保护、行业竞争、自然资源、公共工程建设、政策性行政垄断、产品质量监管、环境监管、医疗损害等领域。

受法律原则的限制,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但这并不妨碍法院受理和审理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案件。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法院的司法审查模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逐渐形成了一套不同于传统诉讼的“准公益诉讼”模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原告资格标准由“直接利益”变为“间接利益”。至于原告资格,诉讼法一般要求原告有法益。在传统诉讼模式中,原告资格一般被理解为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公益诉讼中,如果过分强调利益的直接性,就会把那些涉及公民直接权益,主要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案件排除在司法保护之外。近年来,法院逐渐放宽了原告的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原告资格一般定义为“法益”,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诉讼。法院更加宽松的原告资格标准,为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提供了前提条件。

——诉讼利益从“原告私人权益”转变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中,诉讼利益通常被理解为涉及原告的私人利益。原告需要证明其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或不利影响。近年来,这一标准逐渐放宽,诉讼利益从保护私人利益向兼顾公私利益转变。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案件时,既关注原告的私人利益,也关注原告提起的诉讼中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往的公益案件(如一毛钱厕所费案、要求铁路部门开具发票案等。)被认为是“善举”的,也逐渐被人们正面评价。

——诉讼类型从“主观诉讼”发展到“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中,诉讼是以保护个人主观权益为目的的主观诉讼。公益诉讼是一种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相结合的诉讼。现代社会,包括很多民事案件的处理,影响的不仅仅是原告的个人利益,还有包括原告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法院充分重视在诉讼中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强化了法院的权威意识。目前这种趋势非常明显,还在进一步深化的过程中。

2014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2010-2013年人民法院维护消费者权益状况》白皮书。统计显示,2010至2013,地方各级法院共审理涉及消费者权益民事案件42000件。最高法规定,公益诉讼是消费者维权的重要途径,最高法将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2005年7月1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消保委)提起的公益诉讼被法院正式受理。广东OPPO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这起公益诉讼的被告,理由是这些手机厂商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65438+200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肖伟介绍了公益诉讼改革试点的安排,选择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开展改革试点。试点期为两年。试点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 *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就公益诉讼案件管辖、起诉和审判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共同制定实施办法,报NPC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将试点情况及时向NPC人大常委会作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如实践证明可行,将适时提请NPC人大常委会修改完善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