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加强防洪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管理。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防洪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市政、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汛职责分工,负责防汛抗洪工作。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全市防汛抗洪必须严格按照武汉市防汛预案进行。防汛抗洪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五条城市防洪工作按以下水位部署:

(一)武汉关水位超过设防水位,但尚未达到警戒水位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洪的具体工作;

(二)武汉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

(3)当武汉关水位接近保证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进入全面应急状态,实施紧急动员。第六条在防汛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负责排水、调蓄、管理和保护等防洪工作。第八条有堤防的江河湖泊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水域、沙洲、行洪区、滩地、堤身、堤防禁行区、堤防工程预留用地和地下工程控制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1)堤身包括前趾至后趾。土堤是从水岸的防浪平台坡脚到背水面的压浸平台坡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的堤坡为规划设计断面上的压浸平台坡脚);防水墙的堤身为迎水面防浪平台挡墙脚至背水面后平台挡墙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的堤身断面为规划设计断面);

(二)堤防的禁足范围为堤防前方五十至一百米,堤防后方五十米;海滩不足五十米,禁止沙滩;若背水面有道路,则以堤附近规划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预留用地超出禁限用地200米;

(4)地下工程控制范围为前坡脚100米、后坡脚500米。

险工险段、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预留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堤防和水库大坝禁采区内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第九条无堤防的江河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高地和原有防洪堤,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明确标志并公布。

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天然高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堤;确需取消城建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防洪要求必须建设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第十一条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符合防洪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口地区的,还应当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本规定实施前,在河道、湖滩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防汛指挥部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清理,市防汛指挥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清除障碍物;严重影响防洪,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使用的河道、湖泊、滩涂不得转让、出租或者自行改变用途;限期使用的,应当按期收回。第十二条禁止擅自在河道采砂。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禁止堆放黄沙等物料的河流、湖泊堆放黄沙等物料;在其他河湖堆放黄沙等物料,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堆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