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遗址、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所辖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并将保护绩效纳入对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的考核。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信息、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文化、环保、房管、园林、城管、地方志、旅游、宗教、民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普查、测量、认定、应急救援、规划、修缮补助、学术研究和奖励等。第七条市、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列表包括以下受保护对象:

(1)中国大运河(常州段);

(二)历史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3)青果巷、南市河、前后北岸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孟河等历史文化名镇;

(五)焦溪等历史文化名村;

(六)洋桥等中国传统村落;

(七)天宁寺—船亭、船闸桥湾、南河沿、三宝街—西直街等历史区域;

(8)历史建筑;

(9)现代工业遗产;

(10)具有历史价值的历史环境要素;

(十一)中国蜀猿化石遗址、盐城遗址、何履遗址、瞿秋白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

(十二)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古遗址;

(十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或者历史悠久的地名;

(14)金坛纸雕、常州梳子、常州刘清竹刻、乱针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保护名单的保护对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需要,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第九条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风貌区:

(一)具有相对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能够反映某一历史时期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典型而鲜明的地域;

(3)历史文化遗迹丰富、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第十条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有关的;

(二)在城市开发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4)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5)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6)建筑风格和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七)体现本地区或民族的建筑艺术特色;

(八)在城市或农村的一定区域内,具有象征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9)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十)建筑材料、结构和施工工艺反映当时建筑工程技术和科学技术水平;

(十一)建筑形式组合或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先进性;

(十二)具有其他价值特征的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