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以下简称“海斯史迹”)的保护,促进海斯史迹的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斯古迹,是指反映泉州海外贸易和文化交流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和遗址,包括反映海外贸易和贸易的码头、桥梁、航海设施和商品生产基地。反映文化交流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和壁画。第三条海斯古迹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海斯古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斯文物保护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做好海斯古迹的保护工作。

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斯古迹的保护和管理。第五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斯古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海斯古迹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海斯古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斯名胜古迹,可以聘请文物保护者进行保护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斯古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斯古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海斯古迹的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奖励。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斯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斯古迹保护社会基金。第二章保护和管理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斯文物古迹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海斯古迹评定标准,评定海斯古迹,编制《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古迹保护名录》。按照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市人民政府负责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历史遗迹保护名录的批准和公布。

《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条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历史遗迹保护名录分为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的海斯历史遗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斯古迹;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斯古迹。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海斯古迹保护规划。其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海斯古迹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列入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斯古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海斯其他名胜古迹的保护规划应当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海斯历史遗迹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管理。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后备名录》的,按照划定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进行保护和管理;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和管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其所在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海斯古迹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第十三条在遗产地和海斯古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斯古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海斯史迹的,应当依法报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斯古迹,应当报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在海斯遗址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批。

前两款批准的建设项目,由文物、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