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与非法定物权的放松
第一,对典权、居住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应该采取什么态度?
在物权法历史草案中,争议最大的是用益物权中的典权和居住权如何规定。
典权是一项物权,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物权法是否规定典权,有一个非常曲折的过程。主张典权规定的人很多,反对的也不在少数。但立法机关不喜欢典权,在关键时候删除了典权的内容。但如果没有规定典权,那么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典权可能被排除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之外,不再作为物权处理。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典权确实存在。个人购买的商品房,如果暂时不用,不想租给别人麻烦,也不想卖给别人,这样就失去了产权。这时,最好的办法就是把它典当出去。租的房子管理维修也没什么麻烦。以后想赎回,不想卖也可以。因此,中国人的祖先创造的这种财产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满足财产所有者的特殊需要。它是中国特有的产权制度,是中国固有的产权类型。如果物权法没有把典权规定为物权,那真的很可惜。但是典权的命运就是这么惨,进了又出了好几次。最终物权法草案中放弃了典权的规定,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不满。这种不满的意义在于实践和历史传承的需要。那么,删除典权就意味着我国物权法不承认典权为物权。民间有典权约定的,只能视为债权,按债权规定适用法律。这是物权法草案删除典权后我们能想出的办法。
居住权也是如此。起初,物权法草案没有规定居住权。后来立法机关接受了专家的建议,写进了居留权,受到了欢迎。但删除典权的规定后,单独规定居住权受到专家学者的质疑:不规定重要的典权,而规定不太重要的居住权,是不是在物权类型的选择上存在问题?
在非典型担保权益问题上,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关于担保物权部分,物权法草案只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没有规定其他非典型担保物权,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优先权等。有些非典型担保权益在其他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例如某些优先权;其中有些已经在实践中运用,规则成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所有权保留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运用,转让担保在部分不动产交易中的运用。物权法没有这样规定,那还是物权吗?
综上所述,如果《物权法》没有规定这些建筑物的用益物权和非典型担保权,而《物权法》又特别强调物权法定原则,那么这种非典型担保权就不能被认定为物权,不能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其物权效力也就难以发挥。学者专家对此义愤填膺,总想规定这类物权。是因为物权法是否规定了这几种物权,关系到这些物权的生死。它不仅涉及到我国物权类型的完备性或不完备性,更重要的是,如果这些物权不被认定为物权,在实践中会因为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的缺失而影响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可能会导致更严重的问题。
第二,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是解决物权非法定问题的一剂良药。
面对这一复杂而重要的问题,立法机关采取了灵活的立法方式,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即物权法草案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2006年8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审议物权法草案。与之前的草案相比,这次物权法草案的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其中最有价值的变化是放宽了物权法定原则。此举堪称立法杰作,也是妥善解决上述建筑物用益物权和非典型担保权问题的一剂良药。这是物权法五审稿第三条中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2006年6月26日(10)的物权法草案六审稿第五条规定了上述内容。
确立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等于承认有争议的物权不是法定物权,而是非物权。这就使上述非法定物权摆脱了被判“死缓”的命运,可以自由存在并发挥作用。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应当在我国物权法中予以规定。落实物权法定原则,需要强制执行和固定物权类型,这就要求物权立法和当事人遵守以下规则:第一,物权法必须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类型,使民事主体在设定物权时有明确的依据。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类型强制”规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确定物权。第二,法律规定物权的内容应尽可能全面,避免民事主体在设定物权时对该类物权的内容约定不清。当事人创设物权时,约定的物权内容超过法律规定的内容的,法院应当确认该约定无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确定。第三,随之而来的是,当事人在设定物权行为时应当遵守强制型和固定型的规则,依照法律规定设定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而不是一意孤行。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也是物权立法的趋势。否则,《物权法》将脱离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当认定为物权的权利因立法滞后而无法认定为物权,可能会扼杀新兴的物权,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物权法在奉行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也应实行物权法定的减轻。
物权法定原则的放松意味着虽然物权法定原则是一种确定物权类型和内容以永远满足社会需要的理想,但实际上存在理想与实践的距离问题。立法总是反映当时对社会规律的认识,具有历史局限性;对于从未发生过的历史现象,立法总会有现实的局限性;立法也是每个特定时代的产物,每个时代立法者的认知能力也有其局限性。这些局限性必然导致法律的空白,使法律无法穷尽所有的社会生活现象。与此同时,社会总是在发展,新的需求也在不断涌现。面对如此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物权法定原则受到了严峻的考验,需要重新审视,不能过于僵化,需要缓和。这是物权法定原则实施后,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在之前的物权法草案中,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典权,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是否应当明确规定优先权、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都存在激烈的争论。现在已经不需要争论了,因为物权法草案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只要符合物权的特征,都被视为非法定物权。那么,典权当然具有物权的特征,所以当然被视为物权。虽然物权法草案中也删除了居住权的规定,但实践中的居住权被法律视为财产权,当然没有争议。其他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和优先权等。有必要再争论一次吗?不,问题解决了。即前面提到的抵押权、居住权、优先权、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都是重要的物权形式,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但由于物权法定化,物权法没有具体规定。这些具有物权特征的权利也是物权,不是法定物权。当然也不需要争吵和争论,因为都可以取得财产权的地位。
在物权法草案的这次讨论之前,立法专家提到了物权法定减轻的修改意见。当时我是极力赞成这一规定的,并称赞它是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杰作,其价值不可低估。既解决了这些物权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又给了其他物权更多的发展空间,使物权法更具灵活性和包容性。在这样的法律原则下,物权法是开放的,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仅对于非法定物权,即使市场经济对物权的设定有了新的要求,开放的物权法也可以发挥其灵活的作用,将其确认为物权,适应社会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三、《物权法》落实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对策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并不是因为我们对这类物权认识的局限性,或者这类物权没有被发现,而是因为其属于物权的性质。但由于立法不想规定更多更复杂的物权类型,所以没有规定非法定物权。这大概就是我们立法机关一直奉行的立法原则,即立法要简明扼要。物权法草案第六稿中,用益物权除所有权外,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未规定其他物权。这些规定是最典型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就是说,立法并不想规定这些非典型物权。
应该说这样的立法方式还不够好。立法时,已经明确规定的物权和生活实践中存在的物权,应当在法律中规定。强调立法的简单性而不加以规定是错误的。但随着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这一问题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物权类型立法的缺失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可以得到基本解决。因此,物权法草案通过成为法律后,应特别注意以下对策:一是重视非法定物权的立法研究和适用。非法定物权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有规定,有的已经规定了其基本规则。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专门研究,并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第二,民法理论研究者要特别注意加强对物权法中没有规定的非法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理论研究,详细描述这些非法定物权的法律特征,确定这些非法定物权的具体规则和保护措施,可以形成完善的非法定物权理论体系和规则体系,为司法提供帮助,为今后的立法提供借鉴。三是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各级司法机关要特别注意积累审判经验和典型案例,将理论研究成果与具体司法实践经验相结合,注重解决具体的非法财产权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总结处理此类纠纷的实践经验,不断丰富和完善非法财产权法律适用规则体系。第四,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非法定物权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总结和完善各地法院审理非法定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以民法理论研究非法定物权为指导,探索和研究新兴物权规则,确定这些物权行使的具体规则和保护这些物权的方法,及时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审理非法定物权纠纷案件,防止非法定物权纠纷处理出现较大偏差。第五,立法机关应继续研究和总结非法定物权制度。时机成熟时,比如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当规定成熟的非法定财产权,使之成为典型的财产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