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持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第五条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进行审查确认,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第二章总则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块土地为单位。

一块土地上有两个以上权利人的,每个权利人应当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份额登记。

前款所称地块,是指由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第七条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应当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不予登记。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当记载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动情况以及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位置、坐标、形状等内容。第九条登记机构应当设立不动产登记簿,按照宗地号全面、真实、准确记载不动产登记事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以查阅、复制。

不动产登记簿、地籍资料和不动产原始凭证应当永久保存。第十条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得涂改,涂改无效。房地产登记簿变更的,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的核对印章。

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对原始凭证,以原始凭证为准。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关根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制作。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权利的名称是:

(1)企业法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法定名称或者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政府核准的名称;

(4)个人,其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5)如果是* * *,权利人的姓名。第十三条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 * *。

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分别申请房地产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的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取得相关的房地产权利登记的;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期届满而注销登记的;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遗失或者损坏,重新申请、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等登记。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对下列情况予以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的房地产;

(二)抵押期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

登记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当公布登记结果。第十五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登记申请的日期为申请登记日期。

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同一不动产登记的,按照受理登记申请号的顺序进行审查。第十六条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关核实后加盖验讫章保存。第十七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证或者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