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应该履行哪些义务?

《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学校作为社会组织,应当遵守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一切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必须遵守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实现教育目的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确立的具体规范。

2 .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国家教育教学标准是指国家在教育内容、教育质量、办学条件等方面规定的通用标准。国家教育教学标准是国家评价和指导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依据,是一个国家教育水平的集中反映,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的指南。

3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和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克扣或拖欠教师及其他教职工工资;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受教育学生,不得拒绝录取。当学校以外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侵犯在校学生或者教师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积极协助有关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当事人,维护学生或者教师的合法权益。

4.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以适当方式了解其学业成绩及其他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设立家长接待日、建立家长联系记录、召开家长会、组织教师家访、与学生个别谈话等方式,保障家长及其他监护人的知情权和学生本人的权利,让家长及时了解学生情况,更好地配合学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同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保护学生知情权时也要注意方式方法,不得采取违法、不当的方式侵害学生的隐私、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伤害学生的自尊心,避免影响学生的学习和身心健康。

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和公开收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主要是学杂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从办学的公益性出发,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超标准高收费,不超范围乱收费。同时,要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和账目,便于社会公众和家长对学校收费的监督。

6.依法接受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无论是否遵循社会公益原则,除了依法办学、加强管理外,依法接受监督是重要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依法开展的督导工作和活动,不得拒绝,更不得阻碍正常的检查督导工作。要根据相关督导意见,切实改进学校教育,确保教育教学任务顺利完成。

沉默权起源于英国刑事诉讼,其核心是“任何人都没有义务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这一点已被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广泛认可。我国虽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但学者们对这一制度的热情不亚于国外同行,发表了不少研究成果,1。然而,与刑事诉讼相比,沉默权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受到了冷遇。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普遍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势,即沉默权只属于刑事诉讼范畴,与民事诉讼无关。这种观念无疑是片面的。研究民事诉讼不能忽视对沉默权的关注,因此笔者主张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当事人的沉默权。本文拟就该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初步探讨,并结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对其进行比较研究,以飨学界同仁。

一、沉默权及建立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沉默权是指特定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拒绝回答官员提问或保持完全沉默的权利。沉默和拒绝回答特定问题原则上不应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通过对这一权利的身体胁迫或精神胁迫获得的陈述不得用作指控发言者有罪的证据。不难看出,该定义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作出的,并没有解释什么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沉默权,因此该定义是不完整的。目前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关注甚少,所以笔者至今也没有看到任何学者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沉默权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鉴于此,参照刑事诉讼中沉默权的定义,笔者拟将其定义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沉默权是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拒绝回答法官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提问或保持完全沉默的权利,但沉默和拒绝回答特定问题原则上可以作为对该方不利的证据。

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沉默权并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的建立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相反,民事诉讼中沉默权的确立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这表现在:

1.我国宪法为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当今社会是一个走向权利的社会,权利的实现程度和权利的保障程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的最重要标志之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在加快法治中国建设进程的同时,也对法治中国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赋予全体人民更多的权利和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赋予当事人沉默权应该是应有之义。我国宪法为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行的法律保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法制的基础,是法制价值的核心。其规定既是其他法律部门制定的依据,也是各项基本权利实现的保障。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但部分内容间接提供了权利保障。比如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和中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其中就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2.在民事诉讼中,各种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科学的体系,各种制度相互呼应。当事人沉默权的确立也符合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来说,原告对自己的主要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积极抗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核心在于,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要为事实真相不明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认罪,那么举证责任机制就失去了意义,案件根本不需要举证,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动力也就逐渐丧失,因为当事人不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去调查取证,法院可以直接要求一方当事人认罪,这样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这显然是荒谬的。

3.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解决沉默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学术界有学者对沉默权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探讨,主要包括:(1)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充分尊重公民自由选择与其内心世界交流的权利;(2)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言论自由权;(3)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平衡的需要,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内在需要;(4)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程序的正当性。笔者认为,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决定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处于沉默状态,不与对方发生争执。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也可以说是消极的诉讼行为。

4.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没有理由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没有权力要求当事人证明自己的责任,也没有依据对这种沉默行为进行制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拒绝陈述、保持沉默的,其法律后果应当是“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沉默权的一个法律注解。

5.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相对性也决定了赋予当事人沉默权的正当性。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不是探索自然奥秘和客观真理,而是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并不绝对要求查明事实。案件事实已经过去,时间无法倒流。绝对客观真实只是事实发现的理想目标。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们只能找到案件事实的相对性。既然事实是人发现的,那么被发现的事实当然无法摆脱人的主观形象,人类所有的“客观知识”都渗透到了认知主体的判断、经验甚至偏见之中。"事实上,法律职业几个世纪以来就知道法律事实认定是可能的."“所有的证据都是或然的,没有绝对真理的形而上学……”除了人的认知能力和知识具有主客观的基本特征之外,还有两个重要因素制约着事实认定,即事实认定的成本和法律制度价值目标的多重性。“人类的一切活动都不是自由的。”事实调查也是如此。法院不可能无限投入查明案件,高昂的成本会削弱解决民事案件的现实意义。这些都决定了事实认定的相对性。

法官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背后的深层理念显然是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绝对追求。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沉默权,确实接近事实认定的相对性概念,符合人类认知活动的规律。

此外,也有学者从民事诉讼的本质和法院查明事实权最小化的角度论证了应当赋予当事人民事诉讼沉默权。在这位学者看来,“民事诉讼的本质可以简单概括为对抗和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