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建筑的处罚:
1,好。
对违法建设当事人搭建的违法建筑,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限期拆除。
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建违法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
3.行政强制拆迁。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采取行政强制拆迁措施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和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
法定条件包括: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停止建设或者不拆除违法建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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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未依法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批准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有关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委托的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依法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超越权限或者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未依法公布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的建设项目出具批准文件的;
未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清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未在批准期限内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
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
当事人逾期不停止施工或者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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