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政治制度的内容

二战前,日本长期实行君主立宪制,天皇独揽大权。战后根据日本国宪法(1947),实行内阁制,天皇作为国家象征保留下来。

明治维新前的政治制度

日本的国家形成较晚,3世纪初出现了早期的奴隶制国家——恶马泰国。4世纪,本州中部出现了一个更发达的奴隶国家,即大和国。到5世纪,日本奴隶社会进入繁荣时期。646年,大和由大变新,沿袭中国唐朝的政治制度,进行自上而下的政治经济改革,废除奴隶制,建立中央集权的帝制国家。701年后,积极推行法律制度。702年和718年分别制定颁布了《大宝法》和《养老法》,进一步肯定了现代化的成就,强化了中央集权制度,完成了从奴隶国家向封建国家的转变。

8世纪下半叶,土地私有制和庄园制发展起来,10世纪封建武士开始兴起。12年底,武士出身的将军袁来潮建立了统治全国的军政府——镰仓幕府。从此,日本进入幕府时期。将军为首的幕府成为中央政府,天皇名存实亡。墓政,又称吴氏家族政治,是以军事封建统治为特征,以首领吴氏家族柱石与随从武士之间的主从关系为基础的政治。追随者为梁冬(主人)提供军事服务(奉献),主人给予追随者土地(皇家恩典),同时保护他们的领土。江户幕府时期,幕府将全国除将军领地、天皇和官员之外的土地划分为许多诸侯,并命名为诸侯(诸侯)。大明在自己的版图内享有军事、行政、司法、贡赋征收权,但必须向幕府纳贡,承担军事义务。三藩市在德川时代成为地方机关。

明治维新后的政治制度

19世纪中期,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势力的频繁敲打,封建社会的民族矛盾和内部矛盾加剧。1868年德川幕府被推翻,结束了封建幕府政治,建立了以明治天皇为首的维新政府。史称“明治维新”。通过1868的版本回归和1871的弃郡,封建领主占据了皇帝管辖的封建土地。特别是1868 ~ 1869年的吴陈战争后,日本开始走上现代君主立宪的政治轨道。1885结束了明治初年以来的郑泰官制,开创了内阁制。1889(明治二十二年二月)正式颁布《大日本帝国宪法》(俗称《明治宪法》)。然后是皇家模式,议会法,上议院令,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会计法等。相继制定,建立了皇帝主权的君主立宪制。

天子——皇帝

根据明治宪法,“历代一家之主”是君主。天皇被视为上帝之子,天皇的主权被供奉在天上太阳到来的神话中。皇帝的主权也是神圣的主权,与天地存在永恒的关系。皇帝神圣不可侵犯。皇帝是国家元首,他掌管主权。皇帝集立法、行政、司法、统帅军队于一身。立法权由帝国议会称赞(同意),行政权由天皇在国务大臣的协助下行使,司法权由朝廷以天皇的名义行使。天皇地位至高无上,内阁只对天皇负责,不对议会负责,作用不大。天皇也有紧急法令、独立命令和非常权力。

帝国议会

形式上是公民参与立法的机关。它由上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上议院由皇族、华人和民选议员组成,实权终身掌握在华人和民选议员手中。众议院由选举产生的议员组成。虽然两院的职权是平等的,但上议院可以推翻众议院的决定。虽然帝国议会有权参与制定法律和预算,但议会通过的法案必须得到天皇的批准才能成为法律。

政府

内阁及其国务大臣从属于天皇,只对天皇负责,在行使其行政权时起辅助作用。但国务大臣的辅助权力不包括王室事务和军事统帅事务,这些事务不受议会监督。从议会与政府的关系来看,议会无法决定内阁去留;权力的中心在政府,政府可以通过紧急法令削弱议会的立法权;当预算法案没有完成时,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的预算执行财政。

枢密院

明治宪法保留了1888年设立的枢密院,审查旧宪法和皇室模式,独立于内阁,作为天皇的咨询机构。其成员由议长、副议长和顾问组成,是审议重要国家事务的合议机构。也被称为顾问委员会。虽然它在法律上是一个纯粹的咨询机构,但在实际政治中,它在政府的议会第三院中起着制约作用。

法院

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的名义行使,但天皇和内阁都不参与审判。当时的司法权不包括审理行政案件,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行政法庭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事项受法律列举的限制,范围不广。

现代日本政治制度

明治维新后,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日本逐渐走上军国主义道路。1937、1941年,日本先后发动侵华战争和太平洋战争。8月1945日,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二战结束后,盟军占领了日本。1945 10 10月,占领军最高司令官麦克阿瑟(D. MacArthur)下令日本政府修改明治宪法。松本的草案被占领军总部拒绝后,被麦克阿瑟的草案取代。在此基础上,日本政府拟定了《修宪大纲》,于1946年6月提交帝国议会讨论。经议会通过后,同年10月3日颁布,1947年5月3日实施。由11章103组成,正式名称为日本国宪法。根据这部宪法,日本从一个具有浓厚军国主义和封建色彩的战前君主立宪制转变为代议制民主的议会内阁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天皇作为国家象征被保留。实行“地方自治”的原则;放弃战争,不保留武装力量。

天子——皇帝

《日本国宪法》第1条规定:“天皇是日本的象征,是日本国家统一的象征,其地位基于主权所在的日本国民的普遍意志。”天皇只行使与国家事务有关的行动,与国家事务权力无关。天皇有关国家事务的所有行动都必须得到内阁的建议和批准,内阁对其负责。皇帝既不是传统的君主,也不是国家元首。皇帝的地位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国会

国会是最高政权机关,也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它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两院议员由人民选举产生。众议员任期四年;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选一半议员。国会拥有立法权,对政府进行财政监督,批准条约,提名内阁部长,调查国家事务和弹劾法官。虽然所有法案都由国会审议,但内阁也有提案权,内阁提出的法案占80%以上。众议院比参议院权力更大。如果参议院对众议院已经通过的法律作出不同的决议,众议院将以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再次通过。众议院有权提出不信任动议或否决对内阁的信任投票,但首相和内阁大臣可以建议天皇宣布解散众议院。国会定期会议每年举行1次。内阁可以决定召开国会临时会议,一定数量的议员也可以要求内阁召开临时会议。会期的长短和延长由国会自己决定。当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也关闭了。如有必要,内阁可以要求参议院召开紧急会议。为紧急会议采取的临时措施,如果不能在下一届国会会期后10天内获得众议院批准,将无效。

内阁

中央政府机构的领导核心是由总理和其他国务部长组成的合议机构。行政权不属于个人,而是属于一个统一的内阁。内阁总理由天皇在国会提名的基础上任命,其他国务大臣由内阁总理任免,内阁总理必须在国会议员中提名,半数以上的国务大臣也必须是国会议员。内阁对国民议会负有连带责任。内阁必须获得众议院的信任,否则内阁有权建议天皇解散众议院,或者内阁总辞职。内阁由议会多数党组成,内阁成员大多属于该党,因此内阁和议会通常可以保持一致。

法院

二战后,日本参照英美法系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强调司法独立,废除明治维新后模仿大陆法系设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别法院。法院组织系统分为两类: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享有最高司法审查权,监督国会和政府的决定和行动。初级法院分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各级法院一般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实行四级三审制。法官是任命的,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要经过国家考试。法官根据宪法有“身份保护”,但国会两院组成的弹劾法庭可以审判被起诉的法官。

地方自治制度

二战前,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实行严格控制。战后,日本宪法和地方自治法扩大了地方自治的权力。《地方自治法》规定,都道府县、市町村是普通的地方公共组织;东京特区,地方公共组织、财产区和地方发展事业的结合体,是特殊的地方公共组织。地方自治的职权包括:地方财政和地方财产管理,地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征税权、警察权、管制权等行政强制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利。自治机关由地方行政机关和地方议会组成。各级行政长官和议员由居民直接选举和罢免。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方面,虽然宪法和法律限制了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控制和监督,但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实行严格的监督和指导。地方议会制定、修改或废止法规,须报自治省部长批准;预算的编制必须符合中央预算规定的比例;各种公共事务的管理应由相关的省级部长监督;总理有权直接罢免地方行政长官,大部分地方公务员由自治省安排。

选修制

《日本宪法》保障普选、秘密选举和平等选举,以个人选举、直接选举和任意选举为基础。日本宪法和1950《公职选举法》确立了国会议员、地方公共组织成员及其负责人的选举制度。512名众议员,由全国130个选区选出;参议院议员252人,其中65,438+000人按比例代表制(凯通特计票法)在全国65,438+0个选区选举产生,其余65,438+052人在都道府县选举产生。地方议会成员的人数应由法律规定。行政委员会负责选举管理,分为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和县市选举管理委员会。20岁以上的人都有选举权,地方议会议员及其负责人的选举有限制,居住年限也有限制。参议院议员和都道府县知事的被选举权年龄为30岁以上,其余为25岁以上。被禁止处理财产的人和被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以上刑罚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政党制度

日本有多党制。虽然在国会拥有席位的政党很多,但自民党从1955开始,长期以来都是单独执政。自民党内部派系林立,派系斗争从未停止。在斗争中,主流派和反主流派不断重组,这是日本政党制度的一个特点(见日本政党)。

民族权利

日本宪法以尊重人权为基本原则,确认公民(不再是臣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受阻碍,宪法保障的国民权利是“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不受法律限制;《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范围比过去更广,增加了新的条款,涉及选举和罢免公务员的权利、公民要求赔偿的权利、免受奴役和被奴役的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离开国籍的自由、学习的自由、生存权、受教育权、工作权和要求刑事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