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的历史演变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犯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处罚。虽然这个命题是用拉丁文表述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在古罗马法中得到了贯彻。但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古罗马法中也有类似的原则,叫做“刑罚的适用必须以法律实体为基础”。但由于当时该罪的构成要件不明确,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英国国王约翰于1215年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该条确认“

“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理念该条规定:“任何自由人,除其贵族依照法律或依国内法规定外,不得加以拘禁、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罪刑法定思想在17和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了系统而全面的阐述,从而形成了一种思潮,与封建社会的罪与罚相抗衡。例如,英国哲学家洛克提出:“人民在政府之下的自由,应当建立在长期有效的规则之上,这些规则是由社会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并且是由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那么这些规则应该采取什么形式呢?洛克认为:“由每个人制定、固定、理解并被普通人采纳和认可的法律,就是是非的尺度。”法国著名启蒙者孟德斯鸠也有类似的表述,但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贝卡利亚明确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贝氏指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对犯罪的惩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团结起来的全社会的立法者才能拥有这种权威。任何司法官员(它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在惩罚另一个社会成员时假装公正。超过法定限度的惩罚不再是公正的惩罚。因此,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以热心或公益为借口,加重对犯罪公民的既定惩罚。”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刑罚任意性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表达了他对以罪刑法定为原则的法治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罪刑法定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现代刑法鼻祖费尔巴哈大力倡导的结果。费尔巴哈在《实证主义刑法的原则和基本原则的修正》一书中指出:“每一个被判刑的行为都应当按照法律受到惩罚。”费尔巴哈的“没有法律,就没有对公民的惩罚”这句话,道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

罪刑法定从理论到法律的转变是在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完成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有必要和明显不可缺少的刑罚,除根据犯罪前已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内容的指导下,法国制定了刑法典,并于1810年颁布实施,这就是举世闻名的法国刑法典1810。该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犯罪时的处罚,任何人不得因袭警罪、轻罪或重罪而受到处罚。”1810的法国刑法典一经颁布,便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效仿的典范,从而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最受欢迎的刑法之一。

以上是罪刑法定原则从理论到法律的历史演变,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罪刑法定原则是在封建社会反对刑罚任意性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是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

法无明文不为罪(Nulla poena sine lege)是合法性原则含义的经典表述。我国刑法第三条将其概括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本文从正反两个方面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双重价值意蕴。一是强调罪刑法定,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国家对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定罪和处罚权;二是强调非犯罪行为自由,即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由此衍生出以下原则:排除习惯法、刑法不溯及既往、禁止类推、否定无限刑、否定绝对固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