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1997修订)
乡、镇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五条为保证林业发展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第二章森林所有权第六条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属于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属于合作者所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滩)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使用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落实;
(4)自愿种植的林木归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合同的,按照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第七条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第九条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基层生产、管理、团结和解决争议的原则,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同一县(市)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双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章植树造林第十条植树造林是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森林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植树造林要与水果种植相结合,因地制宜发展林果业。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植树造林给予经济支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和改基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第十二条自治区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各地区、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和造林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种植。
森林采伐和焚烧点必须在当年或次年完成重新造林。
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林地未在规定时间内造林的,林地所有者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造林。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组织造林或者重新承包。第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和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在五度以上的山坡上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规模连片造林要配套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新造林区可以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和护林要兼顾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实行全封、半封或轮封。
应当设立有利于植树造林和保护森林的标志。封山的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县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