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的工业和公共设施违法建筑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完善城市公共设施,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村城镇化历史遗留的工业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工业违法建筑)和农村城镇化历史遗留的公共配套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公共违法建筑)的安全保管、处理、确认、依法拆除或者没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业历史违法建筑包括生产经营、商业、办公等历史违法建筑。历史遗留的生产经营违法建筑,是指工厂、仓库等实际用于工业生产或者货物储存的建筑物和生活设施。商业、办公类历史违法建筑,是指商业批发零售、商业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酒店、商业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实际用于营利目的的建筑物和生活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设施历史违法建筑,是指非商业性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行政办公、社区服务等实际用于非营利性目的的建筑物和生活设施。第三条市查违办负责历史违法建设处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规范处理程序和操作流程,统一格式文书,完善历史违法建设处理制度。第四条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协调处理辖区内历史违法建筑,组织辖区内历史违法建筑的安全管理、规划用地审查、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法建筑的核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承人的认定。规划用地审查部门由各区自行确定。区政府应当保障经办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区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历史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报市查处办备案。

街道办事处(含新区设立的办事处,下同)负责历史违法建筑的初审、历史违法建筑安全管理的实施、公示工作。社区工作站负责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历史违建处理相关工作。

区查处办负责组织历史违法建筑的分类审查和简易处理,并出具处理文书。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依法实施对历史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第五条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历史违法用地审查操作指南,指导和监督历史违法用地调查、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划用地审查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法用地核实工作。第六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历史违法建筑结构安全隐患调查、检测、鉴定及委托等相关程序规则,指导和监督建筑结构安全隐患调查、检测、鉴定活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违法建筑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备案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报告。第七条消防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技术规范、消防安全评估技术规范和消防监督管理措施,办理历史违法建设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实施消防监督,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发展改革、财政、经贸信息、科技创新、市场监管、人居环境、交通运输、卫生、教育、公安、监察、民政、司法、劳动、文化、水务、城管、安监、房屋租赁、侨务、银监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历史违法建筑。第九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承继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历史违法建筑的安全保管、处理确认、依法拆除或者没收等工作,积极申请处理,鼓励其他历史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接受处理。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十条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历史违章建筑工业和公共设施的安全管理,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临时使用。

安全管理是指为消除安全隐患,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结构、消防、地质灾害等进行排查、整改和日常监管的活动。第十一条区政府负责组织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建筑结构、消防、地质灾害等隐患进行排查,并以建筑为单位建立排查档案。

建筑结构、消防、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排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委托方式由区政府依法确定。第十二条经排查存在房屋结构、消防安全隐患的,区政府应当责令历史违法当事人限期整改。整改涉及房屋安全鉴定和消防安全评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时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图印发各区政府,各区政府负责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历史违法建筑隐患排查,组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勘查机构应当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或者监理资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属于《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