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保护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保护资金,用于保护规划、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历史建筑保护等。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第八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保障原住民的参与,维护原住民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和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第二章申报和确定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包括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申报为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的文物特别丰富;
(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3)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和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五)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的文物特别丰富;
(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3)完整、真实地保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规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风格、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间传统,具有特定的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三)在当地工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店、工厂、仓库;
(4)与历史事件、名人有关的近代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三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五)保护工作、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名录和说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