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分房历史遗留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父母系原湘潭阀门厂职工。
原告于1983左右将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4号4单元102房(房产证登记为2号)作为职工福利房分配给被告母亲。被告母亲于1999年去世,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告占有至今。
2014年湘潭市企业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2014年第二批改制企业资产收储工作的通知》称“二.....15阀门厂等企业由城乡投资集团收购储存”。
2065438+2006《湘潭市企业改革与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明确市阀门厂属于棚户区改造的市属集体企业。在《关于进一步明确征收市属集体企业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铁综字[2016]5号)中写明:“1......房屋征收项目红线外有企业自有财产的,由征收项目业主同步购买,购买价格参照现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6.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租住集体企业自办住房或直管公房的,在有房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湘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50分钟记录:“3。明确支持征收市属集体企业的政策:1涉及征收的市属集体企业资产较多,但并非全部在征收范围内,剩余不在征收范围内的资产可由业主单位收购。”
2016年,原告召开全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企业征用拆迁改制工作报告》,决定停业改制。被告随后着手收回所有房屋,并按照直管公房的标准对住户进行补偿。被告未能与原告就腾退房屋达成一致,并拒绝签订腾退房屋协议,故原告知我们来我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在企业正常经营期间按最低标准收取,租金每月直接从被告工资中扣除。
自2000年8月以来,由于企业不景气,我没有收过任何租金。被告对此部分认可,称原告自1995下岗以来,未从其工资中扣除房租。下岗后,我把房子改造成酒店,和前妻一起管理。
另查明,被告人与其前妻于2008年购买了熙春路西苑小区1号楼2单元4楼房屋一套。被告于2017与前妻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前妻所有。目前,被告已通过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租房保障资格审查,通过摸号确定公租房一套。
动词 (verb的缩写)判决结果2019年9月2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02民初第172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湘潭阀门厂的起诉。
湘潭阀门厂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民终第197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湘0302民终第1720号民事裁定,责令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2020年3月30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02民初第255: 1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湘潭阀门厂与被告罗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4号4单元102室腾给原告湘潭阀门厂。
罗某某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终第8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及物动词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湘潭阀门厂在上世纪80年代以福利分房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全部分配给被告家庭,然后从被告罗某某工资中按月扣除租金,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实质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5条,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未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限期租赁。现原告面临关闭改制,房屋已不具备出租条件,原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在租赁期间,被告改变了房屋的结构,部分改变了房屋的用途。2018至2019,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现被告已分到一套经济适用房,基本解决了住房需求。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腾退房屋。如果被告腾空房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相应赔偿款尚未明确。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七。案例分析本案争议属于国家福利分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被告父母作为原告的前员工,享受福利分房政策。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继续“继承”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破产重整需要收回涉案房屋,造成本案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不动产案件的通知》驳回起诉是否适当;(三)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审理的范围,如何处理。
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原告于2019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利分房制度是建国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公有住房实物分配制度。房屋所有权单位将根据在职或退休员工的级别、工龄、年龄、居住人数、工作表现等因素分配房屋。具体分配办法由房屋所有权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65438-0998年,国务院决定停止福利分房政策,分房政策逐步向货币化、商品化方向发展。被告人罗某某作为湘潭阀门厂原职工,在1982附近,分配到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4号4单元102室用于职工福利。原告湘潭阀门厂提起此诉讼并非以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自2000年起未收取房屋租金),而是以企业改制为由,要求被告罗某某腾退其提起诉讼的房屋。双方涉及福利分房问题,是单位内部因分房、过户产生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不动产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属于执行历史遗留政策性质的不动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调整分配、机构合并、分立引起的不动产纠纷,单位内部建(构)筑物和房屋分配引起的不动产纠纷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
据此,原一审作出(2019)湘0302民初第1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湘潭阀门厂的诉讼。原告湘潭阀门厂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湘潭阀门厂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罗某某自20世纪80年代初起租用涉案房屋,并于2000年前支付租金。双方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房屋出租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作出(2019)湘03民终第197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湘0302民终第172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二、原一审裁定错误分析
(一)原一审裁定引用法律错误
一审原审裁定认为,福利分房涉及的双方是因单位内部分房、房屋转让产生的纠纷,因而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地产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并考虑到原告起诉的是企业改制,故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该裁定没有深入分析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继续审理,是对一审原裁定对原、被告之间直接法律关系错误认定的纠正。20世纪中国确实有福利分房政策。职工通过福利分房获得的房屋不是产权房,职工只有福利分房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果政策允许,员工可以购买福利分房的所有权,只有这样的“公房”才可以继承。该员工生前从未购买过福利分房的产权,是房屋的承租人而非所有人。因此,因不满单位内部“公房”分配而发生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
10月25日1992 16543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不动产案件的通知》,规定“历史遗留的具有执行政策性质的不动产纠纷,因行政命令、机构合并、分立等原因调整分配引起的不动产纠纷,,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引起的房屋占用、房屋空置等不动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主要原因是《通知》中列举的房屋占用、房屋空置等纠纷,实际上是单位内部的福利划分,是单位内部管理与职工之间的矛盾。在这些矛盾中,管理方也就是单位和员工并不是平等的主体。因此,这种不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时的社会背景发布了该通知,旨在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本案纠纷发生在2016,一审时间为2019。通知发布至今已17年。我国福利分房政策在1998中取消,通知中定义的“内部建房和分房造成的住房占用和分房”。任何一种法律规范都不是完全概括的。现实中不可能事先有一部能够囊括社会生活全部事实的法律,这就导致了法律在大多数场合都可以适用,而在一些特殊场合却不能适用。[1]通知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土壤,原一审裁定适用十几年前的法律文书审理本案是不合适的,存在很多问题,是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作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避免这种错误。
(2)一审原裁定错误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一审原裁定中,原告起诉并非因被告不支付房屋租金,而是以被告罗某某腾退争议房屋并以企业改制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为证据,证明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福利分房引起的,存在一定的误解。福利分房确实客观存在,但本案争议距离福利分房已有30多年,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实际原因。
不支付房屋租金当然可以提起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的诉讼,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的依据不仅仅是租金相关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使用权,承租人以相应的对价支付租金。当房屋无法出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当然可以提出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审没有准确把握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只注意到涉案房屋来自福利分房政策,与福利分房政策遗留问题纠缠在一起,导致对案件当事人之间直接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
(3)人民法院应当慎重适用驳回起诉。
任何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都有权要求独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公正审判。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诉权,即任何人在其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都有权向独立的、有资格的司法机关请求司法救济;二是公正审判权,即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公正程序审判权和公正结果审判权,即公正程序请求权和公正结果请求权。[2]
一审原裁定以错误认定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引用通知书作为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本案争议起源于“建房分房”后近30年的现代。其实质是房屋所有权人欲解除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合同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深入分析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审慎适用驳回起诉,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三。本案福利分房历史遗留问题中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
被告罗某某及其父母系湘潭阀门厂职工,原告根据国家福利政策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被告未依法购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是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房屋租金作为2000年以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对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必备合同范畴。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对房屋的使用、占有和收益的约定。[3]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达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5条,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业主可以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本案中,原告企业改制,其名下房屋全部拆迁,无法实现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房屋使用的合同目的。而且被告罗某某当庭表示,涉案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改变了用途,原告可以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但必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租赁人。王黎明教授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限制无限期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解除权必须附条件,解除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解除权必须兼顾诚实信用原则。[4]
本案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腾退房屋,应视为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其前妻于2008年在熙春路某小区购房。被告于2017与前妻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前妻所有。目前,被告已通过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租房保障资格审查,通过摸号确定公租房一套。被告已经解决了住房问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退房屋。
四、法律的适用应结合历史背景和社会实际情况。
“法律适用”的过程通常被认为是“逻辑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在司法过程中的一种应用。具体来说,通过法律解释或法律补充,将条文组合起来,形成完整的法律条文(大前提);案件的具体法律事实已经有证据证明,并完全符合大前提中的法律要件,从而可以认定该具体法律事实就是上述法律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小前提);那么预设的法律效力就适用于这个具体的法律事实(结论)。[5]
总体来看,一审原裁定主要在于大前提选择和小前提判断错误。社会关系总是变化发展的,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有一定的滞后性。一审原裁定将通知书作为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判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小前提”。其实并没有意识到《通知》的应用背景和局限性。
一定的法律总是适应一定的社会经济水平和社会发展的。下发通知是为了解决福利分房背景下与现代社会不相适应的突出矛盾。不能因为案件涉及某些政策和历史遗留问题,就简单适用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文件,导致“水土不服”的错误判断。虽然没有出台相关文件正式宣布该通知无效,但该通知在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中已经失去了生存的土壤,不应再作为判断的依据。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以辩证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并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参照法律或法律文件处理纠纷。同时,一审原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不动产案件的通知》时,对通知内容的理解过于片面。
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进行解释和说理。一审原裁定的解释说理部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不动产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采用了其字面意思,忽略了历史解释、系统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为了对具体案件作出法律决定或判决,法官或法律适用者必须以足够准确的方式确定法律语言的含义,以便根据具体法律条款的解释含义证明其为法律决定,或者在具体法律条款含义的正当性的基础上支持其法律决定或判决。[6]这就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要恰当地说明判断依据。简单的字面解释不仅不能支持判决结果,还可能影响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决。
司法公正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机制来表达和实现。法院的司法权和当事人的上诉权构成了司法程序的基本要素,当事人上诉权的程序保障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7]只有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才能实现司法公正。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判,发回重审,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诉权,是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和实现。
八。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本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
(三)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