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历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由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府演变而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国建立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国初期,国家面临着彻底完成民主改革、稳定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艰巨任务。又经历了“抗美援朝”,外交上采取“一边倒”政策,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结盟,与美英等西方国家竞争。在这种国内外形势的背景下,虽然在小范围内讨论过联邦制的问题,但最终决定实行单一制,建立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集权制。它体现在1954年通过的第一部五四宪法中。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都实行民主集中制。”“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第14次政务会议于10月6日通过的《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行使政权的机关是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

根据1954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其常设机关的部分职权。

毛泽东同志在1956发表《论十大关系》并强调要“调动两个积极性”后,中央试图从划分中央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权限的角度,扩大地方管理权限,调动地方积极性。为此,国务院召开了两次全国机构会议,形成了《国务院关于完善国家行政体制的决议(草案)》,以中央、国务院的名义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委征求意见(钟发〔56〕146号)。决议(草案)以金融、规划、产业、基础为基础。可以说,这是建国以来中央和地方最早、最全面的一次责任划分。这份文件虽然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在后来的历史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落实,但毕竟奠定了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制度框架,并在“文革十年动乱”后基本恢复,一直延续到改革开放。这个文件提出的一些原则和办法,如:改变中央各部门直接下达计划和财务指标的做法,由国务院统一下达;在机构编制上,给地方预留一些弹性指标,每年综合平衡一次,由地方掌握,上下结合,相互协调,进行整体调度。50年后的今天,依然闪耀着智慧的光芒,依然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1978宪法改变了革命委员会的性质,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将任命委员会改革为人民政府,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1982年通过的宪法规定:“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应当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国务院“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职权划分”。这就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中央和地方的职权划分”的命题,规定了基本原则,并明确了具体的划分主体是国务院。除了建国初期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 * *同一纲领外,这是建国以来第一次在宪法层面提出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