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体现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三条历史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具体指导、协调和监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历史建筑普查、申报、目录和档案管理,指导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和修缮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部门负责整理历史建筑的历史信息,挖掘和评估其历史价值,并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民族宗教、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旅游、教育、地方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第二章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第七条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风格、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的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工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和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不满50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和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已经灭失,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搬迁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任期内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普查、检查和评估,并将普查、检查和评估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九条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没有申报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申报。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申报、推荐、评估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撤销历史建筑名录;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灭失、毁损,或者因法定事由确需调整、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包括保护范围、维护修缮要求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历史建筑的确定、调整、撤销和保护进行评估,为历史建筑保护提供决策建议。
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的专业人员以及历史、文化、经济、宗教、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