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运输的发展历史
65438+上世纪80年代,在英国船东的强大压力下,英国法院开始承认提单中的承运人免责条款。利用“契约自由”原则,当时的英国航运资本家几乎任意地在海运提单的条款中规定免责条款。到20世纪初,从65438年到2009年,这种免责条款多达六七十种,结果托运人几乎承担了海上运输过程中的所有风险,这就是承运人的“无过失责任制度”。这在当时引起了贸易圈的强烈不满;
同时,由于提单是可转让的物权凭证,收货人、银行和提单受让人都没有实际机会审查提单条款,提单中的许多免责条款往往影响提单的自由转让。这不仅阻碍了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也影响了世界航运业的发展。
自19世纪以来,各国民法都将过错责任视为经典理论。过失责任是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过失危害行为负责的观念。鉴于承运人无过错责任制度引发的贸易界和航运界矛盾的加深,与主流经典理论背道而驰,承运人无过错责任制度已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海牙规则》1921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承运人滥用提单中的免责条款。
第3条第8款规定:
“运输合同中任何免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不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造成的货物或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的条款、协议或约定,或下列规定与本公约中的规定相同的,均属无效。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应当视为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但是,海运毕竟是高风险行业。为了保护船东的利益,《海牙规则》还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第4条第5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物或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每件或每部分计算单位超过100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概不负责。”但是,本条增加了“除非托运人在装货前就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作出声明并在提单中注明”的例外。这种排除适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则就是保险运输。后来航运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被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和公路运输借鉴,从而形成了普遍适用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保险运输就是为了适应这一制度而产生的,其适用完全取决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例外协议。此外,保价运输还体现了承运人赔偿责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显示了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与法律平衡原则相结合的法律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