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保护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评审、评估等相关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进行指导和检查,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组织申报、初审等具体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资金,用于保护规划、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历史建筑保护和传统建筑工匠的培训和管理。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和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申报和认定第九条中国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批准和直接认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3)历史上曾作为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中心,或作为军事要地,或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其传统产业和历史上兴建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第十一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除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且占地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它在其城市的形成和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的;

(3)保护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遗址;

(4)保持传统生活的连续性。第十二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名单;

(五)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六)保护目标、要求和采取的措施。第十三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或者街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但未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的城市、名镇、名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