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历史遗留的私房可以办理房产证吗?

“产权法定”是我国产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为妥善解决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有必要对不动产物权的认定方式进行梳理,将最高人民法院法法发[1992]38号《关于受理不动产案件的通知》规定的纠纷纳入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进行调整。

以便为这类争端解决提供逻辑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法法发[1992]38号《关于受理不动产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款规定:“3。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起诉条件,属于执行历史遗留政策性质的不动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调整分配、机构合并、分立等引起的不动产纠纷。单位内部因建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不动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可以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和解。”《通知》规定“历史遗留问题”不可诉讼,在申请过程中引发了一些争议,但时隔22年,高法颁布后,《通知》依然有效。

因此,明确与“历史遗留问题”相关的不动产在《物权法》框架内的地位,规范《通知》的适用,对于进一步探索在制度框架内解决纠纷的途径,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具有重要作用。

一、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

2006年6月65438+10月1日至20104年6月20日期间,引用《通知》第三款的司法文书有151份,其中大部分对《通知》的适用持有以下两种观点之一:

(1)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不动产权属状况无法判断,因此“不予受理”

这种做法的理由是: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不动产,尤其是“房改房”是基于“执行政策”而存在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往往具有强烈的“身份价值”属性,是对“特殊行业”人群的一种“福利补贴”,是“政策性、福利性、有限性和排他性的,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

当这类不动产被“收购”时,“现金”出资只占很小比例,“福利补贴”等“非现金”利益往往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上得不到体现。

因此,在产生纠纷时,仅从购房人出资的角度考虑房屋的归属是不公平的。

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如果法律上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也会触及默示利益。

这种不动产处于权属不清的状态,法院无法受理。所以引用通知来裁定“不予受理”为“适当”。

例如:

1案:刘诉庞案无权处分。

案情摘要:刘与庞是夫妻关系。

1991年,刘、庞以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庞单位集资建房。楼房建成后,以产权证形式登记在庞所在单位名下。

2008年房改登记时,庞在未经刘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知情的第三人,房改登记时直接以第三人为产权人登记房产。

刘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吊销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援引通知第三段驳回起诉。

刘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

此类案件的核心是将《通知》第三段中的“不予受理”视为权属状况不清,认为法院无权判断权属。

解析:回避事物所有状态的事实,必然导致在后续纠纷处理中失去判断前提,进而导致“历史遗留问题”适用范围的扩大。

例如:

案例二:徐诉某市妇幼保健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徐某系某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职工。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徐某房屋被拆迁,健康医院未支付拆迁补偿款。

徐按约定提起违约诉讼,要求卫生院支付拆迁费。

治安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因执行历史遗留的政策而发生的房产纠纷,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房屋占用、腾退的房产纠纷,不属于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类案件的判决依据:历史遗留的不动产权属状况无法判断,因此无法判断涉案合同是否违约。因此,历史遗留的债权纠纷也应适用《通知》第三款予以驳回。

解析:上述观点认为,所有权不明的不动产的处分权也是未知的,因此后续的转卖行为因缺乏权利基础而无效,因此无法判断不动产再流通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合法性——这一观点的荒谬性开始显现。

应当指出,所有事态都是事实,不能以“不可受理”为借口而忽视。

(二)认为《通知》仅适用于行政案件。

因为《通知》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很多法院都在积极探索解决办法。

其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规定:“5。单位内部住房分配过程中权属纠纷的受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法发[1992]38号《关于受理不动产案件的通知》执行...审查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产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能生搬硬套这个司法解释。

比如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以及单位分配的房改后其他职工占用房屋引发的房屋权属纠纷,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属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处理意见》在通知的适用上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是仍然有两个问题:

第一,“平等主体”的使用直接排除了所有“民事关系”的适用,仔细研究《通知》中的表述,应该只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条件的案件。

因此,《处理意见》缩小了《通知》的适用范围,违反了上位法。

第二,处理意见并未解决1号问题通知适用中的困境。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理顺通知在物权体系框架中的地位,探索在物权体系框架内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二,不动产历史问题在物权法框架内的地位

(一)历史遗留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式

1,取得不动产权

在我国《物权法》框架内,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和派生取得,其中原始取得包括合法建造、合法继承、行政或司法文件(法令)取得等...涉及平等或不平等的主体。

衍生性取得包括买卖、赠与、遗嘱继承等...

其中,根据行政或司法文书(法律行为)取得和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不需要登记。

2.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地产产权的取得。

通知第三款所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因执行政策、行政命令,机构合并、分立,以及单位内部建房、住房分配等原因调整分配的。”其中,内部建筑是一种合法的建筑行为,但由于这种建筑必须基于行政决定或命令,因此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地产纠纷的相同特征是基于“法律行为”

因此,《通知》用“历史遗留问题”来描述和划分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特殊物权取得方式,并明确人民法院对这种特殊物权取得方式的效力不予质疑(不予受理)。

(二)“法定产权”框架下的房地产产权历史遗留问题

我国提倡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方式及其存在状态只能由法律规定。《物权法》没有规定法院有权对不动产物权进行裁判。因此,无论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不动产纠纷,其物权归属状态都是客观明确的。

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式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式。”在我国,“合法财产权”中的法律通常包括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的通知不能成为物权创设、变更和效力的指南,但具有程序法意义,不具有规定物权内容的效力。

2.房屋分配决定一经作出,不动产物权已依法确定,所有权人明确。

物权的法律推论是,物权的取得不以司法判决为基础。

物的所有权是一种事实状态。无论法院是否参与司法判决,其状态都是确定的,不会因为涉及历史问题而变得模棱两可。在后续的权属变更中,产权转移的权属不得模糊,只有在权属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时,才不允许司法重新判决。

3.明晰物权在解决纠纷中的优势。

理论上,物权与债权是否独立以及独立的程度众说纷纭,但在司法实践中,物权与债权的相对独立性已经越来越被广泛接受,明晰的物权是物权与债权独立的基础。

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上,产权清晰在解决纠纷上有天然优势。

当历史遗留不动产的所有权地位明确后,以处分物权为对价的负担就变得清晰可辨。此时,即使首次取得历史遗留的不动产物权,传统民法中的* * *理论和“军人复员费、自谋职业费”也有适用或借鉴的空间。

法律制度是法官解决纠纷的有力武器,可以发挥作用。当法律制度下有权利救济时,泛滥的纠纷就可以在诉讼和辩护过程中得到妥善的引导和解决。

第三,尝试在物权的背景下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一)1号案刘诉庞无处分权案评析

刘诉庞无权处分案涉及以下法律关系:

首先,庞所在单位集资建房,是物的建造,是产权的原始取得。车主是庞的单位。

这种情况下,对不动产物权提起诉讼的,适用通知的规定,不予受理。

其次,庞所在单位的分房行为,属于法律行为,是原物权的取得,不应因《通知》的调整而被法院受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作出房屋分配决定时,房产的物权已转移至庞夫妻名下。在不动产变更登记前,庞所在单位不再享有不动产物权,但有协助庞夫妻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没有审查民事关系的义务。

这种情况下,对不动产物权提起诉讼的,适用通知的规定,不予受理。

再次,庞某将涉案房产私自赠与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庞某在房改登记时以第三人为所有人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属于受委托交付,第三人在衍生取得中的不动产物权行为因无处分权而无效,不属于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不动产纠纷,故不受《通知》调整,法院应予受理。

(二)徐诉某市妇幼保健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本案的客体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予受理。但在判断涉案负担行为时,因拆迁决定而导致的涉案不动产权属变更,应当认定为客观事实。

第四,明确物权法框架在历史问题上的地位的现实意义

矛盾通常不会自己解决。纠纷解决的大门一关,总会不择手段夺门而出。

(一)谨慎使用“不予受理”来妥善解决争议。

用“不接受”来处理纠纷,看似简单快捷,但本质上对解决纠纷并无帮助。

在群众眼中,“不受理”往往是对试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愿望的打击,会瞬间造成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产生畏难情绪和对立情绪...在群众眼中,“不受理”往往是“不愿受理”、“不敢受理”的代名词,但其真实含义——“不符合起诉程序”却鲜为人知。

不动产本身的历史遗留问题并不超出司法管辖范围,只是按程序以法律方式明确了物权的规范性解释,在其基础上产生的纠纷与其他纠纷并无实质性区别。

但当“不予受理”与“历史遗留问题”结合在一起,就会产生太大的想象空间,使人民法院失去解决纠纷的导向功能,进一步激化纠纷,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明确适用条件,减少解决纠纷对诉讼技巧的依赖。

在重复投诉和涉及* * * *的案件中,主要投诉人通常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表达能力相对较弱;二是纠纷解决初期缺乏专业指导,或者因为代理人素质问题,在诉讼中误入歧途。

例如,在1号案刘诉庞某无权处分案中,刘的代理律师错误地认为,在庞某要求其所在单位将涉案房地产直接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中,权利义务双方均为庞某所在单位和第三人,因此属于行政诉讼,使刘从此误入歧途。

实际上,房改后,庞所在单位失去了所有涉案房屋,并应庞的要求直接将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是庞的指令交付行为的辅助,但不是产权处置的主体。

二审法官没有正确理解通知第三段的意思,导致刘碰壁。

但是,在提起诉讼之前,让所有人都知道制度框架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不现实的。当群众同时缺乏表达能力时,要求法官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不犯错,未免过于苛刻。

因此,明确该制度的含义,规范法律的适用,可以有效减轻法官的工作量。只有谨慎对待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将看似游离于制度框架之外的特殊规定纳入制度体系,才能为法官适用规则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导,才能接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和“让胜诉者胜诉理所当然”的“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

(三)维护司法权威,增强法官独立性。

不管“拒审”的初衷如何,“拒审”客观上赋予了上述非传统争端解决机构“拒审”的可能性,尤其是在“历史问题”和“拒审”结合并被误用后,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将受到严重打击,司法的主观权威不仅会影响个案的审理,还会影响整个社会对司法制度的质疑。

此外,明确《通知》第三款的适用条件,将降低裁判受外界因素“干扰”,被迫适用《通知》的可能性。

据笔者检索,仅2006年6月65438+10月1至2006年7月1、2014,就有151份判决书和判决书引用了该通知(不包括65438号案)

形成了一种默契,程序意义上的“不接受”是“不愿意接受”的替代。

明确的法律适用条件,既是法官解决纠纷的“武器”,也是保护法官独立性的“盾牌”。当审判的独立性受到干扰时,明确而不妥协的规则往往具有重要的安全意义。

因此,将细分制度纳入法理学框架并明确适用,是科学维护司法权威、增强法官审判独立性的重要途径之一。

参考

1、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734号、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23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刑终字第70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65438+)安阳市文峰区法院1,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利字第40号。

2.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洪敏一初字第723号

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4.[德]鲍尔?施·瑟纳:德国财产法(一)。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

第15页

5.王黎明,《法定财产权原理》,《部门法专论》,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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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阿希姆·昆茨博士/汉斯·赫尔曼博士。:GRUNDBUCHERCHT,seite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