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0篇侵华战争论文
关键词:侵华战争;战争赔款;政府补偿;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
1999年9月22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作出驳回侵华战争中国受害者索赔案的首例判决,引起广泛关注。虽然日本司法部门对其决定驳回诉讼的“理由”做了详细说明,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其所谓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本文将从国际法的角度对此进行如下分析:
一、侵华战争的性质和战争损害赔偿范围
一方面,日本法院承认日本在侵华战争中对中国人民造成巨大伤害的历史事实和原告的悲惨遭遇;另一方面,他们认为战争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该通过国家之间的和平条约和其他外交途径解决,甚至说受害者在和平条约缔结后提起诉讼会扰乱和平条约建立的友好关系。为了防止两国回到战争状态,否定个人诉讼权利是合理的。从表面上看,东京司法部门做出的判决中的上述理由似乎是合理的,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些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拒绝中国受害者的个人诉讼请求是滥用法律和不公平的。日本政府发动的反人道侵略战争的性质早已有了定论。即使在上述驳回中国受害者诉讼的判决中,也不得不承认“日本对中国人民的战争没有任何借口,只能是基于帝国主义和殖民意图的侵略。”②
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早已承认,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侵略他国,违反战争法对他国犯下不人道暴行,必须承担国家责任。根据现代国际法,犯下侵略战争的国家的国家责任主要形式是惩罚战犯、限制国家主权、赔偿和道歉。除了依据国际法严惩战犯,其所属国家还应向受害国及其国民支付战争赔偿。战争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一是对国家主权、军队、国有财产和历史文物损害的赔偿,即政府赔偿;二是战争期间受害国国民因敌人滥杀而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即民事赔偿。战争赔偿的范围分为政府赔偿和民事赔偿两部分,这是国际法上不容置疑的规范。作为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不仅要赔偿受害国政府,还要赔偿受害国国民。
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政府发表联合声明,其中规定:“日本政府对过去战争给日本人民造成的巨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反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谊,它将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中国国家对《中日联合声明》中关于日本政府放弃战争赔偿的表述进行了深入的解释和阐述。1992原国务院副总理吴公开表示,民事赔偿和政府赔偿不是一回事,饱受战争之苦的中国人民通过正常渠道提出索赔是完全正当的。1995年3月,日本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明确了日本政府的严正立场:“中日联合声明没有放弃日本人民以个人名义向日本政府索赔的权利。”(3)因此,所谓放弃战争赔偿,是指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不包括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本政府侵华暴行所造成损害的索赔。总之,中国政府已经明确说明,放弃战争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私人受害者的损害赔偿。
二、解决内战赔偿的法律途径
如上所述,日本对华战争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即政府损害赔偿和民间损害赔偿。在中日联合声明中,中国只承诺“日本政府放弃战争赔偿”,显然不包括放弃民事损害赔偿。作为受害者,中国的私人有权向日本政府索赔。然而,民事追索权不同于国家追索权。一国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可以通过索赔国与被索赔国的谈判协商、第三国的调停与调解、国际调查与调解以及解决问题的法律方法,如国际仲裁或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等政治外交途径向他国索赔。然而,私人个人使用不同的方式要求对战争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主要是因为私人个人不具备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国际法院只受理政府间的争端,无权受理一方是政府,另一方是个人的诉讼。民事被害人的索赔只能向被请求国法院提出,按照被请求国国内法即国家赔偿法处理。
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被害人向被请求国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被请求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而不是国家赔偿法。其实起诉适用的法律是日本的民事法规还是国家赔偿法,要看具体情况。如果有特定的被告,而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得到政府(即公权力)的授权,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能依据管辖地的民事法律法规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日本私人个人的起诉对象不是自然人,也不是企业法人,而是日本政府授权的行为,中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因此,原告应依据日本国家赔偿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此案。
从本质上讲,一国的国家赔偿法或行政诉讼法没有理由剥夺外国国民对其行使国家公权力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国际惯例,被请求国依据其国家赔偿法对外国受害国民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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