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在哪一年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并于2009年5月28日实施。

一般规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

文章

国务院领导全国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监督管理全国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矿山、核电厂、海上油气设施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和报告火灾事故的义务。所有单位和成年人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学校和相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应急救援装备;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防火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在内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备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审核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后未依法通过抽查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和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停止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组织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三)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完好有效,检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防火防烟分区和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可能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员,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标志,并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施日常消防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护和管理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住宅在同一建筑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齐全、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经营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和防火防爆要求的位置。

已建成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材料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生产、销售、使用,并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依照本条规定,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的消防产品,由国务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不燃、阻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电器、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气产品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线路、管道的设计、敷设、维修、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堵塞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圈占、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在道路施工中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监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针对性的防火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员,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组织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员的培训,增强预防火灾、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等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专业力量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培训,配备和维护设备,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和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存重要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和基地;

(四)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远离公安消防队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远离公安消防队并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成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灭火需要,可以调动和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

火灾扑救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火灾的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堵塞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都要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周边单位要给予支持。

接到火灾报警后,消防队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消除危险,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现场组织指挥灭火时,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灭火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各种水源的使用;

(二)切断电、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相邻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使用情况;

(五)为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损坏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援、交通、环保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灭火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必要的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与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消防车、消防艇执行灭火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应当避让,不得通行;收费公路和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确保消防车和消防艇的快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抢险救援的消防队员和调集的消防器材、物资需要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消防车、消防艇和消防设备、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对燃料、灭火剂、设备、器材等进行补偿。由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在本单位以外参加灭火时丢失。

第五十条因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资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及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未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施工单位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