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旧城格局和城市风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古镇名村、重点地下文物保护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机制,保障资金投入。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和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房产、土地、财政、文化、旅游、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估。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捐赠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历史风貌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开展文化旅游活动。第二章保护规划和保护目录第十条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其中,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高淳县、溧水县由县人民政府举办。第十一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信息;
(2)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价;
(三)保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的原则、内容、范围、要求和措施;
(六)开发强度、利用方式和实施方案。
特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文本、规划及相关附件。第十二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听证。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批。除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外,保护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四条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道格局、空间尺度的;
(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和色彩要求的;
(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第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和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重要历史文化保护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