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步历史

罗马法是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罗马法的历史始于东罗马帝国,在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一世时期达到顶峰。

系统特征

罗马法是当今许多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所谓“民法”起源于罗马法。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和南美许多国家,由于法国民法典的存在,与罗马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实行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罗马法的影响相对较小。

罗马法的起源是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49年)。之后罗马法有了很大的发展,经过几个世纪,形成了今天很多国家法律的基石。

比如罗马法就提出了合同和侵权行为的区别。在此之前(如古希腊法律),合同的不履行被简单地视为一种侵权行为。此外,罗马法还提出了占有(一种事实状态:某人拥有一个物体)和所有权(一种权利:某人可以用一个物体做任何事情)的区别。此外,现代契约概念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合意条款。

罗马法可分为适用于国民的“民法”和外国人使用的“民法”。后者是国际私法的起源。

罗马法反映了当时罗马帝国的现实。罗马执政官确保法律能够适应迅速扩张的帝国不断变化的需求。但是,这种变化还是在传统的价值体系下完成的。执政官不修改代码,而是通过新的解释或修改来解决新的问题。这种对传统的依赖和对变化的怀疑,正是罗马人思维的特点。

编译过程

公元438年,皇帝狄奥多西一世将帝国的法律汇编成《迪奥多法典》。这部汇编只是君士坦丁大帝(306 -337)之后历任皇帝签署的宪法命令的集合。一个世纪后,查士丁尼大帝重新组织和总结了大多数罗马法,编纂了一部由四部分组成的《国法大全》。这部法典是罗马法的缩影。

第一部分是“抄本”,收集了哈德良皇帝(117 -138)以来历代皇帝的法令。第二部分是Digesta或Pandectae,收集了罗马帝国时期被赋予“回答权”的法律学者的理论。这部分* * *共50卷,耗时3年,于533年完成。与此同时,皇帝下令编辑了一本法学入门教材《Iustiniani Institutiones》,这本书非常经典,至今仍被法学学生使用。该书共四卷,旨在为学习罗马法的学生提供一个概述。与普通教科书不同,这本书的内容被赋予了法律效力。这本教材也是民法的第三部分。查士丁尼死后,法学家们整理了他统治时期颁布的宪法命令,并把它们编成了一个系列小说《查士丁尼宪法》。新法共有100多条,用希腊文和拉丁文出版,至今已流传152条。1583年,法国法学家丹尼斯·高迪·弗洛伊(Dennis Gaudi Floy)首次使用《国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来指代查士丁尼编纂的所有法典,包括新法。

整个编纂工程完成后,禁止对民法百科全书进行任何评论或其他立法。

罗马法的发展分为三个历史时期:罗马王国、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第一个时期,即立法时期,包括王国和共和国的早期。公元前3世纪,罗马法进入公式时期。从罗马帝国早期开始,罗马法进入了最后一个阶段,即法律认知时期。

罗马法的接受和影响

罗马法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罗马法是资本主义以前的完善的商品生产法,但也包含了资本主义时期的大部分法律关系。”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法律。

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罗马法失去了国家法律效力。然而,作为人类重要的文化遗产之一,它仍然以其强大的魅力影响着世界法律史的发展。现代西方国家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在不同程度上不断借鉴和吸收罗马法的精华。

罗马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以及属人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体系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的基础。人类法理论起源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理论。而罗马法学家在先驱者提供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基础上,创立了“自然人”和“法律人格”理论,为“民事权利主体”和“法人”理论奠定了基础。后世民法中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定义,在罗马法中已经有了详细的论证。

在罗马法中,“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实际上指的是“财产权”和“人权”,是财产权和债权划分的理论基础。

罗马法关于所有权是所有者“最完全的支配物的权利”的定义,以及各种权力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理论,都直接概括在《拿破仑法典》第544条中。其他原始取得方式,如先占、添附、加工、埋藏物、孳息、时效、交付、遗赠、分割判决、公开买卖等。,极为详细的具体制度,如用益物权和其他物权中的担保权、物的分类和物权的保护等。,也不同程度地渗透到后来各国的私法中。

在债权法方面,德国法学家胡果(G?Hugo,1764-1844)根据权利主体为设定、保护、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所从事的各种“商事”的必要条件和原则,概括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最早由德国民法典1900引入)。合同和准合同理论,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平均等。遗嘱继承和遗赠理论、违约法律责任和侵权责任原则等。,为当代各国民法学者所推崇,并被各国民法所采纳。

在当代商法、海商法等民商法具体制度中,罗马法的痕迹随处可见。

当然,罗马法的某些领域,比如刑法,对后世法律的影响不如民商法。

自中世纪以来,罗马法对欧洲各国的影响从未停止。在东罗马帝国完全适用。在7-9世纪期间,它是拜占庭帝国的重要法律来源,并影响了斯拉夫国家和俄罗斯人的法律。只是在西罗马帝国灭亡后(公元5世纪),罗马法才被那里的日耳曼人点燃的战火淹没。但与此同时,“蛮族国家”在推行日耳曼法和天主教教会法的同时,按照个人主义原则对前西罗马帝国的居民适用罗马法。

虽然此时适用的罗马法并不是查士丁尼律法的汇编,而是选用了当时社会所需要的规范,但为了燃眉之急,一些日耳曼王国不得不将散落在民间的罗马法进行汇编和整理,其中以西哥特王国阿拉里克二世(阿拉里克二世400-507)组织编纂的最为著名,影响最大。同时,还有许多“蛮族法典”(日耳曼法习惯的汇编)确认了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关系以及罗马法的法律效力。比如东哥特国王迪奥多的《通告》,规定罗马法律适用于罗马人。公元643年编纂的《伦巴法典》明确规定罗马人之间的纠纷适用罗马法。

从地域上看,公元6世纪意大利东哥特王国的法律一直处于罗马法的控制之下。虽然伦巴第很快入侵意大利并长期定居,但这个国家的南部沿海城市直到11世纪中叶仍受罗马帝国的法律管辖。在法国南部,阿拉里克的罗马法收藏经久不衰,因此得名罗马法区。可见,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罗马法以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程度继续存在于欧洲各地。

自公元12世纪以来,西欧各国出现了一股研究罗马法的热潮,史称罗马法改革。通过这次复兴,扩大了罗马法的适用范围,各国结合本国实际接受了罗马法,罗马法成为西欧的“普通法”。根本原因在于中世纪后期的法律状况,不能适应发达的商品、货币和经济关系。随着旧城市的逐渐恢复和新城市的建立,人们开始关注动产而不是不动产,许多新的关系不断涌现,但占主导地位的地方习惯法和法律的分散显然不能满足这种需要。虽然当时有商法,但商法只是因为商业活动而调整商人之间、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关系。商业法庭只设在城市,不接受商人以外的当事人的案件。再者,在14世纪之前,西欧除了英国之外还处于封建状态,各国君主一般只能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行使权力,自然缺乏依靠皇家法令和皇家法院判决来满足日益增长的新经济需求的前提。这样一来,人们自然会被罗马法所吸引,因为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罗马法中,中世纪晚期市民阶级不自觉追求的一切都已经准备好了。”

罗马法的复兴始于意大利。1135年,在阿马尔菲发现了查士丁尼的《论集》手稿,引起了意大利法学家研究罗马法的兴趣。其实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他的《中世纪罗马史》中证明,在中世纪早期,欧洲各国的教会收藏中保存着查士丁尼法律集的手稿,并经常被教会法学者引用。7-11世纪,意大利城市的世俗和教会文法学校并没有停止学习罗马法。普罗旺斯、帕维亚、拉韦纳,尤其是博洛尼亚的法学院都在教授罗马法。

被称为现代大学之母的博洛尼亚大学是由德国皇帝授予的特许状于1158年建立的。13世纪,欧洲各国成千上万的学生来到这里学习罗马法。学者用注释法研究罗马法(因此得名“注释法学派”)。其创始人是吉尔纳,因其对罗马法研究的巨大贡献而被称为“法律之灯”。Gillner最喜欢的学生是bulganus和martinus。伯加努斯专门从事法律法规的严格注释,而马蒂纳斯则试图寻找一种公平的解释方法。此外,著名法学家阿佐和阿库留斯是标准注释法学派的大师,他们为罗马法的复兴做出了巨大贡献。

为了将罗马法与中世纪欧洲社会实践相结合,到了14世纪,“批判法学派”应运而生。它起源于法国,根据时代的需要,运用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来改造法国落后的习惯法,从而使罗马法研究有了新的突破。

到16世纪,大多数新的法学流派属于人文主义者。研究罗马法的方法也从探讨罗马法的历史发展演变转向发现罗马法的真谛,从而成为近代历史法学派的先驱。同时,尤斯特汀被称为与“教会法”相对应的“cpus iuris civilis”。这个名字不是原创。自从1583年《戈托弗雷多全集》在热那亚出版后,这个名字就被广泛使用。此后,罗马法成为大多数欧洲国家的普通法,补充了各国法律和习俗的不足。就像kike (a?吉尔克)指出:“活着的意大利法律...已经越过了阿尔卑斯山”。

按照* * * *的统治,对罗马法的接受不是同时的,也不是立即的,而是持续了几个世纪,并根据各国的历史和现状而有所不同。瑞士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最小。

除了意大利,罗马法对荷兰的影响更大。公元65438+5世纪,罗马法被荷兰接受。到17世纪,荷兰统治者巧妙地将罗马法与自己的习惯法结合起来,因此被称为“罗马荷兰法”。荷兰的法院一般适用查士丁尼法来补充当地法律的不足。但在法国占领一段时间后,荷兰在1836年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从而有了典型的罗马荷兰法形式。在此之前,法国占领者在荷兰执行拿破仑法典。

法国也是最早接受罗马法的国家之一。自12世纪初以来,大批学者前往博洛尼亚大学学习。在接下来的200年左右的时间里,法国法学基本上被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所主导。法国效仿意大利建立了许多大学,如图卢兹大学、巴黎大学和奥尔良大学。所有大学都有法律系,罗马法作为一门主干课程,受到师生的重视。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法国兴起后,法国在罗马法研究方面超过了意大利,取得了欧洲的领先地位。

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研究活动促进了法国南部和北部两个法区在接受罗马法的道路上取得了不同程度的发展。罗马法对南方成文法区的影响不断扩大,而对于北方习惯法区来说,罗马法的原则也已经渗透到皇家法院和地方法院的司法判决中。当然,与南部地区不同,北部地区只承认罗马法的理论权威,接受其原则和精神,不直接承认其效力。

虽然法国有大量的地方习惯法,但除了教会法的盛行,法律的复杂和分散也常常让人想起伏尔泰的名言:一个穿越法国的旅行者,常常会改变他所能适用的法律,就像改变别人的马一样。但15世纪以后,人们普遍习惯了这样的法律生活:遗嘱受教会法管辖,契约受罗马法管辖。法国大革命后,情况继续发生变化:拿破仑的民法典完全接受了查士丁尼的法律阶梯划分人与物的制度,毫不掩饰地遵循了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原则和制度。这部法典不仅适用于法兰西帝国,而且成为许多其他欧洲国家制定法典的基础。恩格斯称他为“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这部法典经过一些修改,仍然成为法国现行的民法典。

西班牙的拉瓦尔和巴塞罗那因与意大利和法国接壤,受罗马法管辖。拉瓦尔适用的罗马法是带有意大利注释学派注释的罗马法。巴塞罗那的法学家承认查士丁尼法具有补充法律的效力,称当地法律为“国内法”,称罗马法为“普通法”。巴塞罗那实施的名为usatici的地方习惯法,其中有些直接引用了《论文集》的原文,许多章节是以罗马法的其他文献为基础的。西班牙派了很多学者去意大利学习罗马法,意大利法学家也一直在西班牙教授罗马法。

西班牙卡斯蒂利亚的费迪南德三世和他的继任者都聘请罗马法学家在国王顾问室和皇家法院任职。后来,罗马法学家为王室编纂了《国王法典》,并吸收了查士丁尼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了一系列皇家法令、诏书和议会法规。阿方索十世在1265年颁布了一部七部法典,这部法典包括了罗马法的大部分,作为普通法实施。1348年,《七典》被指定为大学教材。这本书后来被纳入中美洲和南美洲国家,墨西哥和路易斯安那州的一些法律。

中世纪的德国和法国一样,长期处于割据状态,皇帝由七位候选人轮流担任。但德意志民族一直视自己为罗马帝国的延续,从10世纪开始称自己的国家为“神圣罗马帝国”,15世纪改称“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所以罗马法对德国的影响自然也不逊色。历任德国皇帝都宣布罗马法在全国有效。现实生活中,从帝国法院到地方普通法院都适用罗马法。所有受过罗马法训练的法官和律师都按照罗马法工作。16世纪还形成了一个制度:法院对于疑难案件的判决,要事先征求大学法师生的意见。与此相联系,法学家和职业法官巧妙地将罗马法与德国习惯法、地方法甚至教会法融合在一起,从而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典。

巴伐利亚处于法典编纂的前列,其次是普鲁士,但最引人注目的是德国统一后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它是基于尤斯塔斯的学说集。虽然它的体系结构不像《拿破仑法典》那样明显,但它与罗马法是一脉相承的。正如勒里斯当时所说,“如果我们要制定一部没有罗马法的法典,我们可能会有一部没有德国法的德国法典”。

英国从未经历过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洗礼,走出了一条不同于西欧大陆法的独特发展道路。但即便如此,它也毫无例外地接受了罗马法的影响。弗利特国王(阿尔夫奈德大帝871-901)和爱德华(忏悔者1043-1066)都以重视立法而闻名。855年,阿尔·弗利特来到罗马,能够读写拉丁语,从罗马法中学到了很多。爱德华早年逃离丹麦入侵,大部分时间流亡法国,长期生活在诺曼底僧侣中间。他们的立法都是天主教僧侣写的,他们熟悉罗马法,自然会导入英国法。爱德华回国后,带来了许多熟悉罗马法的诺曼僧侣,任命他们担任法官等重要职务。

当西欧进入罗马法复兴时期,1149年,意大利学者、失马学者瓦卡留斯应坎特伯雷大主教西奥博尔德的邀请,前往牛津讲授罗马法,罗马法正式开始在英国传播。Vicarius还出版了一本关于汇编查士丁尼法典和理论的书。这一时期英国出版的一些法律著作不同程度地吸收了罗马法的原则,这可以从格兰维尔约1188出版的《法律》和布拉顿约1259出版的《英格兰的法律与习俗》中反映出来。这两部著作对英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据考证,布拉顿是从维卡里奥斯那里学习罗马法的,他在上述著作的序言中也说明了这一点。这本书的前三卷分别以人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为基础,可见是以查士丁尼的法律阶梯为基础的。这本书的其他大部分内容都是基于《法律大全》和意大利注释法学派亚祖对法典的研究。

14世纪中期,英国还吸收了罗马外事法官的经验,以所谓“公平”、“正义”的判决来弥补“民法”的缺陷,建立了“衡平法院”,从而产生了英国的“衡平法”。信托作为衡平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吸收了罗马法的用益物权和信托遗嘱的经验。其他如商法、海商法、遗赠、合伙、欺诈、抵押以及未成年人和精神残疾人的法律行为能力等,也大多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可以通过地役权的时效得到验证。通过时效取得地役权是罗马法的一项古老制度,最早见于《十二铜表法》。其基本原则是,地役权(如通行权)是基于在必要的时间内持续和全球范围内的使用而获得的权利。在查士丁尼时期,法律规定,当一项地役权被非暴力、公开和稳定地享有(nes vi,nec clam,nec pre cario)65,438+00年或20年(取决于服务场所的所有者是否是本地人)时,有效和合法的地役权得到确认。

在确定术语“实际使用既得权利”的含义时,英国法院采用了罗马法中的术语“nes vi,nec clam,nec precario”。在1879 stur GIS诉Brecci一案中,法官thesiger勋爵说:“时效制度的基础包括劳役场所所有者的同意或默许。模棱两可的同意的推论,即这种同意的行为或实际使用,必须被证明是以下特征中的一个或另一个,即罗马法术语中的“非暴力、开放和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