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突出重点、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历史文物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公民爱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的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程序报批。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规划的总体保护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实施保障措施等。第十一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格局和风貌,保护文物古迹,传承传统文化;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迹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的特点,确定保护原则和重点,保护和利用人文资源;

(三)统筹规划和保护商业区、手工业区、居住区和其他具有传统特色的历史遗迹;

(四)保护重要革命遗址,弘扬革命传统;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文生态环境相协调。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和重点保护建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的详细规划,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保护规划进行适当调整,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如属重大调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批准。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的详细规划,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十七条未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不得擅自拓宽保护规划范围内的道路或者进行旧城改造,不得在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安排建设项目。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的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格局。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缮的,应当原貌翻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在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的布局、性质、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建筑密度,必须与名城景观和风貌相协调。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和革命遗址安全或爆破、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不利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绿地、河道、道路等。由保护规划确定;

(五)在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违法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其他损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