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山水体系保护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普查、测量、认定、应急抢救、规划、修缮补助、拨款、奖励、学术研究等。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定市财政下拨的历史文化保护经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技术支持或者其他服务、直接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第五条城市、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历史文化保护意识,促进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监督管理。
市文物、建设、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地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协调下,做好下列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指导、督促村民(居民)按照相关保护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三)登记有损坏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收集和保护倒塌、散落的建筑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制止违反相关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报告。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相关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第二章保护名录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列入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完成时间和历史价值。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a)普查所得的资料;
(二)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风貌、历史沿革和技术资料;
(三)相关保护规划;
(4)相关设计和测绘资料;
(五)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维修、养护和搬迁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资料;
(六)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的使用状况及权属变更情况;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第十条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列入保护名录;
(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相关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保护名录。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研究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制定和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已经制定和调整的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单,应当在制定或者调整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