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历史演变
李悝编纂了《法典》,商鞅继承《法典》制定了《秦律》,其中关于土地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已显示出封建性质。韩继承秦制,制定了九章律令。后来随着朝代的更替,法规的增删,以及唐代的“永惠法”,封建法制日臻完善;其中对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流转、婚姻、家庭、继承的关系有详细的规定。唐以后,从宋代到清代,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法、例、令中的民事内容也有相应的发展,但立法体例和条目有所继承,并没有背离唐永会法的模式。
中国近代民事立法始于清末,鸦片战争之后。中国逐渐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外国资本主义的传入瓦解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再加上西欧文化的影响,改革和强大成为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迫于形势,清政府宣布“变法”,实施“新政”。光绪三十年(1904)正式开启修订《大清律例》,颁布于宣彤二年(1910)。民国时期,元老院于1912年4月作出决议:“今后一切民事案件,均依原大清现行法律之规定办理”,其中处理民事案件之规范,后被称为“大清现行法律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役画、役制、名例、家仆、农家、婚姻、强奸、打架、金钱债务。清末在修订清朝法律的同时,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制定并于宣彤三年(1911)完成了《大清民法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等内容的民法草案。民国时期第二次设库1918修订民法,1925发布。这个草案是我国民法的第二稿,除了债的部分是仿照瑞士债法。1927年,国民党政府成立法制局,开始修改民法。它决定起草亲属和继承两个部分,直到1928才是中国民法的第三稿。同年,5438年6月+2月,国民党政府成立立法院,开始编纂民法典。从5月1929到5月19319365438+2月,陆续发布。* *分为总则、债务、产权、亲属、继承五部分,占1225。这部法典继承了德国、瑞士、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的原则和制度,但也保留了上述三部民法草案中的封建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立法
4.1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同一纲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不同发展时期的要求,逐步发展了民事立法。《同一纲领》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废除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还人民国家,逐步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有财产和合作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为了贯彻这一条的原则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国初期制定了许多法律和法令,如《国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和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新区乡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这些法令的颁布和实施,使官僚资产阶级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封建地主阶级的土地归农民所有,从而消灭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财产关系,恢复和发展了国有经济领导下的有益于国计民生的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扭转了国民党统治时期极其混乱的财政经济局面,有效地制止了通货膨胀,稳定了物价。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得到了供应,解放了生产力,为国民经济的有计划发展和私有制的进一步社会主义改造准备了条件。
4.2 1953以后,中国进入计划经济建设时期,开始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在工商业方面,国家颁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关于公私合营企业实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关于当前工商业和手工业社会主义改造若干问题的决定》等一系列法令和单行条例,通过委托加工、计划订货、统购统销、委托经销、委托代销等合同形式,把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经济活动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在农业方面,国家颁布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根据这些法规,国家通过国家资本主义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了和平改造,使个体农业和手工业走上了社会主义合作的道路。1956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我国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就奠定了。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为了调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经济合作中的各种关系,先后制定了调整物资购销、加工订货、基本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和房屋租赁、银行信贷与储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货运与客运、仓库保管、信托纪律的条例。中国还制定了知识成果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工商企业商标权保护的专门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把经济建设作为工作的中心。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中国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规定了各种经济成分的经济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各种经济组织之间互助合作的权利和义务,发展先进的科学管理和生产技术。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认为,这些法律法规并不完全是民法,其中一部分应该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其指导原则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受到保护和巩固;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全面提高社会生产的经济效益;各方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