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普查、规划和保护。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程序报省直有关部门批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第二章认定和撤销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镇、村、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
(一)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交通、军事遗址保存了许多历史文化实物和遗迹,或者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后仍有大量文物;
(二)有一定数量保存完好的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保存一定数量的具有学术、历史、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壁画、雕塑或者碑刻、楹联;
(三)在当地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文化传统较为完整、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志和特定场所,或者在历史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影响较大的传统工艺;
(四)保存老城区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街巷、民居、寺庙、教堂,或者体现城市、城镇、乡村、街区内涵的纪念设施,以及经认定并公布的优秀建筑;
(五)具有鲜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城镇、村庄和街区。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至少要有一条历史文化街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资源的调查和评估,确定其资源状况、特色和价值,有条件的及时保护,并按照程序申报。
不具备申报条件的,上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议或者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报。第十一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音像资料;
(四)保护范围及其说明;
(五)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录及其位置示意图;
(6)保护目标和要求;
(七)有关专家的意见。第十二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