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区域,是指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街道景观相对完整协调的区域。第四条历史建筑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并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八条本市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评估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文化、法律、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九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搬迁和整理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历史建筑整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保护历史建筑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危及历史建筑的行为。第十一条对历史建筑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认定第十二条建成50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风格、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的历史、文化和民间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外国建筑风格的特点;
(4)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
(六)工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店、工厂、仓库;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灭失的建筑,按照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第十三条历史建筑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等级。第十四条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推荐以及历史资料,提出历史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第十五条历史建筑建议名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第十六条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抹、涂改或者损坏历史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第十七条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被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之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十八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整洁美观和保持原有风貌。第十九条特殊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外部造型、装饰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特殊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其外部造型、装饰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其内部重要结构和装饰。
历史建筑的一般保护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装饰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