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图书、报纸、期刊、画册、日历、挂历、台历等出版物。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第五条在图书、报纸、期刊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图书、报纸、期刊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市新闻出版局主管本市图书、报纸、期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纸、期刊市场的监督管理。公安、工商、物价、邮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有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图书、报纸、期刊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干涉或者阻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八条书报刊发行业务,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一)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报县文化部门审查。市新闻出版局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二)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的单位(省直部门和中央、省属经济单位除外),经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图书、报纸批发许可证》。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卡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业务范围或停业、注销或变更登记,应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第九条个人申请图书、报纸、期刊零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失业人员或退休(离异)人员;

(2)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超过规定数额的资金;

(六)国家对个体工商户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条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必须符合《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外省出版社、报刊在我市设立发行单位,应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到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具体手续。第十二条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定点亮照经营;

(二)发行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

(三)禁止出版宣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淫秽、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禁止发行走私图书、报纸、期刊;

(五)内部图书、报刊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发行;

(六)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法规,严禁倒卖和高价出售;

(七)未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图书、报刊不得发行或张贴。第十三条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持有《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第十四条未取得《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个人和单位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第十五条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新华书店、邮局除外)从外地购进图书、报纸、期刊,必须先将样品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检验,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发行。第十六条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必须提交上一季度图书报刊购销存情况报告(包括图书报刊名称、出版单位、进货渠道、发行日期、发行数量等。)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五日前送至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第十七条凡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告禁止或停止出版的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销售,并按规定上缴或封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或者转移。其中,是正规出版单位,同时从经批准的正规发行单位进货,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