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也称股权质押,是指质权人以自己的股权为质押标的物设立的质押。根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担保法律制度,质押按其标的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股权质押是指债权人因股权质押的设立而取得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建立衡平法上的担保权益的规定。比如法国的《商业公司法》第33条,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都涉及股份抵押的规定。典型的是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份为质押的标的。”日本《商法》第207条也规定“以股份为质押标的的,必须交付。因此,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的股权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的股权为质押标的设立股权质押。
我国《公司法》缺乏股权质押的规定,但《公司法》颁布前实施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允许设立股权质押。公司法之后出台的担保法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质押担保制度,包括股权质押的内容。如《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出质,第七十八条进一步补充。此外,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份变更的若干规定》,专门确认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投资者同意,将其股份质押给债权人”。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和第78条的表述存在相当多的不足。首先,“股份”的概念不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可见,《担保法》中的处所使用的“份额”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虽然世界上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中统一使用股份的概念,即无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都称为“股份”。但在这两个国家,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本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是“分成等额股份”的。然而,在大多数国家,股份的概念仍然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比如日本的《有限公司法》提到“股东股份”,日本的《商法》的章节提到“股份”。
在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仅称为“股东出资”或“股东出资”,对股份有限公司称为“股份”,从未互换使用。可见,在中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概念。《担保法》对这一概念的不规范使用,确实是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憾。其次,并行使用“股份”和“股票”这两个概念是不合适的。股份,从公司的角度来说,是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是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说,是股权存在的基础,也是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而股票是指公司出具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证。股票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票的存在形式。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像灵魂和肉体。所以股份和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不应该并列使用。个人认为,在上述《担保法》的两个条款中,将“股份”和“股票”更名为股权是合适的,或者至少应该与《公司法》统一。
股权质押的标的
股权质押的标的是股权。股权是股东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利益的可转让权利。(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决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页。)一项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财产性,二是可转让性。股权兼具这两种属性,所以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合格的质物。
一、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的内涵
关于股权的内容,传统公司理论一般将股权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自益权是所有的财产权,如分红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出资);共同利益权无非是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等。在一人公司中,共益权消失了,股东权利变成了一个个自利权。
因此,有学者主张,与其继续沿用传统的共益权和自益权的分类方法,不如将股权分为财产权和公司事务参与权。有学者认为,股权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和个人非财产权的内容。根据上述股权内容的划分,有人断言股权质押只是以股权中的物权内容作为质押的标的。
首先,从本质上来说,股权是股东将所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即股东的投资行为,而取得民事对价权的最终目的,不管股东投资的直接动机是什么,都是为了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换句话说,股东的最终关心的是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由于股东因其出资所有权的转移而不能通过行使所有权直接实现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因此需要在公司集团中设置一些权利作为保证其最终目的的手段,股东财产权和参与公司事务权应运而生,即分别发挥目的权和手段权的作用。
而且两种权利最终目的的相似性决定了它们必然可以整合为一种内在统一的权利,目的权成为一种缺乏有效保护的权利,目的权和手段权有机结合形成衡平。可以说,利己与共利的权利,或者说财产权与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或者说目的与手段的权利,都只是股权具体内容的表达。从本质上讲,这些权利不是指独立的权利,而是属于股权的特定权力,就像所有权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具有同等的权力一样。正是因为这些所谓的权利和能力,股权才成为单一的权利而不是权利的集合或总和。
因此,作为质押标的的股权,不得强行分割而只承认一部分为质押标的,而将另一部分无故排除在外。其次,股权作为质押的客体,是具有全部功能的债权担保。当债权不能在期限内得到清偿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处分作为质押的股权,使债权人优先受偿。股权的处分自然是对股权所有权力的整合处分,其结果就是股权转让的效力。如果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只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股权质押权的实现只能处分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可能处分非质押标的的公司事务参与权。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二、作为质押标的的股权。
如上所述,股权是股东因其对公司的贡献而获得的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股权的所有权表现为其对公司的出资,出资比例决定并体现了股权的范围。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对股权的所有权以其所拥有的股份为代表,股份的多少决定并反映了股权范围的大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是其所有权和股权大小的证明,但与股票不同,出资证明书不是有价证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证明是股票,股东持有股票的数量证明了股东拥有的股权的大小。
股票是股权的载体,即股票本身只是一张纸,只有这张纸附着了股权,才成为有经济价值的有价证券,股权才是股票的真正内容。股票是有价证券,股票的转让导致股权的转让。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往往以出资转让或出资股份转让的称谓代替,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多以股份转让或股份转让的称谓代替。因此,股权质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常称为出资质押或股份质押,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常称为股份质押或股份质押。
第三,对股权质押标的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可以质押。可见,可转让性是股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的唯一限制。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质押应当符合《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参照这一条的精神,可以认为:
(1)股东将其股份作为债权人质押给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受限制;
(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质押股份,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3)在(2)的情况下,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且不购买质押股权的,视为同意质押。在这种情况下,还必须在股东大会上作出决议,并在会上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如果期限届满,他们将被视为同意质押。
其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参照《公司法》第147条的精神,可以认为: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质押;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质押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仅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投资者以自有股权为标的物设立的质押。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权益变动的若干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自己的股份设立质押,必须征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如果有一个股东不同意,质押就不能进行。即使不同意的股东不买,也不能视为同意质押。
(2)投资者用于质押的股份必须已实缴。
因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企业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或者批准的期限缴纳出资。因此,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股权的取得不以是否实际缴纳出资额为标准。
(3)除非外国投资者以其全部股份设立质押,否则外国投资者股份质押的结果不能导致外国投资者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另外,公司是否可以接受公司股东以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质押,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是一些国家的法律允许的。比如日本商法第210条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就是合适的例子。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其股份作为抵押标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可见,我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出资人将其股份质押给公司。
股权质押担保功能
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股权质押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债权的安全和质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质权人来说,分析股权质押的担保功能是非常重要的。
第一,质权的价值分析
股权质押的担保功能来源于股权价值,股权价值是股权质押担保功能的基础,股权担保功能的大小最终由股权价值的大小决定。股权价值的内涵包括两项:一是分红,二是公司剩余财产。因此,质押股权的价值取决于:
(1)能拿多少奖金。这是由公司盈利能力和公司发展前景决定的。股票类型,如优先股或普通股,也是主要影响因素之一;
(二)公司剩余财产中可以分得的数额。这是由公司的资产负债决定的;股票的种类是股票质押的关键因素。这里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明确,就是股东所拥有的股份的质押,并不意味着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出资财产进行质押。
如前所述,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使股东取得股权,公司取得被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无权直接控制出资财产,股权不是出资财产的代表。
(3)质押股权比例。股权比例是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股权比例越高,股东能获得的分红和公司剩余财产越多,反之亦然。因此,质权的大小与质权的比例成正比。
二、质押股份的交换价值分析
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股权价值的体现,是股权在转让时的货币反映,即股权的价格。质押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衡量股权质押担保功能的直接依据,也是债权的价格。质押股权的交换价值基于其价值,但也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1)市场供求。特别是对于股票质押的股权,股票市场的供求状况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股价。
(2)市场利率。市场利率往往与股票价格成反比。
(3)股权质押期限,即股权合同期限。股权的交换价值不是一个不变的值,而是随时间变化的。因此,股权质押期限对质押股权的交换价值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与其他种类的质押相比,股权质押的担保功能具有以下特点:
(1)质押价值的不稳定性。股权的价值很容易受到公司情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是在股票质押的情况下,股票的价值经常处于变化之中。因此,股权质押的担保功能难以把握,对质权人而言风险较大。
(2)质量值是一个期望值。由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在设立股权质押时,当事人协商确定出资额或份额,即确定多少出资额或份额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物对债权人进行充分担保,实际上是基于当事人或第三方(如资产评估机构)的预期价值。但预期价值往往与实际情况相背离,使质权人承担其债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的风险。
(3)不同类型的质押股权具有不同的担保功能。股票质押,因为股票是有价证券,流动性和变现能力强,所以担保功能强。如果以出资方式进行质押,其股权的流动性和变现能力较差,因此其担保功能相对较弱。
股权质押的设立
股权质押的成立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和质押合同的签订。
第一,股权质押合同是强制性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在我国,股权质押只能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成立。
第二,股权质押合同是物质合同。
即质押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合同,还需要交付标的物作为必要条件。比如日本商法第207条规定“股权为质押标的的,必须交付股份”。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将股份交付质权人占有是必备要件,主要是因为目前股份无纸化,股份的保管和转让都由计算机控制。因此,《担保法》将股票质押登记作为设立股票质押的必备要件,以取代股票占有权的转移。
第三,股权质押设立的公示
关于质押成立的公示效力,立法上有两种主张:一是成立要件原则或有效要件原则,即公示方式必须符合质押成立及其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条件。德国民法采纳了这一理念,台湾省民法也是如此。其次是对抗要件主义,即质押只要当事人同意就生效,但只有通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日本民法采纳了这一主张。股权质押的公示形式,以股份质押的,多以股份交付;以出资额出质的,应当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我国《担保法》对股权设立的公示采取有效要件原则,即公示是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用于对抗第三人。公示的形式,无论是股份质押还是出资,都是登记的,只是登记机关不同。《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股份出质的,应当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出质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在证券登记机构登记,还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至少要提供质权人的名称和地址、质押的出资额或股份数(股数或股数)、质押期限。另外,我个人认为应该附上质押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股权质押,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合同除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设立的质押,因其标的物的特殊性,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还需要行政机关的监管。审批机关的批准和在登记机关的备案是本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
股权质押的效力
股权质押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押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在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股权的效力以及质押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
一、股权质押对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因权利质押,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比照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因此,与动产质押一样,股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但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对质押担保的范围有所规定。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质押费用和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和日本民法典第346条都规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
台湾省民法中没有违约金的规定,但台湾省有学者认为违约金在代替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时有质押担保。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担保不包括不当履约的违约赔偿金。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有两个作用:一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者提供范本;二是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适用协助。但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增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二、股权质押对质押的效力
股权质押对质押物的有效范围一般应包括:
(1)质押。即质押股权。质权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有效范围。
(2)水果。即质押股权产生的收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盈余分配等。如日本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第1项规定,“以股份为质押标的时,公司可以应质权人的请求,将质权人的姓名和地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质权人的姓名记载于股票时,质权人在公司的权益或者利益分配、剩余财产分配或者前条所接受的款项中,可以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其债权的清偿。”对于股份质押,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4条规定,准用商法第209条第1项。这一内容在日本法律中也被称为“登记质押”,即只要将质押的股权按照本条的要求进行登记,股权质押就可以达到质押股权所产生的收益。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然而,该条的规定仍然是一项任意的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股权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赔偿优先级。质权人可以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质权人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清偿质押股权的价值。第二,质权人优先于次质权人清偿质押股权。从理论上讲,质押以交付和占有为基础,排除了出质人再次设定质押的可能性。但是,根据外国立法,质押的转移和占有不受实际交付的限制,而是允许简单交付和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的做法使得同一质押物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质押。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保证数个债权,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质权的先后取决于设定的先后。我国《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同一质押物上是否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质押。而我国担保法将占有转移作为动产质押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可以认为不允许在动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质押。但对于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转移占有,而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因此,在股权上设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质权是可行的,只要后一项质权的当事人同意就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的缔约自主权,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第三,质权人对质押股权所生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质权的孳息应当用于清偿质权人的债权。
(二)对物代位权。因质押股权灭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产生补偿或者替代物时,质权及于该补偿或者替代物。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因其质权的出售、出租、灭失或毁损而取得的金钱或其他物行使质权。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消灭、合并、分割、转换或购买时,以原始股为标的的质押,在于股东因消灭、合并、分割、转换或购买而应得的金钱或股份。”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质押财产灭失所得的赔偿,视为质押财产。
(3)质押保全权。质押保全权,也称提前拍卖质权。是指质权人因质押财产有腐败的危险,或者其价值可能明显减少,足以损害质权人的权利,可以提前处分质押财产以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者质押财产。关于股权质押,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得股权价值容易受到市场状况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这种倾向更甚,尤其是股票。因此,股权质权人享有的质押保全权对保障其债权安全极为重要。
四、股权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出质人将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物,其上有担保物权,因此出质人的部分权利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是该股权的所有者,其股东身份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出质人仍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以下权利:
(1)质押股权表决权。关于质押股权的表决权应由谁行使,国外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认为质押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行使。如法国《商业公司法》第163条第三款规定“表决权由抵押证券的所有人行使。因此,受让人应其债务人的要求,以背书方式转让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以交割的形式进行转让。因此,不宜采用折价或拍卖的方式。
(2)以出资方式出质的,折价、变卖、拍卖时应当通知公司,并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首先要注意股东优先购买权和质权人优先购买权的区别。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有权优先于非股东购买拟转让的出资。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质权人对质押资本没有优先处置权。
其次,质押时股东不行使购买权,并不剥夺质押实现时股东行使购买权。因为股权质押只是股权上担保物权的设立,并不一定导致股权的转让。因此,股权质押实现时,其他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3)股权因实现股权质押而转让后,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否则该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4)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股权出质的,股权出质实现时必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5)公司在质权担保的债权到期前破产的,质权人可以通过折价、变卖、拍卖公司剩余财产实现其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