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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晋中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基本情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依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相互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旧城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城市房屋拆迁街区应当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并充分听取计划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变更前,应当重新公布。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明确且无争议的安置房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除方案应当包括工程的范围、方式、期限、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房和产权调换安置房安排。

第八条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80%,房屋拆迁单位提供用于安置的现有房屋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超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安置房的价值根据拆迁单位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由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被拆迁房屋单位不得用于疏散、转移等其他用途。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要求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人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居民应当向居民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除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0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货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二)货币补偿的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他搬迁补偿费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条例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房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层次、户型和朝向;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房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方式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水、停电、停气、停暖、排污、堵塞交通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所有者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类型、建筑面积、装修等因素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产权为住宅的,在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由拆迁人根据其经营年限和纳税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着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涉及的古树名木应当依法保护;其他花草树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进行补植,补植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需要搬迁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搬迁,搬迁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赔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有权要求被拆迁人安置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的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拆迁人办理安置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享受城市低保的居民只有一套住宅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居民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完整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45平方米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关的技术、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拆迁安置房用于拍卖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建筑过渡期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相当面积和被拆迁面积的住宅房屋当地租金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房屋补偿安置资金的同时,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从周转房搬迁到安置房时,被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的参考价格,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被拆迁房屋的主要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评估规范,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由其所属的评估机构盖章。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库。

技术评估专家应当具有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5年以上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时间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期限延长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在65+0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随机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居民支付。

第四十条房屋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实地调查。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认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复评结果与原评结果误差在3%以内的,应当采用原评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以上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鉴定后维持其中一项鉴定结果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承担;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鉴定费用由原两个鉴定机构共同承担。

第五章拆迁纠纷的裁决

第四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人,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进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申请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4)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是拆迁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拒不配合,被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果执政当局核实情况属实,可以接受。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天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的裁决不服或者裁决申请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房或者周转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拆迁期间停水、停电、停气、供热、排污、堵塞交通等。因被拆迁人的行为致使被拆迁人或者未搬迁的承租人生活中断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明显不公平的,评估结果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给予警告,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十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部门;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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