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提供一些关于普通法中先例约束原则的信息。

根本上是英美经验主义的传统和法官的神圣情结。以下摘自gongfa.com。

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的一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其中以英美法系最具代表性。普通法系又称为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海商法系和判例法系。普通法系的形成和发展就是判例法传统的形成和发展。

第一节英国法的独特方式

西方谚语中有一句话叫“条条大路通罗马”。除了中国,罗马曾经是古代世界的中心。罗马法不仅在古代世界盛行了一千多年,而且成为现代大陆法系(包括中国现代法系)的基础。但是,中世纪的英国法走上了独立于欧洲大陆的发展道路。随着英国的崛起,英国普通法在整个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并以顽强的传统力量发展至今,形成了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形式的世界性普通法体系。

一、英国法的形成和发展

英国的原住民是凯尔特人。公元前1世纪,罗马帝国征服了此地,统治了四个世纪,但只有少数沿海城市被罗马控制,其他地区的凯尔特人仍保留着自己的氏族制度。①在5世纪和6世纪,日耳曼民族迁移到罗马帝国的领土上。居住在北德国易北河附近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和居住在莱茵河附近的朱特人先后入侵英国,建立了多个部落国家。盎格鲁撒克逊人带来了属于自己部落的日耳曼习惯法。即使有一些成文法,也都是习惯法的记载。一般来说,法律比较分散,各地不尽相同。到公元9世纪,威塞克斯王国通过武力招募了几个部落国家,在不列颠岛上形成了统一的英格兰王国,但法律的分散状态依然没有改变。1066年,法国伟大的封建领主诺曼底威廉公爵带领诺曼人征服英格兰。诺曼人的入侵完成了英国的封建化进程。当时英国的法律体系非常混乱。国王通过颁布法令建立了一个皇家法庭,并派遣法官到各地进行审判。巡回法官在办案时,除了国王的诏书和法令外,主要依靠各地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普通法。巡回审判结束后,法官们定期以中央机关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为中心,对一些案件和法律观点进行讨论和辩论,并在今后的巡回审判中融合彼此所依据的习惯和法律并加以运用。巡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国王的意志解释和适用各地的习惯法,逐渐在全国形成共同的习惯法,称为普通法。(2)这种习惯法是法官通过判决书宣布的,存在于判决书中,其表现形式是判例。12世纪后期,亨利二世进行司法改革,规定一些最严重的刑事案件由王室法庭受理:允许骑士、公民和自由农民不经过领主法庭直接向王室法庭提起诉讼;原来的巡回审判被确定为司法制度;建立陪审团制度,取消决斗,神判等。亨利二世的改革确立了普通法的地位。普通法的特点包括:(1)普通法的基本内容是传统的习惯规则,是在长期实践中逐渐丰富和发展起来的。(2)普通法的规则得到普通法院的承认,是普通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3)普通法是普通法院通过司法逐渐发展起来的,普通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对普通法规则的消除、废除和发展起着重要的积极作用。(4)普通法的规则是通过判例来体现的,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对普通法的规则进行整理和选择,然后准确地表达出来。(1)自14世纪以来,英国经济发展迅速。此时,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已经定型化、系统化,从而表现出保守性。许多案件被普通法院驳回或受到不公正的判决。为了给这些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国王授权首席大法官作为“国王良心的保护者”审理案件。法官根据“公平、正义”或“公正”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并逐渐形成一套法律制度,称之为公正。衡平法主要采用罗马法、教会法和商法的一些原则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但其表现形式也是判例。英国在13世纪建立了议会。15-16世纪以后,随着国会地位的逐步提高,国会的立法活动日益频繁,制定的法律数量不断增加。此外,教会法还通过教会法庭的审判活动和教会法原则向普通法的渗透影响了英国法律的发展。自17世纪以来,英国政治日益腐败,天主教会被用来镇压人民,从而激起了资产阶级革命。从1640到1688,资产阶级以国会为阵地,与国王进行了反复激烈的斗争。经过内战,查理一世的处决(1625-1649),克伦威尔的独裁统治(1653-1658),王朝复辟和1688的妥协,英国建立了君主立宪制。资本主义法制逐渐形成。但法律形式仍是封建时期常见的恐惧、衡平法和成文法,而法律内容则通过司法解释或新的立法逐渐过渡到资本主义性质。

65438年至60年代,英国开始工业革命,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边沁是积极响应欧洲法典化运动的英国著名法学家,于1776年出版了《政府论》,1789年出版了《道德与立法通论》。他用功利主义的标准来衡量当时英国的法律,指责英国法律的古老和不完善以及保守主义,主张通过立法来改革英国法律,并竭力创造法典化。1832年,英国议会颁布改革法,开始大规模清除各个法律领域的中世纪残余,促进了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边沁的影响从19世纪持续到今天,导致了英国判例法的部分制定。然而,英国判例法的强大生命力阻碍了判例法整体法典化的实现。19年底以来,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成文法数量急剧增加,降低了判例法的地位,但判例法仍是英国法的基础。

二、英国法独立于罗马法发展的原因

1世纪至5世纪,罗马军队征服并占领不列颠,但当地凯尔特人的冲突和民族冲突限制了罗马法的渗透。欧洲大陆罗马法复兴时期,罗马法的影响进入英国,16世纪在英国兴起的衡平法和商法都不同程度地吸收了罗马法。然而,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发生的,不足以改变英国法独立发展的方向。当时英国并没有像西欧国家那样“接受”罗马法,主要是因为英国与西欧国家在历史背景上存在重要差异。

首先,与西欧大陆长期处于封建割据状态的国家不同,英国从诺曼征服开始就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政体,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普通法——几乎与国家王室法庭——金通法庭同时出现。一部自成一体的普通法的存在,使得英国不像西欧大陆国家那样迫切“接受”罗马法。普通法院的法官是在英国特有的普通法的影响下成长起来的。到了16世纪,虽然普通法本身趋于保守,但是这些普通法院的法官自然形成了一股社会力量。由于他们的既得利益和传统信仰,他们顽固地坚持普通法传统。普通法的现有地位和普通法院法官的保守思维,使得当罗马法复兴的浪潮试图跨越英吉利海峡这一英国与欧洲之间的天然屏障时,为时已晚,势单力薄。16世纪法国罗马法学家赫特曼被聘为英国国王的法律顾问,在英国讲学。他与英国法学家科克争论了30多年。结果,普通法获得了巨大的威望,但罗马法在英格兰却屡屡受挫。(1)因此,当西欧大陆割据政权相继“接受”罗马法时,英国仍能保持自己的法律传统。

其次,17世纪,普通法成为议会政党手中的有力武器。因为普通的懦弱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某种韧性,其繁琐、形式主义的技术使其能够顽强地抵抗来自王权的压迫。从此,英国人将普通法视为基本自由的保障,并用它来保护公民权利,与专制权力的暴政作斗争。普通法的一些原则已经成为英国不成文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普通法院的法官逐渐倾向于反对英国国王的国会边界时,英国法律传统力量的排他性变得更加强大。第三,西欧国家的法院,一般来说,一开始就对所有诉讼有管辖权,不受令状和诉讼形式的限制,所以更容易接受罗马法。然而,长期以来,英国的普通法法院是处理除地方法院案件以外的特殊案件的法院,同时,每种类型的案件都有自己的特殊诉讼程序,这阻碍了英国对罗马法的“接受”。将来,在普通法法院实际上发展成为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之后,其机械而复杂的程序在今天仍然是一个严重的障碍。

第二节英国普通法传统

一、英国普通法的传统特征

英国普通法是中世纪英国普通法院的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创造和发展起来的法律。普通法传统表现为遵循先例原则、判例法的主导地位、判例法方法和诉讼救济中心主义。

普通法是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创造和发展的法律,这意味着普通法作为先例与司法判例相关。——一般意义上的先例,是指可以作为后一事件或案件的例证或规则的前一个例子,或者可以用来支持或证明某种类似情况或行为的前一个例子。人类行为学的研究成果表明,所有民族都有尊重甚至迷恋自己传统的倾向。所以,特定社会的人在处理问题时,往往会参考以前的解决方法,这是很自然的。同时,各民族都有尊重和崇拜权威的天然倾向。所以,在处理类似情况时,普通人往往会遵循权威较高的做法,这是很自然的。这两种行为倾向在司法上是相似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会参考以前的司法判决,下级法院往往会遵循上级法院的司法判决。可以说,各国各民族的司法审判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司法判例的影响。

而英国的司法判例是一种具有直接约束力的法律,也就是说,对于司法判例,法官不仅要参照和遵循,而且必须遵循;先例不仅是示范的典范,也是对后来案例有约束力的先例。这就是英国所谓的“遵循先例”规则。②

在英国,(1)上议院的判决是有约束力的先例,其他所有法院都必须遵守,对上议院本身也有约束力。(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除上议院以外的所有法院,包括其本身,都是有约束力的先例;(3)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县法院具有约束力,通常被高等法院的不同分支机构认可其智慧和诚信,这也是他们应该高度重视其判决的原因。“②英国的法律人——一般都反对任何编纂的尝试,他们要么认为时机尚未成熟,要么认为编纂过程过于僵化,这将不可避免地阻碍英国普通法的精神与经验一起成长。今天,成文法在英国的比重大大增加,其实际作用也大大提高。但是,这些变化并不能动摇判例法的基础地位,对判例法与生俱来的热爱仍然在于人们深厚的法律观念,在于英国深厚的法律文化。判例法方法是“遵循先例”规则的自然演变。判例法方法是法官从涉及相同事实的案件中总结出法律原则,并尽可能熟练地运用到后来的案件中。”英国法是成文的判例法,它和法典法的唯一区别就是写法不同。"③“遵循先例”的规则导致了一系列适用判例法的技巧."英国法学家应该区分判断的必要依据,即判断的‘决定理由’和‘附带意见’,即法官所说的对判断不是绝对必要的。“作出决定的理由”构成先例的规范,今后应予以遵守。另一方面,“附带意见”的内容没有这种权威性,其价值只是具有说服力...“(4)这种“决定性的理由”和“附带性的意见”与案件的具体事实交织在一起,形成了英国法官和法学家特有的法律思维模式。他们习惯于通过对具体事实的分析比较来办案,习惯于通过归纳推理从具体事实和具体规律中进行总结和抽象。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曾说,英国法是“从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可以说,英国普通法是作为一套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方法而产生的,奉行诉讼救济中心主义。在英国,实体法的权利总是从司法救济的存在来看,程序的优先性受到尊重。任何按照清晰公正的程序获得的审判结果,都必须被视为公正的结论。中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根据国王的令状审理案件,决定诉讼的方式和司法救济的方法。没有司法救济,就没有权利。为了补充普通法院的不足,衡平法院应运而生,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司法救济。但是,如果衡平法院没有司法补救措施,那些在普通法院没有司法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向衡平法院寻求帮助的人仍然没有权利。虽然这种诉讼方式在19世纪被废除,但由于这种历史传统,直到现在,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们仍然从司法救济的角度来看待实体法的权利。”程序优先于权利的原则一直是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之一。

二、英国普通法的生命力

普通法是有历史的。普通法是自11世纪以来,数百年来英国法庭判例所累积的法律规范。历史上判例的反复适用,不断的推理和自证,使普通法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普通法具有某种超然性,被西方学者誉为“人类完美理性的自然表现”。“在英国人看来,法律即理性的概念导致了某种超国家或者更准确地说非国家的符合传统法律的意识。”(1)普通法中区分法与法的概念,使得普通法本身具有一种类似于“自然法”的自然魅力。普通法是开放的。一方面,普通法的一个固有原则是在所谓的“殖民地地区”实施。随着英国皇权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张,普通法被引入美洲、亚洲、非洲和澳大利亚的许多地方,从而形成了世界性的普通法体系。另一方面,尽管英国普通法被虚构为固定的并植根于中世纪的英国惯例,但它不是静态的。事实上,它是根据英国社会的政策需要和价值观不断演变的。“普通法也是统一的。”普通法一词通常不加标签使用。人们不想把普通法当作国家法律制度;这是“英语国家的共同遗产”。作为共同遗产,要求其在欧洲大陆起到罗马法的作用,直至法典化时代。“普通法原本是中世纪英国为了统一英国司法权而试图在全英国推广的统一普通法,而普通法的发展和普通法体系的形成使普通法在所有英语国家发展成为统一法。在普通法体系中,英国法院的判例被认为是最真实的普通法,它们往往被首先适用。此外,“英美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经常相互参照,引用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的判例法,而英国普通法就是连接这些不同国家法律体系的因素。”“普通法的统一性体现在普通法的传统特征为普通法适用领域所共有,包括遵循先例规则、判例法方法和诉讼中心主义。

普通法的统一性还表现在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为普通法适用领域所共有,包括:(1)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都是允许的;(2)任何利益受到判决损害的人都应得到公正的审理;(3)在民法上,受伤害的人应该得到赔偿。普通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涉及公法和私法的诸多方面。普通法的上述基本原则保证了普通法的具体制度在各种普通法适用领域趋于一致。

英联邦的存在对于加强普通法国家之间的联系,维护普通法的统一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英联邦30多个成员国中,绝大多数属于普通法系,在整个普通法系中占绝大多数。自1931英联邦成立以来,在审判程序中取消了向英国枢密院上诉,但仍有一些国家保留这一做法。虽然英国上议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在英联邦成员国的法院中不再像以前那样具有约束力,但仍然具有说服力。

英文案例汇编,即案例汇编,是由第三方撰写的关于法庭审理案件的报告,它与案例的约束力之间存在一种关系。英国法学的发展经历了中世纪的年鉴时代、16~19世纪的私人记者时代和19世纪后期以来的真正法学时代。1863年,英国成立了一个由22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对案例汇编进行改革,并成立了一个由律师协会、律师理事会和法学院代表组成的具有法律人格的“案例汇编编纂委员会”。从1865开始,以“未经英国案例汇编委员会批准,任何法院的案例汇编不得出版”为名,改变了案例汇编出版发行混乱的局面。到20世纪初,收集的案件已达65,438+0,800卷,并以每年65,438+00卷的速度递增。判例集是作为新判例的那些判决。原则上,上议院75%的判决、上诉法院25%的判决和高等法院65,438+00%的判决都要公布。事实上,未公布的法院判决不再受先例的约束。第三节美国对英国法律的继承

17世纪初,美国开始了殖民时期。当时各殖民地之间联系很少,英国对它们的控制也比较松散。当时,殖民地居民在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法律,而鉴于英国普通法的复杂性和保守性,普通法的继承存在诸多困难。因此,大多数殖民地制定的法律都带有最低限度的必要规则,而英国法律只是填补其缺陷的次要法律来源。18世纪以后,随着英国殖民统治的加强和殖民地熟悉英国法的人的增多,英国法在北美殖民地的影响显著增加。18世纪中叶,美国爆发独立运动,美国人以英国普通法为武器进行斗争。权利宣言和1774的投诉信是一份公开主张美国人在普通法中的权利的文件。随着美国的独立,美国法律变成了独立国家的法律。几经波折,普通法传统终于在19世纪确立。

直到19世纪中叶,美国出现了明显的英国普通法和法典化两种倾向。19世纪中期,纽约州关于法典编纂的激烈争论集中在英国法与大陆法传统的冲突上。当时的纽约州宪法规定,要起草“书面的、系统的法典”。律师场作为法典化学派的代表,坚决主张法典化,认为法典可以使法律固定、确定、可预见,反对法官像英国一样成为立法者。美国律师协会主席卡特带头反对法典化。他认为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来源于习惯,判例只是表明了公众对社会习惯的认可,所以法官只是发现了法律而不是立法。相反,编纂会阻碍法律的发展。这两种倾向的斗争以普遍恐惧传统——政党获得而告终,美国整体确立了普遍恐惧传统(路易斯安那州除外)。

虽然英美两国都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但美国在判例法方面并不像英国那样占主导地位。英国是普通法系判例法的发源地。它长期坚持判例法的传统,判例法的主导地位从未受到成文法的强烈冲击。美国虽然以判例法为基础,但在建国初期表现出比英国更重视成文法的倾向,在后来的发展中有欧洲法典或法规取代判例法的倾向。自19年底以来,美国的成文法远多于英国,其作用越来越重要。美国虽然完全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但对判例法的态度与英国并不完全相同。在美国,虽然某个辖区的下级法院认为应该受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判例的约束,但各州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对早期错误的判例或过时的判例采取了比英国法院更灵活的态度,认为法官可以偏离或推翻判例。即使是美国的中级上诉法院也大多行使这样的权力。他们大胆地推翻不适当的先例,主要理由是理由不充分,对法院以前的判决有误解,与新建立的社会伦理不一致。同时,各级法院的法官普遍拥有广泛的权力,可以无视具有约束力的先例。

对于遵循先例原则的适用,英国一般认为判决理由可以通过在正式法律程序下说清楚的原则来形成,或者在判决意见中区分法官的附带意见,判决理由应当以相对狭义的形式存在,即不得超出确切的论题和案件实体事实的范围;而美国则认为判决理由必须是之前判决的实体理由,不赞同判决理由只能以相对狭义的形式存在的主张。英国法官在考虑判决或解释成文法条文时,习惯于综合与本案相关的诸多判例,从而形成全面的判决理由;美国法官有时会直接从列举几个权威案例后才能成立的实体理由来考虑自己的判决。英国法院的判决中很少有反对意见,美国法院的判决中表达反对意见或少数意见的情况较多。

在英国,有统一-严格的法院制度,下级法院有尊重上级法院的义务,这为“遵循先例”提供了良好的条件,“遵循先例”是英国判例法保持安定团结、得以存续的最重要因素。因此,英国自然赋予享有最高司法权威的上议院和上诉法院“遵循先例”的例外,以保证英国判例法的稳定运行。

然而,在美国,联邦和州法院有自己的系统。联邦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各州的法院系统相当复杂,大致可分为三类: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地区法院。法院系统的双轨制使得美国的判例法极其复杂。由于不同体系的法院之间没有严格统一的等级制度,严格的“遵循先例”规则无法执行,各级法院都有可能推翻或搁置先例。

根据这种情况,如果没有严格的规定,美国判例法将失去生存条件。但实际上,美国法官基本遵循先例。美国非常明智地借鉴了法典化的优点,用成文宪法来限制“遵循先例”的例外。也就是说,无论是联邦法院的法官还是州法院的法官,背离“先例”的判决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如果违反宪法,将被联邦最高法院撤销。此外,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宪法解释权,宪法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监督下级法院“遵循先例”的权威,使判例法在美国发挥了与英国不同的特点。相比较而言,英国判例法稳定,但容易僵化;美国的判例法不如英国稳定,但相当灵活,适应犯罪社会的变化。